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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1號

註銷欠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惠欽林勇奮蘇秋津

原告
友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欠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臺財訴字第0970020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滯欠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3年度營業稅罰鍰,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6萬2,050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算至民國97年3月25日止),原告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庭96年9月3日南院雅民河95年度司字第2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申請註銷欠稅。經該局以97年2月4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7000212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80年2月21日臺財稅第801241743號函,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即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有臺南地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為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二)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83條、第87條、第93條、第325條、第328條、第331條、第335條、第336條、第338條、第339條、第352條、第354條及第355條等規定,係授權公司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完結,除有不合法情事經原法院或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應依公司所在地普通法院之認定為依歸,任何人及任何機關均無權否認其效力,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故被告無權審究清算是否合法完結。臺南地院既已認定原告之清算已合法完結,且其認定亦未遭撤銷,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違法。

(三)財政部67年1月25日臺財稅第30525號函謂: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新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如未洽請法院撤銷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即已終結,不得再對人格已消滅之公司徵稅及罰鍰。本件原告既經臺南地院96年9月3日南院雅民河95年度司字第23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依前揭函釋,被告在未洽請法院撤銷該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前,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四、被告則以:

(一)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合法清算終結時消滅,而公司是否合法清算,應依個案審查清算人是否已盡相關法定職務為斷。至於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是使法院得以行使監督權,故本件原告雖經臺南地院96年9月3日南院雅民河95年度司字第23號函准清算完結之備查,亦僅生形式准予收悉備查效力,至於是否已生法人格消滅之法律效果,仍應由各行政機關實質審查而認定。

(二)本件原告於96年3月26日辦理清算申報前,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於93年8月至94年3月有低報汽車進口貨價,涉嫌逃漏應繳納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且經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予以補稅並罰鍰。又原告於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合計1,768萬9,389元(含因上述低報汽車進口貨價而漏報之營業收入347萬6,586元),經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全年所得為212萬3,714元,應納稅額為52萬2,595元,惟原告並未將漏報所得列入分配繳稅,有隱匿財產以規避稅捐債權清償之情。另原告94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載有應收帳款102萬5,780元,惟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該帳戶僅剩177元,但其他資產並無增加且負債亦未相對減少,對此清算人甲○○陳稱係因原告欠股東900餘萬元,故會計師作帳至股東往來金額項下,但實際上有無將該債權移轉給股東伊不清楚云云,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6年7月10日南執丁94年緝稅執特字第00107128號函可參,顯見資產科目異動結果,是否確如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列,不無疑問。原告既有欠繳稅捐情形,惟於清算分配公司財產時,未優先清償稅捐即逕行分配公司財產於股東,顯已違反公司法第84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不符合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故原告實質上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格自未消滅,是其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被告否准註銷,並無不合。

(三)原告所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80年2月21日臺財稅第801241743號函,均係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要件,和本件僅形式上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但實際上尚未合法清算之情形不同。另財政部67年1月25日臺財稅第30525號函,業經財政部84年7月12日臺財稅第841634470號函示不再適用,原告主張該函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已經臺南地院96年9月3日南院雅民河95年度司字第23號函准清算完結之備查,被告是否當然即應認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而准原告註銷其欠稅之申請。爰分述如下:

(一)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通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故公司程序上雖已經法院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通知,若其實質上並未依法律程序完成合法之清算,即應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必須依上述公司法規定,為其清算事務之執行,故清算中之公司,其清算人若未依上述規定執行其清算人職務,縱其已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亦應認該公司並未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因已經法院准清算完結之聲報而當然消滅。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10月11日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且於同年月14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另於95年4月28日經臺南地院准聲報清算人之備查,並經臺南地院民事庭以96年9月3日南院雅民河95年度司字第23號函准清算完結之備查等情,有原告94年10月11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影本、經濟部94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2996150號函影本及臺南地院民事庭函影本在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按。而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3月26日辦理清算申報前,已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於93年8月至94年3月有低報汽車進口貨價,涉嫌逃漏應繳納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且經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予以補稅並罰鍰;另原告於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亦遭查得有漏報營業收入合計1,768萬9,389元(含因上述低報汽車進口貨價而漏報之營業收入347萬6,586元),顯見原告有漏報收入情事,然原告於清算時並未將該等漏報之所得列入分配繳稅。另原告94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載有應收帳款102萬5,780元,惟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該帳戶僅剩177元,但其他資產並無增加且負債亦未相對減少,對此清算人甲○○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事件中陳稱:係因原告公司欠股東900餘萬元,故會計師作帳至股東往來金額項下,但實際上有無將該債權移轉給股東伊不清楚云云,足見原告之資產科目異動,是否確如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列,亦有疑問。則原告在有欠繳稅捐情形下,於清算分配公司財產時,未優先清償稅捐即逕行分配公司財產於股東,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等情,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對原告之94年度營利事業停歇業決算申報案件核定書、原告94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告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處96年7月10日南執丁94年緝稅執特字第0010712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有低報汽車進口貨價及漏報營業收入情事,卻未於清算時確實處理,且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又有無故消失情事,此款項縱如原告清算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之陳述,則於原告尚有積欠稅捐債務未清償情況下,原告清算人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則原告之清算人有未依前述公司法第84條規定合法執行清算人所應為之「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即堪認定。綜上,原告之清算人既未依法律規定完成清算人應為之「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依上開所述,雖原告之清算人已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且經臺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應認原告並未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因已經法院准清算完結之聲報而當然消滅。況臺南地院民事庭96年9月3日南院雅民河95年度司字第23號函亦載明:原告之清算是否合法終結,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本備查案不生實質審認之確定力等語,有該函影本可按。故原告據以主張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查: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88年2月21日臺財稅第801241743號函,分別係謂:「××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註:現行法並無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本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790321383號函釋示,......。該函所指××企業有限公司,依台北市國稅局函報,於解散清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並非指營利事業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可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為清算終結登記,而免依破產程序辦理。為免誤解,特函補充說明。」可知,此2函釋所稱公司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之前提均為該公司係經依法清算完結,而本件原告並未經合法清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雖經臺南地院准清算完結聲報之備查,亦不得謂其已經依法清算完結,自無從據之而註銷原告之欠稅。另財政部67年1月25日臺財稅第30525號函,已經財政部84年7月12日臺財稅第841634470號函核示不再適用,而於86年版之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即未編入,原告再予援引,亦有誤會。故原告援引上述財政部函釋,主張其既經法院准清算完結聲報之備查,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被告應准其註銷欠稅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原告因未經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效果,雖其已向臺南地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應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參諸前述財政部函釋,即與該等函釋認因公司人格消滅,公司尚積欠之稅捐得予註銷之要件不合。故被告否准原告所為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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