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邱垂裕即弘裕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12788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理由」(即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且將被告之代表人「蔡秋吉」誤列為「王亮」;此外,又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前經本 院審判長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月29日依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