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興格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1351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5日委由佳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 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PARTS FOR STAMFORD ALTERNATOR乙 批,計8項貨物,申報貨物分類號列第8503.00.90.00-7號,通關方式C3,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至第4項貨物、第5項至第8項貨物可分別組裝成完整貨物ALTERNATOR,除圈去原申報貨名PARTS外,另將項次第1項至第4項改為「 第1項」、項次第5項至第8項改為「第2項」,該兩項之貨名並分別更列為「STAMFORD ALTERNATOR E2E41 STATOR+ROTOR+FRAME 380V 159.5AMP 60HZ 105KVA(已組裝,含TERMINALBOX-LOOSE、SX106 AVR-LOOSE、COUPLING DISC-LOOSE)」 及「STAMFORD ALTERNATOR E2F41 STATOR+ROTOR+FRAME 380V 197.5AMP 60HZ 130KVA(已組裝,含TERMINAL BOX-LOOSE、SX106 AVR-LOOSE、COUPLING DISC-LOOSE)」,歸列貨物分類號列第8501.62.90.00-4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涉及逃避管制,爰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之價格重新核算貨價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188,06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貨物第1項至第4項、第5項至第8項皆詳細明列於進口報單中申報,與實際來貨之物品、項次、數量皆完全吻合。原告係向新加坡訂購零件,並非訂購完成品,系爭8項 貨品為發電機零組件,需進口後再行組裝才能成為可販售之商品,此觀原告訂購單及新加坡生產廠商CUMMINS GENERATOR之出貨單,均記載貨品名為「Parts for E2E41」字樣可證。原告所申報第1項STATOR+ROTOR+FRAME貨物為成 品之零組件,屬於半成品;系爭貨物號列為8503.00.90.00-7,為發電機零組件即機頭部分,約佔整台發電機30%,機頭本身並無動力,必須再加裝水箱、排氣管凸緣、柴油引擎本體、渦輪濾清器、發電機控制盤、避震墊、運轉接頭、斷路器盤、底座等零件後,才構成足可發電之發電機。被告卻認為系爭貨物已具發電機的發電能力,且已達發電機整體90%以上,故歸類為管制進口之品項而不許進口,有所錯誤。 (二)縱使被告所言之「發電機組」即為原告所述之「發電機」,此乃認知上之不同,原告所稱之「發電機」為可產生電力之完成體,然系爭貨物僅為完成體之機頭部分;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被告主觀認為原告進口之貨品已達發電機整體90%以上 ,不考量原告解釋之詞,逕將原告進口之貨品歸類於管制進口之品項而不許進口,此屬謬誤。原告為進口系爭貨物,乃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網站查詢貨品分類號別為8503.00.90.00-7,其貨名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 於第8501(發電機)或8502(發電機組)節所列機器之零件,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既為發電機之零組件,依此號列申報並無不適用之情形,故本案顯係兩造對零件及完成品之認定有所不同,原告並無蓄意虛報逃避管制,被告僅憑其主觀認定,認為原告虛報、逃避管制,而處罰原告,實無可採。 (三)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論貨品數量、貨品名稱、貨品種類、貨品型式等,皆與訂購單及所申報進口報單的資料相符,即非被告所言「虛報貨物名稱」。原告既無虛報貨物之實,即無逃避管制,自非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示「虛報」貨物名稱之故意,更無同法第36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蓋「私運」應指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與進出口之貨物不同,意圖矇混之行為)。依關稅法立法沿革第18點觀之,原關稅法第80條之規定業於97年1月9日刪除,並於同年月11日起發生效力。因此原告報運進口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不得再處以沒入處分,應依相關法規辦理退運,以加速貨物通關,減少關務爭端。本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請依從新從輕之原則,准予受處分人進口之貨品辦理退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查來貨經查驗結果,第1項至第4項貨物、第5 項至第8項貨物係可分別組裝成「STAMFORD ALTERNATOR E2E41 STATOR+ROTOR+FRAME 380V 159.5AMP 60HZ 105KVA (含TERMINAL BOX-LOOSE、SX106 AVR-LOOSE、COUPLING DISC-LOOSE)」與「STAMFORD ALTERNATOR E2F41 STATOR+ROTOR+FRAME 380V 197.5AMP 60HZ 130KVA(含TERMINALBOX-LOOSE、SX106 AVR-LOOSE、COUPLINGDISC-LOOSE) 」,且組裝完成部分均各佔其整體貨物比率逾90%,已具 交流發電機之完整功能,非屬零件。依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435頁貨名載示:「其他交流發電機,輸出超過75仟伏安,但未超過375 仟伏安者」,來貨之貨品分類號列應歸列第8501.62.90.00-4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足堪認定。 (二)第查本案復查期間,被告為昭慎重,於97年5月7日另以高關興字第0971008656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就「興格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PARTS FOR STAMFORD ALTERNATOR乙批,宜否以涉及虛報貨名,依據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分。」乙節核示。嗣據關稅總局97年6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09507號函示略以:「...因全案現繫屬行政救濟中,請逕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縱其未對被告報請核示之事項作出明確指示,惟按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就系案貨物所為複核結果略以:「一、本批貨物單列第2-4項及第6-8項(1WDC木箱包裝)與第1項、第5項尚未組裝係因裝櫃運送而拆散...第2項、第6項TERMINAL BOX接線箱及第3項、第7項SX106 AVR電壓調諧器...與第1項、第5項STATOR(定子)+ ROTOR(轉子)+FRAME( 外殼支架)【...三者已組裝逾整體貨物90%】,以螺絲固定簡易組合後黏貼警示標籤...即為發電機外觀與原廠型錄完成品相符...二、且來貨每SET皆附有測試 證明書(STAMFORD TEST CERTIFICATE)...及原廠出 廠合格證明書(STAMFORD Certificate conformity). ..三、故本批貨物已具有完整貨物之特性,另第4項、 第8項COUPLING DISC聯接器...與外接動力聯結時始有裝配,非為發電機本體主要零件。...。」足證系爭來貨為完整發電機所拆裝,而非單純進口零件。系爭來貨既可分別組合成具備完整發電機功能或特性之交流發電機,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品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特性...。」其稅則號別自應歸列第8501.62.90號即發電機之稅號,被告原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並依首揭規定論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 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係指該不得進口之貨物本身,未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而言,而非所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均須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易言之,該不得進口之貨物如涉及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等申報不實之情事,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等其他違法情事者,海關即應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本案貨物因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即無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之餘地,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處以罰鍰及沒入貨物,此部分之沒入貨物與關稅法 第80條刪除前之沒入貨物實有不同,原告對此容有誤解。(四)原告係專業從事進口發電機組銷售業務,對於中國大陸產製之發電機及其零組件得否輸入,應無不知,為防止虛報不實而受罰,理應於報關時注意避免輸入完整發電機。原告明知來貨係自中國大陸出貨,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驗估處簽復、緝私報告書、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進口貨物究為原告申報之發電機零件抑或被告所認定之交流發電機及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故意或過失?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 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第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關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附則第1條有明文規定。又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435頁貨名載示:「其他交流發電機,輸出超過75仟伏安,但未超過375仟伏安者 」,而「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品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特性...。」復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01節為「電動機及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第8502節為「發電機組及旋轉變流機」及第8503節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或8502節所列機器之零件」。稅則第8501節之「發電機」,依HS中文版第1240頁第32行註解:「(Ⅱ)發電機:此項機器係將各種能源(機械的,太陽的等)轉變為電能,皆歸屬於此節,除非其適於歸屬於本商品標準分類之任一節。此類機器分為兩大類,即直流發電機與交流發電機。大體上兩者主要均含有定子與轉子;定子係裝於機殼內,而轉子則裝於定子內之軸上而由原動機予以推動。...。」稅則第8502節之「發電機組」,依HS中文版第1241頁第27行註解:「(Ⅰ)發電機組:『發電機組』係指發電機與各種原動機(除了電動機以外)(例如:液壓渦輪、蒸汽鍋輪、風力引擎、往復式蒸汽引擎、內燃機)之組合體。發電機組係由發電機與其原動機組成,兩者裝設(或設計裝設)一起成一單元,或同一底板上(參閱第16類註解總則),只要發電機與原動機裝置一起者應歸屬本節(即使為運輸之便利而分別包裝者)。...。」稅則第8503節之零件,依HS中文版第1242頁第4 行註解:「應依照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16類註解總則),本節包括前述2節之機器零件。本項分類廣泛範圍 零件包括:(1)外框與外殼,定子,轉子,集電環,集 電器,碳刷夾持器,激磁線圈。...。」及HS中文版第1075頁第28行第16類類註2:「除照本類註一、第84章章 註1及第85章章註1規定外,機器之零件(非第84.84、85.44、85.45、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照 下列原則分類:(a)凡零件本身屬第84章或85章各節所 明列之物品者(84.09、84.30、84.48、84.66、84.73、 84.85、85.03、85.22、85.29、85.38及85.48等節除外),應歸入該兩章所列各節。...。」 (三)又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共計8項,貨物名稱為交流發電機之零件,稅則號別為8503.00.90.00-7,惟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至第4項貨物、第5項至第8項貨物係可分別組裝成「STAMFORD ALTERNATOR E2E41 STATOR+ROTOR+FRAME 380V 159.5AMP 60HZ 105KVA(含TERMINAL BOX-LOOSE、SX106 AVR-LOOSE、COUPLINGDISC-LOOSE)」與「STAMFORD ALTERNATOR E2F41 STATOR+ROTOR+FRAME 380V 197.5AMP 60HZ 130KVA(含TERMINAL BOX-LOOSE、SX106 AVR-LOOSE、COUPLINGD ISC-LOOSE )」,且組裝完成部分均各佔其整體貨物比率逾90%,已 具交流發電機之完整功能,參以本批貨物單列第2-4項及 第6-8項(1WDC木箱包裝)與第1項、第5項尚未組裝係因 裝櫃運送而拆散,至第2項、第6項TERMINAL BOX 接線箱 及第3項、第7項SX106 AVR電壓調諧器與第1項、第5項STATOR(定子)+ ROTOR(轉子)+FRAME(外殼支架)【...三者已組裝逾整體貨物90%】,以螺絲固定簡易組合後黏貼警示標籤,即為發電機,其外觀與原廠型錄完成品相符,尤其來貨每SET皆附有測試證明書(STAMFORD TEST CERTIFICATE)...及原廠出廠合格證明書(STAM FORD Certificate conformity)等情,足見本批貨物已具有完整貨物之特性,另審酌第4項、第8項COUPLING DIS C聯接器,與外接動力聯結時始有裝配,非為發電機本體主要零件等情形,業經被告驗貨甚明,有被告所屬中興分局驗貨報告、系爭貨物照片、組合後照片、組合圖說、原廠成品型錄、原廠出廠合格證明書、警示標籤等附原處分卷(附件5)可稽。準此,本件原告形式上雖係進口屬發電機之 零件,惟因其等僅須以螺絲固定之簡易組合方式即可成為與原廠型錄完成品相符之發電機外觀,足證系爭來貨應屬完整發電機所拆裝,而非單純進口零件,洵堪認定。則系爭來貨既可分別組合成具備完整發電機功能或特性之交流發電機,依上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闡述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品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特性之規定,其分類號列應歸列第8501.62.90.00-4號,輸入規定「MWO」,核屬非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四)又交流發電機組成要素為外殼、轉子及定子,本案第1項 、第5項含STATOR(定子)+ ROTOR(轉子)+FRAME(外殼支架)【三者已組裝逾整體貨物90%】,已具備上開交流發電機主要特性,且第1項至第4項貨物、第5項至第8項貨物可分別組裝成完整貨物ALTERNATOR,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及上揭HS註解之規定,其稅則號別自應歸列於交流發電機之稅則號別第8501.62.90號,而無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03.00.90號之適用。又依上揭HS對稅則第8502節之註解,「發電機組」係指「發電機」與「各種原動機」之組合體,本案原動機未到,系爭貨物自非屬稅則第8502節所指之「發電機組」,原告所稱進口之貨品為「發電機」使用之零組件,約佔整台「發電機」30%,貨品本 身並無動力乙節,其所指「發電機」應是指「發電機組」而言,顯然原告將不同貨品名稱混為一談,亦無足採。 (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 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而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將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申報進口,其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逃避管制之過失行為,諉無足辭,被告以其虛報貨名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處罰原告,並無違誤。再系 爭貨物產地既為中國大陸,且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則自無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責令 退運之適用,此從業經刪除之關稅法第80條之理由,亦可得知該條刪除後,對不得進口之物品除無其他處理規定時,始有依同法第96條規定退運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從關稅法第80條於97年1月9日刪除之觀點,即便系爭貨物為不得進口貨物,被告應不得處以沒入處分,而僅得辦理退運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 1,188,060元,併沒入貨物,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