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97年度簡字第232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以出口報單(號碼:BC/96/WK33/2515)申報出口貨櫃(號碼:TGHU0000000、FCIU0000000、YMLU0000000、YMLU0000000、YMLU0000000、GLDU0000000、UESU0000000、GLDU0000000、WWWU0000000及FSCU0000000)10只,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發現 其中夾雜有未拆解電子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貨品)非屬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2日府環四字第0960219285號函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號碼:EPHS960912B040)中核可輸出之廢棄物,認再審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乃以96年12月12日高普前字第0961022966號函請再審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以97年1月21日高縣環四字第096004736號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2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⒔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⒕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認為本件廢棄物之判定應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32條辦理。前開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於報關時若有疑義,由核發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是本件廢棄物判定有疑義時,應依前開規定由核發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二)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24日以出口報單(號碼:BC/96/WK33/2515),報運出口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17)及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E-0221), 業已依法向再審被告申請輸出核准在案,並於輸出時檢附許可文件合法申報,但高雄關稅局對系爭貨品有所疑慮,也未完成驗貨程序,便已裝船出口,顯然是高雄關稅局作業程序之瑕疵。依關稅法第94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4條之規定,海關人員應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貨物扣押,貨物之查驗應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32條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而非海關人員自行採樣認定違法後卻將貨櫃放行裝船,不但明顯怠忽職守,且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之精神。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16款及第9條第2款之規定,執行本件相關之海關人員應予以懲處。另按 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規定,1年內違規2次即禁止再出口,而不是單純的罰鍰,再審原告現因無法再出口,造成生意完全停擺,損失千萬,面臨倒閉、員工失業等連鎖反應,影響甚鉅。 (三)依文義解釋,下腳品係指事業因成型或構裝等過程產生之廢料;零組件係指事業因過期或品質管制汰換等過程產生之廢料;不良品係指品質管制或其他原因所淘汰之廢棄成品,是以在貨品認定上已有爭議性,再審原告申請合法輸出之項目既為「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不良品」及「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等項目,應已涵蓋系爭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在內。現今國內使用的電器用品、工具,只要有使用電池或電力者,幾乎內部都有電路板,為何報廢的電器、工具不拆解開者就屬「D-2619廢電氣器材」,拆解開看到內部者就屬「夾雜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之貨品?此讓再審原告不知如何遵循。 (四)「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根據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簽定之巴塞爾公約所管制之有害廢棄物所制定,其目的乃為提供海關及環保機關人員於判定疑似管制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參考工具,以期加強對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出口作業之管制工作,但在該手冊第1部分、第參項下「一、混合五金廢料」內並無任何有 關「夾雜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E-0222)」之參考資料及圖片可供參考,反而其中關於廢電子零組件及廢電氣器材(E-0217)所刊載關於「廢電子零組件及廢電氣器材、廢棄物實體」及「廢電子零組件及電氣器材廢棄物實體」之照片,均與「夾雜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E-0222)」相似,可見二者之定義及判定皆無強烈之對比,足見二者有誤判之可能。 (五)按環保署97年8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65425號函釋乃係 該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審查業者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E-0217、E-0221)輸出許可時,就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定,關於廢棄物代碼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與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應如何區別及認定所為之釋示。足見在97年8月26日之前, 對於代碼E-0217、E-0221之廢棄物判定標準即非明確,不僅造成業者無所適從,且任由海關人員憑其主觀判定,亦足造成業者之損害,故主管機關應站在輔導業者之立場從寬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係環保署於97年9月5日以環署廢字第0970067028號令修正發布,然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10月24日申報出口,且該管理辦法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法規之修訂既於事實發生之後,故本件不適用新法。 (二)環保署為落實廢棄物之輸出入管制,基於預防原則,而製作「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其目的乃為提供海關及環保機關人員於判定疑似管制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參考工具,以期加強對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出口作業之管制工作,此觀上開參考手冊前言之說明即可得知,故上開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僅係供海關及環保機關人員於判定疑似管制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參考,至於輸出入之貨物是否為管制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以相關環保法令規定為最終判斷標準。 (三)依環保署91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10058094號函檢附之 「研商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貨品准予退關時機」會議紀錄結論(一)略以:「各關稅局(含支局、分局等)可自行判定輸出貨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案件,由關稅局逕行判定,‧‧‧。」等語。又高雄關稅局97年1月25日高 普前字第0971001951號函所附之查驗辦理紀錄及照片,其再審原告輸出貨品內確實夾雜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因此,再審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明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再審被告依據同法第53條規定開立裁處書,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所提之訴,理由實不足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⒔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⒕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部分: 1、查,原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僅獲高雄縣政府核發同意書號碼:EPHS960912B040之貨品出口同意書,同意再審原告輸出廢棄物代碼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但有關廢積體電路及微組件等項目則不在本案同意輸出範圍)、E-0218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E-0301發光二極體晶圓廢料及粉屑等4項廢棄物;惟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向高 雄關稅局報運出口之10只貨櫃(號碼:TGHU0000000、FCIU0000000、YMLU0000000、YMLU0000000、YMLU0000000、GLDU0000000、UESU0000000、GLDU0000000、WWWU0000000 及FSCU0000000),經該局查驗結果,發現其中夾藏廢棄 物代碼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該夾藏之廢棄物雖包含廢印刷電路板,惟該廢印刷電路板尚連接有電線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並未進一步拆解分類,明顯與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及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不同;又中央主管機關既然有意將廢電子零組件、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予以分類,各自歸屬於E-0217、E-0221、E-0222等事業廢棄物代碼,足見該3種廢棄 物係分別加以處理及管制,故業者若未取得廢棄物代碼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之輸出許可,縱使該業者已取得E-0217及E-0221之廢棄物輸出許可證,亦不能主張將已取得輸出許可之廢電子零組件及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合併,即為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再審原告輸出系爭廢棄物,有注意其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應否取得相關輸出同意及許可之義務,然卻疏未注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許可輸出文件,即逕將系爭歸屬E-0222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報關申報出口,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並 敘明環保署97年8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65425號函釋乃 是為協助下級機關審查E-0222、E-0221及E-0217等3種廢 棄物所為之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另環保署編印之「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則係基於預防原則,以作為判定疑似管制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參考工具,並非作為最終之判斷標準。又本件高雄關稅局先同意系爭貨品出口,嗣依查驗結果及現場相片認定該貨品屬代碼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再函送再審被告依法裁罰等情,業已從寬處理,於法亦非有違;且依環保署91年8月23日環 署廢字第0910058094號函檢附之「研商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貨品准予退關時機」會議紀錄結論,高雄關稅局對系爭貨品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可依其查驗結果逕行判定,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規 定裁處再審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核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 2、至於再審原告援引「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廢棄物判定有疑義時,應由 核發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云云。然按行為時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嗣於97年9月5日修法時,上開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32條,並增列第1項,故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於報關時若有疑義,由核發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自無從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又按「說明:一、有關混合五金廢料中之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乙項,係指含有插件或電子零組件在上之廢印刷電路板;不含插件或電子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或相關製程產生之邊框、粉屑,歸屬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另由印刷電路板上拆除或相關製程產生不符品質管制之插件或電子零組件等廢零件,則應歸屬於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業經環保署97年8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65425號函釋在案,該函釋 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故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則由上開函釋意旨可知,廢棄物代碼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與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及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等貨品,由該廢棄物之外觀是否為含有插件或電子零組件在上之廢印刷電路板,即可加以判斷,毋庸採樣檢測,故本件再審被告依高雄關稅局查驗系爭貨品所為之判定,認該貨品屬廢棄物代碼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並以再審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對 再審原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再者,原審判決已依高雄關稅局所拍攝之系爭貨品照片,認定該貨品雖包含廢印刷電路板,惟該廢印刷電路板上尚連接有電線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並未進一步拆解分類,故系爭貨品明顯與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及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不同;是系爭貨品應屬廢棄物代碼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無誤,高雄關稅局及再審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亦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未依現行之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送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高 雄縣政府認定,再審被告即依高雄關稅局之判定認該貨品為未經許可輸出之廢棄物,且原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故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認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足取。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查,再審原告提出貨品出口同意書及環保署編印之「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主張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已如前述。然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貨品出口同意書及環保署編印之「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於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出,且經原審判決加以斟酌在案,此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詳見該判決第8頁)。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 既已經原審法官於審判時詳加斟酌,原審判決並無未利用或未斟酌該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未採用上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