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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7號
- 原告
- 元福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玉雯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700320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委由楠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楠海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FROZEN SCALLOPS(冷凍干貝)乙批(報單號碼:第BF/96/238/00740號),經電腦核定按C3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查驗結果,來貨夾藏冷凍牛肉(松阪牛排)680公斤(增列報單第2項)未申報,乃以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貸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第l項請按原申報單價核估,第2項請按CIF TWD 2,000/KG核估」核定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第2項貨物貨價l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36萬元,該項貨物並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自國外進口任何物品,且迄今均未開始營業,自無可能有如被告所述虛偽報關之行為。再者,原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從未遺失,且印文有經濟部登記資料可供比對,原告既稱有遭冒用大小章之事,被告有為數不少之相關報關紀錄可比對原告公司使用之大小章是否相同,以佐證原告所言,卻捨此不為,遽認原告空言主張,顯屬率斷。又原告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大小章遭偽造告訴,全案既尚在偵查中,被告何以得在事證未查明前,遽認原告主張無可採。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對原告為虛報進口貨物之處分,自應舉證原告有此違法之事實及行為,被告在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行為之情況下,遽憑報關單申請人為原告,不明究理即推認係原告所為,亦有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係屬違法。
㈢、自96年8月起迄今,除本件外另向海關申報33筆進口貨物者並非原告,此部分係原告公司資料遭冒用,原告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上開報關非原告所為,且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不僅與原告公司登記大小章不同,亦與本件訴外人乙○○報關使用之大小章不同。
㈣、被告非鑑定專業,豈能徒憑目視即空言原告於經濟部登記用之大小章與書狀使用之大小章不同,此部分請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原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正本(上有大小章)及原告現有大小章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即可知悉兩者應屬相同。又相關進口報關文件雖均載有原告公司名稱,惟實非原告所為,此由原處分卷所附之個案委任書可知,其上以原告名義委託楠海公司報關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目視就可看出有明顯不同,被告稱係原告所為,自應就此確實為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原告有委託楠海公司報關,負舉證責任。並請命被告提供正本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系爭個案委任書之大小章是否與原告持有大小章或登記大小章相符,以釐清確實非原告委託報關。
㈤、原告復查、訴願申請書及刑事告訴狀,係由黃璧川律師撰擬,且係透過原告代表人甲○○之親姑姑凌慧芹代理與黃璧川律師接洽及用印事宜,其上大小章均未使用於他處,僅作法律文書之用,原告復查、訴願申請書及刑事告訴狀上之印章之由來及使用流向,確實與本件遭他人盜用名義及刻章走私貨物私自報關部分無關。再者,由律師事務所代刻章用於訴訟文書本屬常見,即便原告使用於訴訟法律文書之印章與公司大小章不一,也無從推認原告有走私並虛報貨物之犯行。又原告公司印章共有3套,均使用於本件相關救濟程序,未使用於他處,且本件報關使用之印章與原告所有3付印章均不相同,自無法單憑印章是否有多付,而認本件走私進口行為與原告有關。
㈥、原告96年7、8月及9、10月領用發票,發票均未使用且全數作廢,足證原告並無銷售任何貨物。又96年度雖有原告申報營業稅資料,然此費用均產生於進項費用,相關之單據不外乎油資單據及停車單據,未有任何一張為進口產品產生之進項,原告確實不知有遭人私自報關之事,否則焉有不將之記列進項費用之理。被告以貨物報單納稅義務人、發票、裝箱單及空運提單之收貨人記載為原告、個案委任書記載及公司登記資料登載原告公司之資本額高達500萬元,推測原告公司不可能遭冒用,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進口走私貨物及相關文件為真正之事,實無由原告證明自己無走私進口貨物之理。
㈦、再從本件報關人乙○○於鈞院證稱,其從未見過原告公司負責人,係阿國、陳進義之人委託報關,再者,另案33件報關部分,證人丙○○稱「有些業主沒有進口商的牌子,而機場有放牌之人,元福我向綽號小何之人給我用」「貨主係莊欣偉」「印章是我們自己刻的」「(問:所以元福公司的人你都不認識?)我不認識。」足見原告並無進口走私貨品,而係原告公司名稱、資料遭他人冒用,本件確實與原告無關,原告僅係無辜受害者。
㈧、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處罰之對象為「報運貨物進口者」「私運貨物進口者」,亦即以行為人為科罰之主體,本件系爭貨物及他案33筆進口貨物既非原告進口,原告自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處罰之對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8月7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4段235號11樓,96年8月27日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進出口資格,公司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路4段235號11樓,96年9月18日開始進口(報單號碼:CN/96/281/90426),共計33筆,金額合計1,859,900元,報單均記載為「納稅義務人:元福興業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4段235號11樓」,委任書亦均記載「委任人:元福興業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4段235號11樓」。
㈡、按正常程序,廠商進口貨物,於報關前得知預備進口之貨物資料有3種:(1)出口商電告的裝運通知-出口商於貨物裝運出口後,多會以電傳方式將運出貨物名稱、規格、數量、船名、預定啟航日、預定到達日期、及裝卸貨港口名稱等通知進口商。(2)外匯銀行轉來單據。(3)船務代理的通知。廠商進口時依據提貨單、發票、裝箱單等文件製作報單,自行或委任報關行向海關申報,繳納進口稅費後放行提貨,其繳納進口稅、營業稅等稅費,均有稅單可稽,進口後銷貨、存貨應有帳冊記錄,買賣尚需開立交易憑證或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沖退(2個月1期)及申報營所稅等,查原告自96年8月迄今,除本件外,另向海關申報33筆進口貨物,並於進口時繳納進口稅費,卻稱無進口任何貨物,未開始營業,顯不合正常廠商營業程序,況其資本額為500萬元,並非小數目,成立公司卻不營業,長期遭冒用其名義進口多筆貨物,自進口前之各式到貨通知、換發提單、檢附文件報關、完稅提領等流程竟均一無所悉,實有違貿易常情。
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0年6月22日廢止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片」,海關已無廠商大小章書面資料可稽,原告如何製作公司大小章及如何使用,非海關所能過問。原告雖否認系案報單及另33份報單委任書記載之公司章非其所有,但以原告復查申請書、刑事陳報狀及刑事委任書、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所提之公司章比較,其筆劃粗細及字型均明顯不同,至少有3種樣式,有違常情,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當事人應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意旨,原告顯難自圓其說。又原告一再要求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被告無專業鑑定能力,惟由其大小章型式已可看出其明顯差異,稍具判斷力即可判定,何須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㈣、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分別為關稅法第6條、第16條及第17條所明定。又「本法第6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明定。且按「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再者,參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意旨,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力之要求亦有不同。系案貨物報單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及報關文件如發票、裝箱單、空運提單之收貨人等均記載為原告,其記載地址亦與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相符,其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上開法條論處,並無違誤。
㈤、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維護原告權利並符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被告據其復查申請書,以97年1月18日高普機字第097100149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出證據,另以97年2月15日高普政字第0971003063號移送書及97年2月29日高普機字第0971004015號函請司法機關調查,原告僅委任律師以97年2月13日97群立雯字第0213號函復,其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提出刑事告訴狀,陳詞與復查申請書並無二致,亦無提出證據,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僅一再陳稱遭「冒用」,自難採信,自應以海關實際查得之報單申報資料及發票、裝箱單、空運提單及查驗事實認定為真,具有證據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96年10月26日報運進口日本產製冷凍干貝且夾藏冷凍牛肉,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者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以原告名義於96年10月26日由楠海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FROZEN SCALLOPS(冷凍干貝)乙批(報單號碼:第BF/96/238/00740號),經電腦核定按C3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查驗結果,來貨夾藏冷凍牛肉(松阪牛排)680公斤(增列報單第2項)未申報,乃以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貸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按驗估處查價結果核定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第2項貨物貨價l倍之罰鍰計136萬元,該項貨物並沒入之等情,有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及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洵堪認定。
㈢、經查,⑴被告以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報關文件如發票、裝箱單、空運提單之收貨人等均記載為原告,而據以認定原告有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固非無見。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對於前揭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否認係其所為,且主張前開申報資料所用原告公司名稱、印章均係被冒用(非盜用),印章非屬原告所有等語,則被告就此原告確有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原告否認事項,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申報進口貨物係原告所為,僅以申報進口報單名稱、地址均與原告設立登記相符,且原告自96年8月迄今,除本件外,另向海關申報33筆進口貨物,並於進口時繳納進口稅費,卻稱無進口任何貨物,未開始營業,顯不合正常廠商營業程序,況其資本額為500萬元,並非小數目,成立公司卻不營業,長期遭冒用其名義進口多筆貨物,自進口前之各式到貨通知、換發提單、檢附文件報關、完稅提領等流程竟均一無所悉,實有違貿易常情云云,即據以裁罰,容有未合。⑵本件由楠海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進口之報關,其所提出之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雖記載為原告,惟其公司及代表人甲○○大、小章印文與原告在公司設立登記表上所蓋之公司及代表人印鑑不相符合,亦與原告使用於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刑事告訴狀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文書上之大小章不同,有各該文件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又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刑事告訴狀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不盡相同,固可證明原告之印章不僅只印鑑章而已,另有不同之印章存在,惟要難以此即證明本件申報進口報單之印章即為原告所有(原告已否認係其所有)。又據證人即本件報關人乙○○證稱:「(問:貨主為何人?)由元福興業業務主任陳進義先生聯絡進口的相關事宜,都是由1個名為阿國的人與我連絡,真實姓名不清楚。...進口報單是我們打的,其他的資料都是由阿國提供。」「(問:...個案委託書也是他拿來的?)是的。」「(問:包含元富興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也是阿國拿給你的?)是的。」「(問:是直接拿給你的?)是的。」「(問:元福興業有限公司之老闆你是否有看過?)沒有。」等語(詳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56頁),足見系爭貨物是否確為原告委託楠海公司報運進口,並非無疑。次查,96年9月至97年1月間,以原告名義委託凱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貨物共33筆,凱特公司所提出之個案委任書上原告大、小章與原告在公司設立登記表上所蓋之公司及代表人印鑑不相符合,亦與原告使用於各項法律文書上之大、小章不同,有該33筆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附原處分卷足憑,且據報關人丙○○98年3月1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96年是否有代元福興業有限公司報關?)報關行的生態是這樣的,有些業主沒有進口商的牌子,而機場有放牌的人,元福我向綽號小何的人給我用。」「(問:本件貨主實際上為何人?)...莊欣偉。正確的字我不是很清楚。」「(問:所以他委託你報關,但沒有進口商的牌照?)是的。」「(問:印章是如何拿到的?)小何給我統一編號等資料,印章是我們自己刻的。」「(問:所以元福公司的人你都不認識?)我不認識。」「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資料都是莊欣偉先生提供。」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7、168、169頁),足見上開33筆貨物並非原告報運進口,而係莊欣偉冒用原告名義申報進口,則本件原告乃遭他人冒用名義進口,即屬可能,被告認上開33筆貨物係原告申報進口,進而認本件申報進口貨物亦係原告所為,亦有未合。⑶再者,原告於96年8月15日設立,同年11月12日申請停業,97年11月12日停業期滿申請展延,其96年營業稅資料,僅申報油資及停車費等進項費用,並無任何進口貨物產生之進項費用,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99361號函及營業稅申報書等附本院卷足按,從而,原告主張其迄今均未開始營業,並無自國外進口任何物品,系爭進口貨物係其遭他人冒用名義乙節,洵屬有據。被告僅憑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報關文件如發票、裝箱單、空運提單之收貨人等均記載為原告,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報運進口之事實,即無從為原告虛報貨物名稱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申報進口貨物,虛報貨物名稱所憑之證據,即非充足,有違證據法則,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尚難證明係屬原告所申報進口,業如前述,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則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136萬元,並沒入貨物,即非合法;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有關將系爭個案委任書之大小章與原告持有大小章或登記大小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請求,本院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