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18號
- 原告
- 特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5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72602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7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584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3月21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代表人住所高雄市○○區○○路118巷15弄7號,為原告代表人本人所收受,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3月22日起算。又原告代表人之住居所在高雄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計至97年5月21日(星期三,非例假日)即已屆滿2個月。惟原告遲至97年5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