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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原告
環宇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75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兩造間98年度訴字第109號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及98年度訴字第113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尚璊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至11月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FROZEN TUNA TRIMMED MEAT YELLOW FIN TUNA 4批(報單號碼:第BC/96/Y420/2104、BC/96/Y653/2101、BC/96/Z079/2104及BC/96/Z212/2105號),申報單價CFR USD 0.35/KGM,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均以「先放後核」方式核價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核定單價為CFR USD 0.71853/KGM,經核計除原已繳納之稅款外,尚應補繳稅款新臺幣(下同)335,983元(進口稅266,653元、營業稅68,88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主張:

㈠、按關稅法第29條明文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準此,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完稅價格,故相同時空下,相同貨物容許有不同價格,猶如國內賣場對相同貨物,存在有不同價格,所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有海關不得採用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之規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款)。

㈡、除非海關有具體證據能證明進口人有交易價格以外之應付費用未計入或進口人有匿報、虛報價格,否則海關即應接受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規定甚明。被告既已函請駐外單位查證並獲得確認交易價格屬實之回函,何以改按CFR USD 0.71853/KG核估。查系案4份進口報單,經駐外單位查證函復:「本案...7536HWA、7628HWA...7811HWA及7877HWA號發票確係該公司簽發無誤,發票上所列價格確係該公司與我商之實際交易價格數據。」又被告向開狀銀行查詢結果,因未能取得實際交易發票資料,遂依查核原告另案進口相同貨物(共11批相同貨名、進口人、發貨人)所取得銀行匯款資料最低之單價CFR USD 0.71853/KGS核定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增估補稅,顯然違反關稅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查被告因對本件報單申報價格之發票存疑,故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然駐外單位既證明屬實,何以被告對「政府公文書(駐外單位為公部門單位)視為真正」仍存疑?被告另行查核原告另11案進口貨物報價作為補稅依據,且取其11案「最低單價CFR USD 0.71853/KG核定價格」,明顯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6款「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之禁止。再查被告查無銀行匯款資料,竟為達補稅之目的,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何況CFR USD 0.71853/KG並非海關驗估處之官方核定價格,僅為原告匯款資料,充其量可為單價之參考,仍非價格核定之依據。

㈢、又查原告另案進口相同貨物12批中之11批,即便有提供不實發票,然仍於行政救濟中尚未定案,又進口貨物是否虛報,係以本件申報為準,至於原告進口之另批貨物,經被告作不同之認定縱然屬實,要難指稱本件亦有相同行為,且他案貨品價格亦僅供參考,豈可直接適用於補稅。更甚者,本件業經駐外單位確認交易價格屬實,被告摒棄查證交易價格正確不提,令人難以折服,其「正確或存疑之認定漫無標準」,亦令原告無所適從。次查原告於另案台財訴字第09700510650號訴願案中所提供BC/96/WK92/3090、BE/96/Z229/1006、BE/96/Z227/1008等同業報單價格申報為CIF USD 0.5/KG(相同貨品),且該3批又為美國進口,價格理應超過本件之越南產品,被告稱統計資料調印表查無相同相似交易價格,不足以採信;另原告所提供7張「統一發票」縱非最大銷售數量之單價(折合USD 0.4/KG),亦足供參考,而FROZEN TUNA TRIMMED MEAT乃近年來常進口之貨物,被告既未至國內銷售市場查證價格,亦未依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即任意指稱「原告未提供相關費用資料、成本」,顯然違反「指證他人錯誤者需負舉證責任」;另外被告取另案11批貨物最低價格作為本件價格之核定,明顯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6款禁止訂定最低價格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查海關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係依關稅法第29條至35條規定,依序適用辦理。本件依被告稽核組稽核結果,查得原告另案BD/96/WI11/2108(報關發票號碼:7743HWA),申報單價CFR USD 0.35/KG,經駐外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本案...7743HWA...發票確係該公司簽發無誤,發票上所列價格確係該公司與我商之實際交易價格數據。」惟經向結匯銀行調取存檔發票,發現所載單價為CFR USD 0.964/KG,而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該另案雖經駐外單位查證報關發票屬實,惟並非真正之實際交易價格。是以本件系爭貨物經駐外單位查證之結果,僅能謂查無變造、無偽造發票,並不代表即無低報價格情事。又參據另案稽核報告(共11案相同貨名、進口人、發貨人),報關發票均申報單價CFR USD 0.35/KG,經向結匯銀行所取得之11份到單資料查得實際交易單價為CFR USD 0.71853-2.59425,致原告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逃漏稅款情事。基於以上事實及原告係賣方之股東,是以本件所繳驗之報關發票申報價格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存疑,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又查無同法第31條、32條按「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定之適用;至原告提供之7張統一發票,尚無法確認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且原告並未提供進口後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等資料供核,亦無依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適用;另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亦無依同法第34條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適用,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前開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最低單價CFR USD 0.71853/KG,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駐外單位查證報關發票為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不採用及未依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至34條規定之順序核定,逕自依第35條補稅云云,顯有誤解。

㈡、按關稅法第31條、32條所稱「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其依據條件之一為相同之生產國別,本件生產國別為越南,自無原告所指同業自美國進口3批相同貨物依據之適用。又查本件系爭貨物與前開原告另案涉繳驗不實發票之報單,係屬同一發貨人,被告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應屬允當。復查被告並未自己訂定系爭貨物之最低完稅價格,而係完全依照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有關完稅價格之規定依序辦理,自無原告所稱按訂定最低完稅價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之問題,原告訴稱被告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乙節,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之原申報價格是否合理?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5條所明定。是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故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㈡、次按「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30日內。」「本法第34條第2項第1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分別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關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乃上述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所定各種價格核定方式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而該等規範內容核與上述關稅法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㈢、本件原告委由尚璊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7月至11月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FROZEN TUNA TRIMMED MEAT YELLOW FINTUNA 4批(報單號碼:第BC/96/Y420/2104、BC/96/Y653/2101、BC/96/Z079/2104及BC/96/Z212/2105號),申報單價CFR USD 0.35/KGM,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均以「先放後核」方式核價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核定單價為CFR USD 0.71853/KGM,經核計除原已繳納之稅款外,尚應補繳稅款335,983元(進口稅266,653元、營業稅68,88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44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該4筆進口報單及被告97年5月30日高前進二補字第0971000606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㈣、經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越南產製之冷凍鮪魚碎肉,原申報單價CFR USD 0.35/KGM,依原告提出之賣方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貨物之單價金額,雖與進口報單申報之單價金額相當,惟經被告向開狀銀行查詢結果,未能取得實際交易發票資料,且因原告另案BD/96/WI11/2108等11筆進口報單進口相同冷凍鮪魚碎肉,經被告向結匯銀行調取到單資料查得實際交易單價為CFR USD 0.71853-2.59425/KGM,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交易價格顯然低於另案相同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其報關發票申報價格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即非無疑,而原告又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實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交易價格規定之適用。

㈤、又按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所謂合理價格係指另案查得價格,或指依據相關資料,參據相關進口廠商進口類似貨品案件所申報之交易價格或洽詢在該商業領域具有專精,並掌握國內外行情,且經列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鑑價商名冊」中之專業商所查得之價格,先予敘明。經查,被告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並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又依原告提供之7張統一發票,尚無法確認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且原告未提供進口後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等資料供核,仍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核定;而本件又查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則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據以核估完稅價格,自無違誤。另被告查得原告另案進口相同貨物實際交易單價為CFR USD 0.71853-2.59425/KGM,乃以其最低單價CFR USD 0.71853/KGM為合理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之價格為CFR USD0.71853/KGM,應屬合理適法。

㈥、原告雖提供BC/96/WK92/3090、BE/96/Z229/1006、BE/96/Z227/1008等3筆同業自美國進口相同貨品之報單,主張並非無相同相似交易價格云云。惟按關稅法第31條第1項所稱「同樣貨物」,係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另同法第32條第2項所稱類似貨物係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此參前揭關稅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越南,與原告所指同業自美國進口之貨物,其生產國別不同,揆諸前揭規定,自非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自無依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餘地,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其申報價格,業經駐外單位證明確為真正交易價格云云;查被告為查明系爭進口貨物報關發票真偽及交易價格,乃於96年12月13日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協助查證,經該組函復略以:「海王公司本年12月28日第1414/CV-HV號函復本組如附件表示,本案...7536HWA、7628HWA...7811HWA及7877HWA號發票確係該公司簽發無誤,發票上所列價格確係該公司與我商之實際交易價格數據...。」等語,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12月31日胡志商字第0960001286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而觀該函意旨係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檢送報關發票函請出口商確認後,該出口商說明之轉述,並非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實質調查之結果,且被告既經發現原告所申報之價格較同類貨物之交易價格相較偏低甚多,而有合理之懷疑,其自得依關稅法規定進行查價後據以核定,不受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該項函復拘束。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之單價為CFR USD 0.35/KGM,與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之價格CFR USD 0.71853/KGM等相較偏低,乃依查得資料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核定補繳稅款,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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