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英姿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0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於作成訴願駁回決定書後,依原告所載地址於民國97年10月1日 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乙○○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詳本院98年2月10日準 備程序筆錄)。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0月2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算至97年12月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12 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加蓋於起訴狀可按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