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丙○○ 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屬麥寮二廠(烯烴一廠)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8號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於民國96年9月26日、28日、29日派員率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稱工研院)人員前往該廠進行輕油裂解程序(M01)設備元 件檢測,經由環境檢測機構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儀器檢測,結果有6點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VOC)淨檢測值超過10,000ppm。另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10月2日派員查核原告廠區設備元件修護情形,經環境檢測機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其中1點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VOC)淨檢測值亦超過10,000ppm,合計有7點設備元件淨檢測值超過管制規定。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75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6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3月17日前完 成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對於本件檢測之緣由及程序有所爭議,而本件檢測係由環保署委託工研院辦理,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環保署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