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75號
- 原告
-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靖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第1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而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又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調解之程序辦理,足知機關與廠商間就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案,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公法爭議;若屬因履約而爭議則屬私法爭議。而私法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向行政法院起訴之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為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被告之臺中市陸光7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被告變更追加原契約約定之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兩造因而約定有關水平支撐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原告並同意於91年4月11日開始進場進行支撐工作施作,並於92年1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兩造復於93年7月27日就支撐規範變更完成議價。雖然兩造上開議價,係以93年7月27日「臺中市陸光7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之招標、決標程序為之,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被告此次招標係採限制性招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決標公告附本院卷(第20頁)可按。又此次限制性招標,被告僅邀請原告一家廠商議價,足見該次招標及決標,其形式上雖以另一採購案為之,然實質上僅為系爭工程原合約成立後,因其中水平支撐變更規範,原告與被告間共同協議其報酬之履約程序而已,該變更工程已施作完成,自無從於原採購案之工程合約外,另辦理一新工程採購案。原告認該次開標決標程序有瑕疵,而請求確認該次開標議價紀錄與決標紀錄無效(或嗣於97年10月22日具狀主張受移送至普通法院修正之聲明「確認開標及決標暨議價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均係對於原系爭工程採購案因履約所生之爭議,依上開所述,核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而此亦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2號裁定認定確定在案,故原告再執詞為爭議,並無可採。又本件於普通法院有數地方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惟經本院徵詢,原告並未指定受移送法院,亦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爰依上述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