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5號再 審原 告 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甚明。而所稱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29,802元,再審被告原核以其受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所託,標購不動產,日後並獲得柯企公司給付價金10,993,000元,屬佣金收入,乃核定其他收入11,022,802元(正確應為佣金收入)。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因不服原確定判決,而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卻以「其內容自不可能有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論述,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等由,以98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乃於上開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曾經其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違憲,均未論及,故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由其起訴狀內容無從得知,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