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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239號

扣繳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江幸垠

原告
甲○○
(送達地址:高雄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382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成功行有限公司(下稱成功行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4及95年度分別給付非境內居住之個人鄭萱瑄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98,000元、36,000元,租賃所得60,000元、60,000元及營利所得31,667元、26,342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額分別扣取20%、20%及30%之扣繳稅額,經被告查獲,除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其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裁處1倍之罰鍰計61,100元及27,102元。原告就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係以納稅義務人在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定義。原告與鄭萱瑄父女間雖經常聯絡,惟現今手機通訊及出入國境簡便,原告僅知鄭萱瑄於本國有住所,並未辦理變更,欲認定鄭萱瑄究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實有困難。被告依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電腦清單,認鄭萱瑄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係行政機關間文書作業,原告無從知悉,自無從判知其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及97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700號函釋意旨,不能科扣繳義務人短扣稅款之責任。(二)鄭萱瑄出境逾2年以上,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並通報被告,被告始認定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進而認定原告違反扣繳義務,惟原告在無法判定鄭萱瑄是否為中華民境內居住之個人前,均已如期於95年1月及96年1月底前辦理94、95年度鄭萱瑄各類所得扣繳申報,原告依法申報在前,被告裁定違法之認定在後,自得適用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免科扣繳義務人之責,被告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1倍之罰鍰計61,100元及27,102元,自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查原告94及95年度為成功行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鄭萱瑄之薪資所得198,000元、36,000元,租賃所得60,000元、60,000元及營利所得31,667元、26,342元,未依規定按給付額分別扣取20%、20%及30%之扣繳稅額,應扣未扣稅額計94年度61,100元(198,000元×20%+60,000元×20%+31,667元×30%)、95年度27,102元(36,000元×20%+60,000元×20%+26,342元×30%),案經被告查得,乃責令原告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於期限內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按應扣未扣之稅額61,100元及27,102元分別裁處1倍罰鍰61,100元及27,102元,並無不合。(二)次查,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及97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700號函釋意旨,係公司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配發股利,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公司未能知悉該股東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時,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繳稅款之責任。惟本件納稅義務人鄭萱瑄除為成功行公司之股東外,並為原告之女及該公司受僱人,另亦將所有房屋出租予成功行公司,此有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及鄭萱瑄94及95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又鄭萱瑄戶籍於93年4月26日除戶,並於93年9月28日出境後至96年5月31日入境,是94及95年度未居留境內,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電腦清單附卷可稽。原告亦自承與鄭萱瑄間以手機通訊經常聯絡,揆諸渠等間密切往來之關係,原告不待任何通知即已知悉鄭萱瑄94及95年度未居留境內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與前開函釋意旨在於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公司未能知悉該股東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繳稅款之責任等情實屬有別。原告為扣繳義務人卻未善盡依法扣繳鄭萱瑄各類所得稅款之責,難謂無過失,當不能以未收受戶政機關或入出境機關函知鄭萱瑄入出境情形,執為短扣繳稅額免罰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8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2098100085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所屬新興稽徵所98年1月16日財高國稅新營所字第0980010209號函、被告94及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更正後)、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成功行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鄭萱瑄之薪資、租賃及股利所得,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乃按應扣未扣之稅額分別處以1倍罰鍰61,100元及27,102元,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1、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2、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1、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2、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0%...2、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5、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亦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2、5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成功行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又該公司94及95年度分別給付訴外人鄭萱瑄薪資所得198,000元、36,000元,租賃所得60,000元、60,000元及營利所得31,667元、26,342元,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徵銷明細查詢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更正後)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鄭萱瑄戶籍於93年4月26日除戶,並於93年9月28日出境至96年5月31日始再入境,其94及95年度並未居留境內等情,亦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電腦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鄭萱瑄94及95年度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堪認定。再,原告未依規定按成功行公司94、95年度支付鄭萱瑄上述薪資、租金及股利之金額分別扣取20%、20%及30%之扣繳稅額,亦有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更正明細表附卷足佐,則被告查獲後,除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94年度61,100元(198,000元×20%+60,000元×20%+31,667元×30%)、95年度27,102元(36,000元×20%+60,000元×20%+26,342元×30%)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分別按短扣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61,100元及27,102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對於鄭萱瑄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法加以查證,依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意旨,不應對之裁罰云云。然查,鄭萱瑄與原告具有父女血親關係,其於93年9月28日出境後,其母鄭王雪嬌(原告配偶)更於95年10月23日在同一戶籍地址登記變更為戶長,且鄭萱瑄除為成功行公司之股東外,並受僱於該公司,另亦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該公司,此有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及鄭萱瑄94及95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自承與鄭萱瑄間經常以手機通訊聯絡,以渠等間密切關係,原告應不待任何通知即可知悉鄭萱瑄94及95年度未居留境內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為無法查證鄭萱瑄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主張,要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原告尚不能以戶政機關未將鄭萱瑄戶籍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執為未扣繳稅額免罰之理由。第以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謂:「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稅款之責任...。」係指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公司未能知悉該股東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繳稅款之責任。本件原告與所得人鄭萱瑄間具有上述親密關係,自與公司、股東間大抵僅有資金關係者,不可等論,上開函釋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並非不能知悉鄭萱瑄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然其卻未善盡注意之責,致漏未扣繳稅款,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其違章情節,按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處以應扣未扣稅額1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94年度及95年度原告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61,100元及27,102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0023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扣繳稅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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