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9號再 審原 告 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98年度判字第438號及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4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委由凱德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新加坡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NUTS、BOLTS AND WASHERS(螺帽、螺絲、墊圈)乙批(報單號碼:第BC/91/Z352/0404號),共30項,計43.855公斤,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查驗結果,驗貨員於報單正面簽註:「來貨第27項於包裝上標示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來貨另以該批文件HEX BOLTS M22X 90字樣等 浮貼,蓄意規避管制明顯,該公司無法提供從馬來西亞之原提單供核,予以認定大陸產地。」及檢附大陸裝箱雙排釘特有裝訂方式照片供核,並依查驗結果,將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再審被告為昭慎重,於翌日復派不同之驗貨員前往複驗,結果與原查驗相符。嗣再審原告於92年1月14日以書 面申請書,檢具馬來西亞產地證明、貨櫃動態表以及國外發貨人之澄清信函(國外發貨人無簽證),請求重新審查。經再審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複核,認定為大陸物品。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406,992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74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 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 款再審事由,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40號裁定駁回在案,至於第14款再審事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專屬本院管轄,遂以98年度裁字第294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5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8年6月12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10月1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10月初請示訴訟代理人黃榮作律師後始知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其經訴訟代理人告知始知悉之問題。何況,再審原告當初申報進口之系爭來貨,嗣後雖取得經濟部核發「專案進口許可文件」,然該項許可文件乃係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於98年4月28日判決後,再審原告始予取得之文件 。申言之,該項許可文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尚不存在,自亦不生原確定判決就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