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4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賢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35頁第4、9、12、13行關於「246,549,440元」應更正為「215,730,76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