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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3號

菸酒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邱政強蘇秋津李協明

原告
啟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財訴字第09700344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財政部核准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於民國95及96年間產製美農米酒(25度)、美農米酒(20度)、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等酒品,短漏報出廠數量計38,757.6公升,違反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被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三總隊)查獲,除核定補徵菸酒稅新臺幣(下同)6,503,551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6,503,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違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1.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8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法的安定性是法治國基本內涵之一,俾能建立法秩序的信賴性、恆久性以及法的透明性與法的和平。與法的安定性具有內在關聯關係者,則係法的安定性所衍生主觀層面之「信賴保護原則」,亦即法律一旦公布施行,原則上即保有存續力,以為人民行為之基準,以保護人民的信賴。2.本件被告於96年3月26日所查得原告產製之「美農米酒」等系爭產品,係原告於製程中添加泉水與香料時不慎之損壞品,因製造過程中調配不當,而非正常產品,不適於供人飲用,亦不得作為商品於市面上販售。因此可知系爭產品與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規之酒品必須為成品、良品,而非損壞品,二者顯然有別。原告之系爭產品既非屬於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酒」,依據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認定原告有短漏報出廠數量,違反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應補徵稅額,並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即有違反前開之規定。3.再者,被告主張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及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原告未將系爭產品於96年3月份菸酒稅產銷月報表申報出廠完稅,亦未依規定申請設立未稅倉庫,因此原告將系爭產品移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5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即屬未稅出廠。惟依據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係針對正常、得販售之酒類商品之出廠程序而言,承前所述,系爭產品為不良品、損壞品,並不得供人飲用,或作為市場上販售之酒類商品,因此並非菸酒稅課稅之標的。系爭產品既非菸酒稅課稅之標的,因此原告未將其記載於出廠數量,即無短漏報應稅數量之可言。且就原告應填載之「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以觀,其表格中並無要求原告就不良品或損壞品為填載之欄位;而據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3條之規定,亦無要求菸酒廠商對不良品、損壞品應列之表格,亦即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原告應就不良品、損壞品為申報,原告自無從就不良品、損壞品等產品為申報,亦無任何不符法律規定之處。系爭產品既然即將銷毀,並非作為一般酒品銷售,而相關法令亦無就不良品、損壞品於出廠後、銷毀前為相關之規定,因此原告毋須將系爭產品登載於產銷月報表上,避免產生不必要之誤會,此屬當然,原告顯然並無違法之處,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菸酒稅法,顯有違誤,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依據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未稅倉庫之申請與存放之產品之規定,其規範之對象均以正常之酒類產製商品而言,其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產品為不良品、不得為市場上銷售之商品,自屬有別。因此被告引用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及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原告違反菸酒稅法之規定,顯有不當。4.另關於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所規定之罰鍰,係針對「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之酒類產品而言,亦即其「短報或漏報」之酒類產品,前提必須為良品、成品,而非損壞品;且如所有出廠之產品,不論其為良品或為損壞品,均一視同仁,全部須申報課稅,否則即有違反菸酒稅法規定,應加以課稅及裁處罰鍰,此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被告不查,對於系爭產品並非酒類產品之事實未加確認,逕予認定原告未將系爭產品登載於出廠數量,違反菸酒稅法規定,對原告補徵鉅額稅款及裁處罰鍰,有違誠信原則、明確性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二)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製程中添加泉水與香料時不慎之損壞品,不得供人飲用,因該產品無法至市面銷售,且原告準備將予以銷毀,但因數量甚多,原告恐影響廠內之正常生產運作,才將該批損壞品暫時先置放於隔壁倉庫中。且由系爭產品製造日期分別為95年8月1日、96年1月8日、96年2月5日不等,而被告係於96年3月26日前來稽查,可得知系爭非屬酒類之產品產製均已有一段時日,並非於查得之近日所製造出廠,足見系爭產品確實具有瑕疵,非屬酒類產品才無法銷售,囤置等待銷毀。且原告亦於96年6月6日製作銷毀計畫書,向被告提出申請。嗣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品檢驗局)曾對於該批不堪銷售之損壞酒品取樣化驗,確認該批不良品確實非屬酒類產品,而無法正常銷售,但該檢測報告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扣押在案(96年6月28日該批產品另因違反商標法遭檢警查扣),原告無法取得,因此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要求財政部應函詢商品檢驗局有關該批商品之檢驗報告,以確認該批產品確實為不堪銷售之損壞品之事實。詎料,財政部不僅未去函商品檢驗局詳加查證,反而據詞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18、35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主張原告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有協力義務,而原告違背協力義務,在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等,並主張被告96年3月26日會同保三總隊查獲系爭產品時,其包裝完好,處於得販售之狀態,以及原告並未於查獲當場主張系爭酒品係屬不良品,迨事後始稱為不良品云云,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惟財政部訴願決定分別有下列之違失:1.被告要求原告就酒類產品應填載之「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其表格中並無要求原告就不良品或損壞品為填載之欄位,且據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3條之規定,亦無要求菸酒廠商對不良品、損壞品應列之表格,其他相關之法令亦無規定應就不良品、損壞品申報,原告自無從就不良品、損壞品等產品為申報。既然不良品、損壞品依據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原告有申報之必要,則原告就不良品、損壞品自無申報之義務,是原告有如何違背協力義務之處?按「法律並無規定之事項」與「協力義務」二者大不相同,自難互相比擬,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有違背協力義務,實屬無稽。2.次就訴願決定所據以推論之主張而言,如系爭產品並非不良品,且如其所稱其包裝完好,處於得販售之狀態,然系爭產品製造日期分別為95年8月1日、96年1月8日、96年2月5日不等,而被告係於96年3月26日前來稽查,亦即系爭產品早於查獲前2至8個月之前不等製造完成,且為其所認定「包裝完好,處於得販售之狀態」,而原告真有其所認定逃漏菸酒稅之不法意思,則原告應於被告未查獲之前,早就運送出廠並於市面上銷售,原告又何須將該不良品、損壞品等囤置於該處長達2至8個月不等,甘冒為被告查獲之風險?此顯然有違常理,亦顯見訴願決定之推論並不合理。3.再者,被告稽查當時,原告負責人並不在場,當場僅有工廠之工人在場,而工廠之工人並非負責人,對於系爭產品為何囤放於該處全然不知,亦不清楚該批係為待銷毀之不良品、損壞品,因此當然無法代原告負責人主張系爭產品並非正常酒品。因此訴願決定主張原告並未當場主張系爭為不良品、損壞品等,即不實在。且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查獲當時並未要求原告負責人到場,事後亦未通知原告負責人陳述意見,且未對原告負責人詢問並作成筆錄,其執行程序顯然有瑕疵。而訴願決定不但未更正被告執行程序之瑕疵,卻反而以原告工廠不知情之工人未當場爭執系爭產品為不良品、損壞品等,率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不良品等係為事後卸責之詞,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違反證據原則。4.更有甚者,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主張系爭產品確實為不良品、損壞品,確屬非得供人飲用之酒類商品(此已由商品檢驗局取樣化驗並為證實),惟對於該等事實之證明,原告無法取得,故要求財政部函詢商品檢驗局有關該批商品之檢驗報告,以確認該批產品確實為不堪銷售之損壞品。而財政部竟未去函加以求證,亦未說明為何未去函商品檢驗局加以求證之原因,逕於訴願決定書自行以被告具有瑕疵之執行程序(當場及事後均未詢問原告負責人)妄加推論,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不良品等語為卸責之詞。根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示,訴願決定對於本件關鍵之爭議(系爭產品是否為正常之酒品)不但不願加以查證,對於事實之認定,亦非憑藉證據,而係以片面之臆測、推論,且其推論、臆測之基礎又顯係違背行政程序,因此訴願決定所為對於原告不利之認定,實有違反證據原則。5.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因此對於原告所要求財政部函詢商品檢驗局有關該批商品之檢驗報告,以確認該批產品確實為不堪銷售之損壞品,財政部並未去函商品檢驗局加以查證,顯失允當。

(三)另關於罰鍰處分方面,本件漏稅罰之處分,並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過失」之適用:1.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例如西德1952年違反秩序罰法第10條規定,違反秩序法之行為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科處罰鍰者為限,始加以處罰。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實應遵循「無責任即無行政罰」與「法無明文不處罰」等原則,資以彰顯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保護義務。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早已明示採取此符合時代潮流之見解,指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解釋理由書中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等語,可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為可歸責,亦唯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為當然之解釋。2.原告對於相關法律均無對於不良品、損壞品等為規定,且對於應填載之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其表格中並無要求就不良品或損壞品為填載之欄位,原告就不良品、損壞品未為申報,顯然原告就系爭產品未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調查證據之事項,亦未加以調查,逕行以臆測、推論予以認定,亦未對於原告就系爭產品未申報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為舉證,則被告恣意補徵原告稅額及裁罰原告漏稅罰鍰,自屬無據。

(四)退而言之,縱被告認定系爭產品屬於酒類產品,原告於96年3月10日將系爭產品移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5號工廠倉庫存放,按菸酒稅法第12條前段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依原告出廠日96年3月10日計算,申報期限為同年4月15日,被告於96年3月26日前往稽查時,尚未逾越申報期限,因此原告並無短漏報情事。被告就此未加詳查,即逕予核定課徵菸酒稅並裁處罰鍰,實屬率斷。

(五)又本件原告僅有工廠乙座,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4號1樓,倉庫亦僅有乙座,坐落於同上路15號。成品係置放於工廠內,系爭倉庫僅放置該批被查獲之不良產品,此外系爭倉庫內亦堆放包裝紙箱、空瓶等,並無堆放任何已稅之酒品。因該倉庫原非作為堆放酒類成品之用,因此原告並未報備,但之後原告因欲置放酒品,故申請為未稅倉庫,並經被告於96年6月核准。嗣於97年下半年,因產品銷售狀況不佳,因此原告於97年12月間將該未稅倉庫註銷退租。再原告工廠產品之生產流程如準備書狀所附證物7所示,在生產過程每一步驟中,原告即需隨時注意、管控品質之狀況,因此原告之品管係在生產過程中即必須實施。另生產過程中,可能因為原料品質不穩定、米發酵釀造過程天氣不穩定、控管疏忽摻到雜質、管路或容器清洗消毒不確實等因素,而造成不良品之產生。因不良品之產生,有時並非人為所致,故無法完全避免,亦無法完全控管,但不良品之產生會增加原告之成本負擔,並非原告所願見。至於不良品之產生,因非原告所能預見或控管,因此不良品集中於該3個月僅屬巧合。另「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之N12及A11欄係針對銷貨後退運回廠後之產品,亦即原本並非不良品,而係得於市面銷售之酒品,之後因其他因素導致必須退運回廠處理之酒品而言,其與本件之不良品(非酒品),自屬有別。因此本件不良品並非應填載於該欄位之產品,該欄位與本件不良品並無關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本件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及保三總隊於96年3月26日在系爭倉庫內查獲原告95年8月及96年1、2月產製之「美農米酒(25度)」4,082.4公升、「美農米酒(20度)」22,809.6公升、「台眾米酒」7,776公升及「美農料理米酒」4,089.6公升,合計38,757.6公升,經核對原告96年3月份申報之菸酒稅產銷月報表,上揭酒品並未依法開立出廠送貨單及如實申報出廠完稅,乃核定補徵菸酒稅6,503,551元(計算式:185元34,668公升+22元4,089.6公升=6,503,551元)。茲就本件美農米酒(25度)、美農米酒(20度)、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等酒品於系爭倉庫遭查獲未稅出廠數量說明如下:1.美農米酒(25度):原告帳載95年8月1日生產4,118.4公升(0.6公升6,864瓶),95年8月份申報完稅數量36公升(0.6公升60瓶),其餘4,082.4公升(0.6公升6,804瓶)於96年3月26日在系爭倉庫遭查獲未稅出廠。2.美農米酒(20度):原告帳載96年1月底結存1,368公升(0.6公升2,280瓶),96年2月1日及2月5日生產2,160公升(0.6公升3,600瓶)及22,521.6公升(0.6公升37,536瓶),合計24,681.6公升。96年2月申報完稅數量3,240公升(0.6公升5,400瓶),其餘22,809.6公升(0.6公升38,016瓶)於96年3月26日在系爭倉庫遭查獲未稅出廠。3.台眾米酒:原告帳載95年12月底結存數量388.8公升(0.6公升648瓶),96年1月8日生產8,640公升(0.6公升14,400瓶),96年1月申報完稅數量216公升(0.6公升360瓶),其餘部分7,776公升(0.6公升12,960瓶)於96年3月26日在系爭倉庫遭查獲未稅出廠。4.美農料理米酒原告帳載96年1月底結存2,018.4公升(0.6公升3,364瓶),96年2月5日生產4,519.2公升(0.6公升7,532瓶),96年2月及3月申報完稅數量2,448公升(0.6公升4,080瓶),其餘4,089.6公升(0.6公升6,816瓶)於96年3月26日在系爭倉庫遭查獲未稅出廠。

(二)次按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酒」係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而言,是依據上開定義,尚無將酒區分為良品或損壞品而為不同處理。再按菸酒稅法第3條之規定,菸酒於出廠時即須徵收菸酒稅。該條文所規定者為菸酒稅課徵之時點,並未規定出廠之菸酒品質須達於何種標準,是菸酒稅產製廠商所產製之菸酒不論其品質如何,於出廠時即有報繳菸酒稅之義務。至產製之菸酒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已納之菸酒稅則可申請退還,此觀菸酒稅法第6條第4款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自明。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產製之「美農米酒(25度)」等各式酒品係品質不良之損害品,並暫行移至系爭倉庫等待銷毀云云。惟系爭倉庫於被告96年3月26日前往稽查前,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設立未稅倉庫(嗣於96年6月25日核准設立),是原告將系爭「美農米酒(25度)」等酒品移至系爭倉庫,即屬未稅出廠。且依前揭說明,不論產製之酒類品質如何,均有先行報繳菸酒稅之義務,是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再按應課徵菸酒稅之菸酒並未區分其品質而為不同處理,已如上述,是原告產製各式酒品,仍應依菸酒稅法辦理。其移置於系爭倉庫之系爭各式酒品未經完稅出廠,短漏報應稅數量之行為,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被告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6,503,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所訴洵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6日前往稽查時,尚未逾越96年3月份菸酒稅申報期限即同年4月15日,因此無短漏報情事乙節。按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及保三總隊於96年3月26日在系爭倉庫內查獲原告95年8月及96年1、2月產製之「美農米酒(25度)」4,082.4公升、「美農米酒(20度)」22,809.6公升、「台眾米酒」7,776公升及「美農料理米酒」4,089.6公升,合計38,757.6公升,經核對原告於96年4月14日申報之96年3月份菸酒稅產銷月報表,前揭酒品並未依法開立出廠送貨單及如實申報出廠完稅,核屬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原告所稱,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酒品未經申報菸酒稅,即出廠放置在原告倉庫內,應否予以補稅處罰,經查:

(一)補徵菸酒稅部分:

1、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四、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四)民國92年起︰新台幣185元。五、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台幣22元。」「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前段、第3條第1項、第8條第4款第4目、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產製廠商除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外,並應設置下列帳冊及憑證:...二、製成品明細分類帳:依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八、出廠送貨單:依出廠日期、收貨人、品名、規格、數量,並區分完稅、免稅、未稅移運,分別編字軌序號記載。」「產製廠商需將其所產製未稅菸酒移存廠外專用倉庫者,得向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設立未稅倉庫;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設立時,應通報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亦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及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2、查,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及保三總隊於96年3月26日在坐落門牌屏東市○○里○○路15號之原告倉庫內,查獲原告95年8月及96年1、2月產製之「美農米酒(25度)」4,082.4公升、「美農米酒(20度)」22,809.6公升、「台眾米酒」7,776公升及「美農料理米酒」4,089.6公升,合計38,757.6公升,未依法開立出廠送貨單及如實申報出廠完稅,被告乃核定補徵原告菸酒稅6,503,55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及保三總隊96年3月26日稽核紀錄、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產銷月報表、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查獲系爭酒品時,已將其中「美農米酒(25度)」「美農米酒(20度)」「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各查扣1瓶,另兩造於98年4月28日會同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取回本件扣案之「美農米酒(20度)」「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各1瓶(因「美農米酒(25度)」於稽核當時係責付由原告保管,故未予以取樣),經核上開查扣之米酒瓶身上所標示之製造日期分別為95年8月及96年1、2月,與本件查獲原告出廠之未稅酒品生產月份吻合,且各該酒品上之標籤標示之製造商為原告(詳見本院卷附各該酒品照片),足認該酒品確為本件原告被查扣之產品無誤。而上開酒品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其乙醇(酒精成分)百分比約20%及25%不等,核與各該酒品上標籤所標示之酒精度相符,是系爭酒品已符合前揭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規定「酒」之定義,其已出廠者,自應適用菸酒稅法規定課徵菸酒稅。

3、又原告主張系爭酒品於製程中因添加泉水與香料調配不當,而非正常產品,不適於供人飲用,亦不得作為商品於市面上販售,非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酒」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其產品製造流程(附本院卷)觀之,原告在製酒原料準備完成後,應先行調合、過濾,再進行檢驗,然後充填裝瓶,足見原告充填裝瓶前,會先就其調合好之酒品進行檢驗,確認品質無問題後,再充填裝瓶,衡情原告調合好之酒品經檢驗後若有問題,應不至於仍將該瑕疵酒品予以充填裝瓶,致發生產品大量不良之情形。惟查,本件原告被查獲之未稅酒品,每批生產之數量高達6,804至38,016瓶,如此大量生產不良品,顯不合常理。又上開被查扣之酒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酒瓶、標籤包裝均完好,內容物清澈,並無混濁等異樣。原告雖指稱系爭酒品於製程中因添加泉水與香料時調配不當,致不適於供人飲用云云;然就該酒品如何調配不當,及為何會造成不適於供人飲用,均未能進一步說明及證明。且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曾將高雄地檢署扣押之米酒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檢驗,因無法檢驗該米酒有何混濁之不明成分,而未予受理,亦有該局96年9月27日經標高肆字第09600072450號函影本附本院卷足稽,是系爭酒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不適於供人飲用之不良品。參以系爭酒品被查獲時,均已裝箱,並堆置在木製底座上,再以塑膠布纏繞完整,以方便堆高機及貨車搬運出貨,此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且按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填表須知欄第1點已填明:「第(NI2)欄為退運回廠、改裝改製及等待銷毀等數量,並於第(A11)欄註明。」然查,系爭酒品於其生產月份之菸酒稅產銷月報表,並未在上開欄位註明該酒品為等待銷毀之不良品。綜上,足認系爭酒品非屬不適於飲用之米酒,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酒品因於製程中添加泉水與香料調配不當,而有瑕疵,然因原告所使用之製酒原料之酒精成分為乙醇,與一般製造假酒所使用之廉價工業酒精(甲醇)不同,故其因調配不當,亦僅會造成品質不良,口感不佳,致發生滯銷或影響其商譽,惟因該酒品並非假酒或其他不含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規定「酒」類之乙醇酒精成分之飲料,其已出廠者,自仍應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課稅。則原告95年8月及96年1、2月產製之系爭酒品,因短漏報出廠數量計38,757.6公升,違反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予以核定補徵菸酒稅6,503,551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95年8月2日即經財政部許可以榖類釀造酒類,嗣至96年3月26日被查獲系爭酒品止,已有1年7月餘之製造酒品及申報菸酒稅之經驗,其對出廠之酒類應申報菸酒稅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然其就系爭酒品出廠後卻疏未申報菸酒稅,尚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查獲當時並未要求原告負責人到場,事後亦未通知原告負責人陳述意見,其執行程序顯然有瑕疵,訴願決定不但未更正被告執行程序之瑕疵,反而以原告所屬工人未當場爭執系爭產品為不良品、損壞品等,率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不良品等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規定行政機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故是否有必要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自得視調查之情形而定,非謂行政機關未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其調查程序即屬違法。又「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原告倉庫查獲其製造之系爭酒品,且由其製作之帳簿憑證及申報資料,即可認定該酒品未經申報菸酒稅即逕行出廠,其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使被告未再通知原告負責人陳述意見,即予裁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3月10日將系爭酒品移往屏東市○○里○○路15號工廠倉庫存放,依菸酒稅法12條前段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系爭酒品之申報期限為96年4月15日,被告於96年3月26日前往稽查時,尚未逾越申報期限,因此原告並無短漏報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於96年4月14日所提出同年3月份之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僅申報美農料理米酒864公升完稅,其餘酒品當月份均無完稅,而其申報之完稅數量,業經被告予以扣除在案,此有被告未稅米酒應補徵菸酒稅核算表附卷為憑,足認系爭酒品出廠後,並未依菸酒稅法第12條前段規定,於次月15日以前申報菸酒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酒品出廠數量,除核定補徵菸酒稅6,503,551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6,503,5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酒品出廠數量,核定補徵菸酒稅6,503,551元,並按補徵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6,503,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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