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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邱政強蘇秋津李協明
  • 法定代理人
    甲○○、陳金鑑

  • 原告
    大力環清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9號 民 原   告 大力環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臺財訴字第09700483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進貨 新臺幣(下同)12,480,952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潤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及利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隆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共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624,048元,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 稅624,04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1,872,1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卻未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原告遲至97年9月24日始提起訴願,因 訴願逾期,業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而另於97年8月13日主張發現新證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程序撤銷原處分,經被告以97年8月28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70062309號函復,否 准其申請。原告不服上開被告否准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復查決定並未說明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親簽之證明文件為何不可採,逕以復查決定駁回,且未附理由即將負責人林臺華親簽之書面認為不可採,顯屬對於新證據未加以斟酌,被告主張於復查時已將上開文件資料斟酌在案,然遍觀復查理由,並無針對林臺華親筆之銀行書面資料加以說明,而係以「原告皆以小額存入之方式」逃避銀行查核為論述,且以潤豐公司每收取貨物均提領同額現金為由,明顯與被告所指已斟酌林臺華親筆之書面相違背,本案認定因取款條與匯款單筆跡相同,與一般買賣發票製造資金流程之程序相同。然原告已說明筆跡相同係為作業方便,是以潤豐公司請原告先行製作取款條與潤豐公司,故取款條與匯款單筆跡相同,並無不法。(二)原告請求調查傳喚詢問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說明給付款項之過程,原告與潤豐公司之交易亦有150萬元以上之交易,如渠等交易為虛偽, 為何會有大筆金額之交易?又為何不規避大額登記之查察?原告與潤豐公司之交易有登記表三紙可稽,該三紙登記表皆為潤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臺華之筆跡,被告復查決定未詳細調查斟酌,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又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且潤豐公司亦有繳納營業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亦確係向潤豐公司進貨,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日臺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然原告卻遭被告裁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背法令及侵害原告財產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新證據即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於金融機構親簽之證明文件影本計3紙,係被告於96年5月23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60030536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提供存提款明細資料時,經該銀行函請被告原查人員前往影印相關領款資料所查得之資料,該資料已附在原處分卷;而就系爭資金流程不予採認之理由,被告已於97年6月18日財 高國稅法字第0970031446號復查決定論述甚詳,亦即原告於93年4至6月間匯款11,530,000元至潤豐公司帳戶,於匯入後,潤豐公司隨即於93年5至6月間全數提領現金,而原告提領存款取款條、匯款單與潤豐公司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之書寫筆跡皆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且由原告營業地址(高雄市左營區○○路66號9樓)、匯出匯款地點(部分貨款於高雄 商銀北高雄分行匯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012號;部分貨款於高雄商銀營業部匯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68號;部分貨款於高雄左營分行匯出,位於高雄市左營 區○○○路479號)與潤豐公司提領現金地點(土銀左營分 行,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68號)有密切地緣關係外 ,原告各筆支付貨款之取款憑條、匯款單與潤豐公司收取貨款後隨即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之書寫筆跡均相同,且潤豐公司於收取貨款後,隨即提領同額現金,毫無供備用或其他營業用途,皆有悖常情,顯見該等匯款係刻意安排之資金流程證明,以應付稽徵機關查核,原告主張確有支付潤豐公司貨款,自無足採。因此,系爭證據既於原審階段即已查獲,並經原審及復查階段予以斟酌,另審酌其他查得資料及證據結果,認定原告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潤豐公司進貨,卻取得其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是本件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依法應拒絕程序重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潤豐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單筆提領100萬元以上現金之交易資料影本3紙,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現新證據」 ,而得請求被告重開程序,並撤銷系爭補徵營業稅及裁罰之處分。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 開條文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若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已經斟酌之證據,自無「發現新證據」可言,從而當事人即不得以該已經斟酌之證據主張「發現新證據」,並請求行政機關重開程序撤銷原處分。 (二)查,被告為查明原告與潤豐公司是否確有交易行為,曾於96年5月23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提供潤豐公司在該銀 行之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嗣經該銀行將查得結果函復被告,並提供潤豐公司在該銀行之帳戶存提款明細及開戶人資料等文件;另被告再派員前往該銀行影印潤豐公司之取款憑條3紙及潤豐公司提領上開款項時在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登 載之單筆提領100萬元以上現金之交易資料影本3紙等相關領款資料,經被告調查上開事證結果,認定原告有逃漏系爭營業稅,乃於97年3月18日對原告為補徵營業稅及裁罰之處分 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6年5月23日財高國稅 審一字第096003053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96年5月17日苓存字第0960000202號函、潤豐公司取款憑條及該公司 在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單筆提領100萬元以上現金之交易 資料、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罰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綜上可知,原告所謂之「新證據」即潤豐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單筆提領100萬元以上現金 之交易資料影本3紙,於被告為補徵系爭營業稅及裁罰處分 前,即已存在,而非嗣後發現之新證據。 (三)再查,原告因不服上開補徵營業稅及裁罰之處分,提起復查,經被告調查後予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略以:原告於93年4至6月間匯款11,530,000元至潤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潤豐公司隨即於93年5至6月間全數提領現金,且原告提領存款取款條、匯款單與潤豐公司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之書寫筆跡皆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又潤豐公司於收取貨款後,隨即提領同額現金,毫無供備用或其他營業用途,皆有悖常情,顯見該等匯款係刻意安排之資金流程證明,以應付稽徵機關查核,此種資金支付方式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潤豐公司等虛設行號之主嫌犯饒玉麟、林礽海及饒玉麟僱用之會計黃怡甄所作筆錄坦承犯案模式皆相同,此有調查局南機組所作談話筆錄及查扣統一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存摺影本及被告查證原告資金流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確有向潤豐公司進貨及給付貨款,潤豐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云云,洵難憑採等語。此有被告97年6月18日財高 國稅法字第0970031446號復查決定書附卷為憑。又查,上開潤豐公司之取款憑條3紙及潤豐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 行之單筆提領100萬元以上現金之交易資料影本3紙,係分別就潤豐公司3次提款所填寫之資料,且取款憑條與單筆提領100萬元以上現金之交易資料二者間本即具有關連性,並與原告及潤豐公司間雙方資金往來流程息息相關,則被告既已就其查得之資料,認定原告匯給潤豐公司之款項,係刻意安排之資金流程證明,以應付稽徵機關查核,顯然已將潤豐公司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及潤豐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單筆提領100萬元以上現金之交易資料,加以審酌,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潤豐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單筆提領100萬元以上現金之交易資料,於被告為補徵系爭營業稅及 裁罰之處分前即已存在,且被告為上開處分時,已經斟酌該交易資料,則上開交易資料,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第2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之規定,原告提出上開潤豐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單筆提領100萬元以上現金 之交易資料,主張「發現新證據」,並依上開法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程序撤銷原處分,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所提出之潤豐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單筆提領100萬元以上現金之交 易資料,於被告為補徵系爭營業稅及裁罰之處分時,已經加以斟酌,原告主張該交易資料為其發現之新證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程序撤銷 原處分,自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聲請傳訊證人林臺華說明原告給付款項之過程,因原告申請重開程序撤銷原處分部分既不合法,自無再就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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