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0號原 告 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高雄郵政34之19號信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勞訴字第0980014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從事仲介服務業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因承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勞務性工作,未給付其派駐之勞工孫嘉惠等14人民國97年9 月份、10月份及11月1日至16日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2月20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10412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銀元10,000元(折合新台幣3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關於凱旋醫院勞務案,雖非為雇主,但仍基於履約地位遵守合約中關於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並未違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未如被告所認定「預扣 工資」。原告於96年10月履約之初,受凱旋醫院人員等之託到工會投保,從加保日起到97年9月30日止,所積欠的所有 勞健保費,理當由最終期之勞務款中予以扣回。(註:另因原告需配合新年度招投標案的接續,故原案延續履約至97年11月16日完成招標投標後,渠等人員陸陸續續於97年12月間自行到工會辦理退保日止,仍積欠原告勞健保費,此尚未與之結算清楚)(二)凱旋醫院人員之間每月勞務款非為等額,另有部分人員在前期轉付款上有誤植而溢付之情事,理當由下期轉付之勞務款中予以扣回,因此原告基於善意,經三次通知,其中只有9位出面具領外,其餘都拒不出面,藉故 耍賴拒付前欠款項,反誣告原告拒付款項。原告未有拒接電話之事實,因依合約規定,請領後期勞務款時,須檢附前期人員領據或匯款明細,因此原告沒有自找麻煩之必要,故意陷自己影響到下期勞務款之順利。被告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出席勞資協調會,其中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13日,97年11月21日之會期,有些因未及打開信箱收信而未到場、有些日期是剛好原告公出外地不及到場,嗣97年12月23日原告出席協調會議,雙方在勞資代表與勞健保官員在場見證下,渠等人員仍堅持拒絕返還所積欠之勞健保費,誤以為欠款將因本案凱旋醫院或原告誰是真正雇主而有所改變或得免除,事實上均屬無關;殊不知,誰是雇主只關乎於勞健保局所能主張雇主責任缺失之行政裁處,當初渠等人員委託原告代表人代辦勞保事宜,所積欠的保費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之不當得利返還」是無庸置疑的。(三)被告傳問原告之過程中,原告曾再三強調非雇主,及係渠等人員拒絕出面具領之事實過程,顯然被告未予公正處理,於裁處書上亦未據實陳述事件經過內容,有斷章取義偏頗勞工之舉,且渠等勞工人員之供詞是否為事實真相,尚待釐清,怎能以一造之證詞或一紙不合理之定型化承攬合約條款即為裁罰;且被告將「誰是雇主」?與「人員該不該返還積欠之勞健保費」混為因果相關之判斷,有失專業之素養,顯已失責,足見被告承辦人員查核過程過於粗糙,有行政裁量缺失與瑕疵之處。今因24名人員中只有9名出面具領,餘15名拒絕領取,才會造成原告 接續無法請領97年10月與97年11月份勞務承攬契約款,也因此無法順利撥匯10月份及11月份之款項(註:凱旋醫院作法已違反關於承攬契約款給付原則,既然人員已履約完成,依法並無理由延付原告之勞務款;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糾紛係屬於其兩造之民事爭訟,概與凱旋醫院無涉)。(四)原告主張並非雇主,於法、於事實均屬有據,本案並請鈞院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判決文,其理由如下:1.原告無任免權:原告得標前原班人馬已在職,或為凱旋醫院或前廠商之舊職而經凱旋醫院指示全數留任。新增補缺人員中,或為部門主管口袋名單或為退休人員或替代役滿期轉任或為訴外人凱旋醫院總務室指示原告需提供名單供出缺部門主管直接面試後錄用之,現分述如下:人員為凱旋醫院舊職人員者:洪秋涼、王伯森、陳盧秀鳳、林添明、吳芊蓁、陳錦鶴、林謝麗珠、陳阿鑾、陳慕華、孫嘉惠、陳寶玲。96年10月得標後出缺新進補缺增加人員名額為凱院主管的指定口袋名單者有:鍾秀錦、馮王秀琴、陳嬌娥、林富月、林戴麗華、張萬錦。96年10月得標後出缺名額,由得標廠商提供名單給凱旋醫院出缺部門主管自行面試與錄用者有:棟琇惠、黃培寧、翁維忠、莊東燁、陳秋月、簡季娥、謝麗華、陳秀琴。凱旋醫院指示續留任者(即於原告得標後不久又被凱旋醫院逕自再轉入的契約行政工):陳素嬌、葉偉美、李佩芬、林惠珍、陳蓮秋、黃怡棻。在承攬勞務案期間(96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17日)曾經陸續前往凱旋醫院面試 但未獲院方所錄取者有:陳宗志、蘇淑華、鍾岳樹、洪秀子、林惠卿、徐家銘、謝政欽、魏靜琪、莊曉菁、洪欣妤、王秉富、楊小姐、洪秀子、胡小姐、劉桂雲、吳小姐、張小姐、羅容娥。綜上,足證明原告未有「僱用在先而派遣在後」之事實,被告不能以一紙不合理非對等條款之合約而排除招標機關凱旋醫院其真正雇主身分。2.原告無管理權:⑴凱旋醫院逃避雇主責任之實證:凱旋醫院以形式上承攬名義將非臨時與非短期人力亦非季節性屬長期性委外逃避雇主責任,已背離派遣關於短期性、季節性及臨時性人力補充之適法性。目前在職人員最早於77年起,就先後經凱旋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凱旋醫院所任用至今,之後凱旋醫院先後將所需人力委外公開招標,先後由有限責任屏東縣長樂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7日由新得標廠商「嘉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亦同樣留用原班人馬。是項人力至今工作內容與工作地點均不變,足證為屬於長期性、常態性且接續性之非短期或臨時或季節性的工作性質,凱旋醫院巧妙技術性地以一年一約(一標)之招投標採購方式,將任用期間原屬長期性工作之「不定期合約」,變相地改變成一年一約之短期性「定期合約」,此無異是真正法定雇主背離勞基法束縳的變相脫法行為。將真正雇主責任轉嫁於得標廠商之名義上雇主(亦稱虛擬雇主或假雇主),此模式已涉及違反勞基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範。⑵本案所謂「短期」,僅是對「長期」的惡意切割。政府部門為何可將常態性之公務人力以「合法」之「採購程序」,來遮掩圖利特定廠商之事實?政府部門常稱「勞派型」勞工係先由派遣公司面試,再由政府部門面試云云,在實務上勞派公司常無任何施為,縱或勞派公司有面試行為,亦屬政府部門對於勞務採購,刻意使第三人介入而已,已違反勞基法第6條之 規定,政府採購法對勞務採購的立法設計之初便有偏差,致使各政府部門自以為是之使用方式,且勞工行政最高行政主管機關亦有違失,迄今未予飭正,致使「惡性勞派」濫用於政府之勞務採購間。進而,目前各政府部門極其隨興,對支援型人力的使用,任意於「約僱」與「勞派」之間。對陸續所增加之員額,原告只提供超出職缺員額之人員名單給凱旋醫院自行面試與錄用後在凱旋醫院服勞務。再觀其人員任免、管理、敘薪、會計、出勤電腦紀錄、任免轉任通知函、工傷內部會簽,凱旋醫院通通都不必經由原告介入或同意。凱旋醫院係按實際到工人數及工作天數發放工資,且派有單位主管在工作現場管理,對勞工等有管理權,其實質仍以勞務款給付為目的。⑶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中之勞工與雇主間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是否為真正僱傭關係之具體實質管理權限判斷標準包括:勞工出退勤是否打卡?是否應辦理請假手續?有無人事任免考核權?綜上,原告與渠等24名人員間無任何僱傭關係得以成立之法源依據,凱旋醫院為維持醫療業務穩定成長,必須專責繼續延用舊原班人馬,而醫療業務有一定之技術層面(例如電腦文書處理人員、院長室公關企劃人員)及包括各類專業人員,證明凱旋醫院需長期僱用,由此推論凱旋醫院是雇主。⑷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文及一部分不同意見 書指出,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關係;縱令公營機關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機關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機關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存在。渠等人員均係於凱旋醫院現址服務,即便在凱旋醫院契約條款規定下,與歷任之外包公司或為約定或簽約,歷年來之履約期間,即便曾經多次期滿再招標而與新得標商另訂新約,勞工等均能繼續在凱旋醫院工作,至於面試及資格審查乙節,因凱旋醫院與包括原告等歷年之得標公司承攬合約所明文規定,外包公司確實係於得標,且與凱旋醫院簽立承攬契約後,始依約提供人員名單至凱旋醫院,再由凱旋醫院進行面試及資格審查,從而凱旋醫院所為之資格審查與任用,並且對於人員為工作考核(差勤扣款、事病喪假、補休假核准權、工傷認定、轉任權限、敘薪權、每月工資會計核算權等),再請調閱凱旋醫院電腦打卡人員出缺勤卡、轉任公文、會計核算及出納,足證凱旋醫院總攬任何屬於雇主之實權。⑸凱旋醫院歷年來貫以一手遮天手法為所欲為,於97年11月7日人員集體以簡訊及存證信函主張離職日上網 公告招標,旋於人員主張離職日當天將人員全數納保,再於97年12月1日新廠商(嘉欣公司得標)後,人員等不需依規 定辦理離職,只是原封不動地將原班人馬轉入新廠商僱用與納保,此時凱旋醫院卻絲毫不需要支付資遣費,即馬上又被新廠商納保接續僱用,這是凱旋醫院一貫的手法,如此將長期人力藉「人力派遣委外手法」切割成短期合約。3.原告無敘薪權、會計權與差勤管理權。4.本案勞務承攬合約中第7 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規定原告得為投保單位投保之規定, 只規定須為人員「辦理相關保險」,今原告既非雇主,基於履約責任,應人之託代為到工會投保亦無關違約情事,亦無勞基法任何違背之實,凱旋醫院與原告之間究為誰是雇主之釐清,都不影響本勞工所積欠原告勞健保費之返還,原告依法係得以於下期勞務款中扣除前期欠款或溢付款,並非如被告所言所謂預扣工資。又因係15位勞工人員再三地拒絕出面核算具領,原告亦無積欠勞務款之主動或故意。因此被告之裁處顯為查證疏漏,罰款更為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為釐清原告與孫嘉惠等14人之契約關係,除於97年12月3日訪談孫嘉惠等3人外,並函請凱旋醫院提供「醫療合作暨外包業務單位聘僱人員管理要點」及原告所簽訂「勞務性工作委外契約」等相關書證以供審認,經查該契約書第4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依實際上班時 數,且依原價並當月薪資由乙方直接撥付乙方所派人員之個人帳戶全數給付。」同條第5款約定:「惟為使乙方僱用人 員安於工作,其每人月薪實領至少19000元整(不含公司應 付之勞保、健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管理費、各項獎金)‧‧‧。」第7條第5款約定:「乙方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基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並為其投保有關保險‧‧‧。」及同條第10款約定:「乙方所派人員之請假規定,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即得證明原告與孫嘉惠等14人之契約關係應受勞基法之制約,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查原告勞工 莊東燁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表示:「該公司(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稱有傳簡訊請勞工出面具領,該公司第1次 發簡訊時,我有多次聯繫該公司,該公司老闆拒聽我的電話也不接,然後10月28日我們外包員工申請協調,於11月5日 舉行,該公司未到,然後調解11月13日及11月21日兩次調解該公司都未出面‧‧‧。」及勞工翁維忠表示:「公司當初口頭約定本人提供台灣銀行帳戶,每月薪資由公司匯入台灣銀行帳戶,‧‧‧但從97年9月開始,沒有薪資。」此均有 該局97年12月3日訪談該2員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另查凱旋醫院所訂頒「醫療合作暨外包業務單位聘僱人員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廠商應將聘僱人員之異動資料於人員報到( 或離職)後3日內,函報本院備查,並對所聘僱人員之基本 資料‧‧‧,自行建檔以供本院查核。」第6條規定:「廠 商應訂定差勤管理辦法,設置人員出勤簽到簿,並指定專人管理勤惰考核事宜‧‧‧。」第7條規定:「廠商應對所屬 人員勤惰工作、服務態度予以考核並紀錄建檔供本院查核。」第8條規定:「本院若發覺廠商聘僱人員差勤不正常、服 務態度欠佳等‧‧‧應函請廠商於期限內妥適處理之‧‧‧。」及第10條規定:「本要點所規範事項列入廠商合作條文契約。」足證原告對孫嘉惠等14人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其雙方間存有僱傭關係至明。再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14日勞資二字第0980125424號之函文意旨,原告雖從 事人力派遣業,孫嘉惠等14人既受僱於原告,渠等權益自應受勞基法之保障。原告積欠孫嘉惠等14人工資既經被告查證屬實,並有訪談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辯,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原告與凱旋醫院訂立「勞務性工作委外契約書」、原告員工每月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市長交辦案件處理聯單、凱旋醫院97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總字第0970006928號函、被告所屬勞工局97年11月24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42293號函、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7年11月28日高市勞檢三字第0970009387號函、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原告代表人甲○○及勞工孫嘉惠等3人之談話紀錄及被告98年2月20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10412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勞基法第1 條、第2條、第22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主旨:重申派遣勞工為人力派遣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其權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範‧‧‧。」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及98年4月14日勞資二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承攬凱旋醫院勞務性工作,因發生勞資爭議經勞工檢舉,經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後,發現原告與勞工孫嘉惠、黃培寧、陳秀琴、陳秋月、張萬錦、翁維忠、陳慕華、王伯森、馮王秀琴、陳嬌娥、陳琇惠、簡秀娥、莊東燁、王富月等14人具有僱用關係,因原告未給付上述勞工97年9月份薪資,被告所屬勞工局乃於97年10月30日電洽 勞工孫嘉惠確認工資是否給付,孫嘉惠表示迄未給付,此項工資未給付爭議已於97年10月28日向該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97年11月27日請原告負責人甲○○到該所接受訪談陳稱:「(問:貴公司97年9月份薪資是否發放?)答:我以97年10月16日鑫字凱旋 字第971016.01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轉知凱旋醫院外包 人員出面核算具領。再以97年10月22日以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發送短訊通知凱旋醫院外包人員出面核算具領,最後再以97年10月27日寄發大社郵局高雄34支局00000000存證信函第1910號通知凱旋醫院外包人員出面核算具領,結果有陳盧秀鳳、張萬錦、陳秋月、陳秀琴、陳琇惠、馮王秀琴、陳嬌娥、林戴麗華、簡季娥等9人已具領。尚有15人未出面具領。...。」等語。嗣原告與勞工之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後,被告所屬勞工局復於97年12月3日訪談 勞工孫嘉惠等3人,據勞工孫嘉惠之談話紀錄陳稱:「( 請問您受僱那一間公司,到職多久,從事何種職務,簡述之。)答:於96年10月1日受僱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即原告),工作性質病房文書處理、雜物。」「(請問您工作地點。)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受僱於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派遣至高雄市○○區○○○路130號)」「( 請問您與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薪資發放方式及次數,簡述之。)答:原本約定於每月10日匯款至臺灣銀行本人帳戶,96年10月1日每月都有固定匯薪資至帳戶。但97年9月份以後公司未發放薪資。」「(請問該公司【鑫酆】為何未發放97年9月份薪資,簡述之。)答:鑫酆公司於9月份招集全部員工告知公司被勞保局罰款要求全部員工一起共同負擔,員工有人不答應,公司於當天下午又招集員工開會,說明若不想共同負擔罰款則可簽定一份承包契約,員工怕有偽造文書之嫌,一概不答應,公司因而未發放9月 份薪資。」「(請問該公司【鑫酆】稱有傳簡訊請您出面具領薪資,是否有此事,簡述之。)答:公司於10月份發出簡訊要求員工出面跟她請領9月份勞務費,否則一併納 入10月份勞務費,但員工有推代表人撥電話給鑫酆公司,公司要求一對一,不願意2人以上談薪資問題,以至某員 工於10月28日至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勞工莊東燁同日之談話紀錄陳稱:「(請問您與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薪資發放方式及次數,簡述之。)答:公司當初約定以台灣銀行帳戶以每月凱旋醫院勞務費日發日,三日內匯至我個人帳戶內,從97年4月起至8月共發放4次薪資,而 從97年9月份開始,公司未發放薪資,...。」「我與 該公司【鑫酆】多次連繫,老闆都不接,卻聲稱有誠意要求我們面交,員工都已經三個月沒領到薪資,生活都快出問題,老闆卻惡意扣薪且扣留薪資,然勞工局申請協調、調解好幾次他都不出面,...。」;勞工翁維忠陳稱:「(請問您與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薪資發放方式,簡述之。)答:公司當初口頭約定本人提供台灣銀行帳戶,每月薪資由公司匯入台灣銀行帳戶,‧‧‧但從97年9月開 始,沒有薪資。」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上述9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3日之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此 外,經互核原告員工每月薪資明細、勞工孫嘉惠等23人之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原告確有積欠孫嘉惠等14名勞工97年9月份至同年11月16日之薪資,此事實亦為勞資雙方所不 爭執,是被告審認原告未依法全額給付勞工薪資,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對孫嘉惠等人不具任免權、管理權、會計權及差勤管理權,僅係基於履約地位遵守合約中關於勞基法之規定,故雙方之間不具僱傭關係;另原告已善意通知孫嘉惠等人具領勞務費,惟渠等仍拒絕受領,故無積欠情事云云。惟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依前揭行政院勞委會98年4月14日勞資二字第0980125424 號函釋意旨,派遣勞工為人力派遣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其權益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從事人力派遣業,凱旋醫院將勞務性工作委外公開招標,將相關業務發包給原告,並與原告簽定勞務性工作委外契約書,核該契約書事由已明白揭示:「甲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將勞務性工作委由乙方(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僱用人員至甲方工作場所工作...。」第4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依 實際上班時數,且依原價並當月薪資由乙方直接撥付乙方所派人員之個人帳戶全數給付。」同條第5款約定:「惟 為使乙方僱用人員安於工作,其每人月薪實領至少壹萬玖仟元整(不含公司應付之勞保、健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管理費、各項獎金)‧‧‧。」第7條第5款約定:「乙方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基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並為其投保有關保險‧‧‧。」及同條第10款約定:「乙方所派人員之請假規定,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此亦有該合約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考,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並非雇主而不受勞基法之制約。至原告所指其對渠等人員並無任免權、管理權乙節。查據凱旋醫院所訂頒「醫療合作暨外包業務單位聘僱人員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廠商應將聘僱人員之異動資料於人員報到 (或離職)後3日內,函報本院備查,並對所聘僱人員之 基本資料‧‧‧自行建檔以供本院查核。」第6條規定: 「廠商應訂定差勤管理辦法,設置人員出勤簽到簿,並指定專人管理勤惰考核事宜‧‧‧。」第7條規定:「廠商 應對所屬人員勤惰工作、服務態度予以考核並紀錄建檔供本院查核。」第8條規定:「本院若發覺廠商聘僱人員差 勤不正常、服務態度欠佳等‧‧‧應函請廠商於期限內妥適處理之‧‧‧。」及第10條規定:「本要點所規範事項列入廠商合作條文契約。」足證原告對勞工孫嘉惠等14人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其雙方間已存有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其無前開所指權限,係因其同意以契約方式將所指權限轉由凱旋醫院執行云云,顯有誤解。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亦揭示,勞 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理由扣發勞工工資,況本件並非勞工有違規或侵權之行為,而係勞資雙方對於薪資、分擔罰鍰、健保預扣款金額等之爭議,然原告遲至97年10月16日始以鑫字凱旋字第971016.01號函通 知凱旋醫院:「本公司近期將發放97年9月份勞務費」, 惟仍未給付其派駐勞工孫嘉惠等14人之97年9月份、10月 份及11月1日至16日工資,有前揭原告員工每月薪資明細 、原告代表人及勞工孫嘉惠等3人之談話紀錄可證,其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規定之事 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 告罰鍰銀元10,000元(折合新台幣3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