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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原告
環宇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0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兩造間98年度訴字第109號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及98年度訴字第113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尚璊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間,分別向被告外棧組、中興分局及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越南產製FROZEN TUNA TRIMMED MEAT共12批(報單號碼:第BD/96/WI11/2108、BD/95/WV71/2105、BD/96/U169/2105、BD/96/U325/2105、BC/96/X353/2101、BD/96/U490/3009、BE/96/V023/2103、BC/96/X669/2102、BC/96/X766/2106、BC/96/X897/2102、BD/96/V975/2105、BE/96/WQ31/2105號),均申報單價CFR USD 0.35/KGM,電腦核定以C1或C2或C3方式通關。來貨經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依同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查核,並經向結匯銀行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依序分別為CFR USD 0.964、0.940、0.976、0.994、0.97、1.00、0.95475、2.59425、1.00、0.993、0.71853、0.9442/KGM,核與原申報單價CFR USD 0.35/KGM不符,原告已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價,逃漏稅款情事。又查原告5年內再犯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共1次(進口報單號碼:第BD/95/WP89/2101號,處分確定日期為96年11月17日,而本件進口報單第BE/96/WQ31/2105號之報關日期為96年12月6日),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45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至3倍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3,448,354元,併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合計2,105,502元(包括進口稅1,671,033元、營業稅431,68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784元);另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至3倍罰鍰合計906,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主張:

㈠、按關稅法第29條明文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準此,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完稅價格,故相同時空下,相同貨物容許有不同價格,猶如國內賣場對相同貨物,存在有不同價格,所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有海關不得採用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之規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款)。

㈡、查原告與國外賣方有債務情事,絕非「事後彌縫」之舉,此由原告代表人97年2月29日於被告之談話筆錄記載,原告於被告詢問原告與賣方有無交易或財務往來時,原告答「有」,可知原告已表示有債務情事,被告雖於稽核過程中查得原告與賣方有投資(非股東)關係,惟原告認為與賣方之債務關係無涉交易價格,故未特別提示,蓋由於原告近年來金融略有週轉之困難,難以一次支付達21萬元美金之投資及虧損費用,故利用原告於結匯銀行之信用,由賣方將債務分期加計於貨款之內(因貨款合約已簽訂以USD 0.35/KG,故無損單價之正確性),結匯銀行依單付款,再由原告於180天內以生意往來之款項向銀行付足,猶如信用卡先由銀行付款,再由債務人以分期繳納一樣,有原告與賣方債務償還方式之通融同意書可證,此種匯款銀行先行代付,可舒解原告資金不足之壓力,惟並不違法,即便被告質疑,要難指稱原告之償還方式有不當之處。此種付款方式造成被告依據付款金額以「繳驗不實」發票處分原告,原告當然不服,參據本件之各件單價,被告既已查明單價USD 0.35/KG為駐外單位肯定「發票屬實」及「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實情為被告認為已不用查證,因另案CFR USD 0.35/KG經被告查證屬交易價格),查冷凍鮪魚碎肉之單價一般介於USD 0.3-0.5/KG之間,此有原告提供BC/96/WK92/3090、BE/96/Z229/1006、BE/96/Z227/1008報單申報USD 0.5/KG為被告接受價格之案例,另原告亦提供7份統一發票(售價)換算為USD 0.4/KG之價格,皆不為被告所接受,堅持以原告加計債款於貨價之匯款發票為準,將本件12批貨物以USD 0.71853-2.59425/KG,然單價計至小數點5位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少有之現象,被告對於價格竟然未查覺不尋常單價計費,且無論碎鮪魚肉(每批貨名均相同)有多大品質不同,豈有價差2-7.4倍之多。另97年相同貨物進口,申報價格亦為USD 0.35/KG,有報單BE/97/V628/2111、BC/97/V006/0226、BC/97/U485/0001、BD/97/U394/2101供參,可證明行為時原告申報USD 0.35/KG經駐外單位證明確為真正交易價格。是以,原告銀行匯款資料雖較申報價格為高,惟此乃原告利用銀行先行付款之借貸方式,被告對銀行匯款跟單之數據均未查證,顯有可議,況信用狀之匯款縱使可信,然未必全為貨款,被告未查證其匯款之異常性,即按一般匯款發票作為處分依據,過於速斷。原告利用銀行作支付債款之方式,縱屬不當,尚無不法。上述所列,雖有違常規,仍屬實情,若被告不予採信,建議賣方代表出席作證,以證原告所言屬實。

㈢、又查跟單信用狀須提示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或商業單據附加財務單據(亦可不須提示單據),故跟單信用狀所附之單據,不限於單指當次商品交易貨款,亦可包含其他財務在內,且銀行並不查核其真偽,只要原告信用良好,結匯銀行依單支付,原告利用此銀行融通條件匯款含帶償還所欠資金,有何不可?即便方法不當,亦無損駐外單位查證交易價格屬實(CFR USD 0.35/KG)之正確性,原告前述已極盡詳細,提供交易合約、報關發票正確、同業進口相同貨品單價、原告出售之統一發票、匯款銀行之跟單發票各批之單價相差過鉅(相同貨品價格差異過鉅,顯不合理),被告未查證單價差異過大原因,處處顯現被告從未查證匯款銀行跟單單據之正確性,即逕予處分原告,足見其查證未逮週全之缺失,則處分即有不當,原告有理由請求被告再查明申報發票與匯款發票何者為正確之完稅價格再行議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結匯銀行存檔發票係買方支付貨款之憑證,亦為海關查核有無逃漏稅款之憑據。原告所稱與國外賣方負有巨額債務,所言縱為實情,理當以其他付款方式償還,方為正辦,自不得與系爭貨物價款合併匯款,且原告空言乏據,並未舉證證明其負賣方巨額債務之證據以實其說,殊無可採。查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訪查原告於談話筆錄第9點記載原告與賣方為股東關係,又被告經向結匯銀行查得存檔發票所載單價較報關發票為高時,原告曾於97年2月29日前來被告陳述意見,依據談話筆錄第7點問及原告與賣方有無其他交易或財務往來及與賣方有無特殊關係時,原告僅答稱「有」,惟並未詳述究係何指;另第8點問及報關發票與實際交易發票所載之價格不符,有何說明時,原告答稱「待查證」及第9點問及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完稅價格,被告將依法論處時,有無意見?原告答稱「無」。是以本件自訪查原告至查獲繳驗不實發票陳述意見時,均未提及與賣方負有債務情事,其所訴賣方將債務分期加計於貨款之內云云,顯係臨訟彌縫飾詞,自非可採。復按商業發票係買賣雙方交易成交後,於貨物裝運時,由出口商開給進口商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之文件,亦為貨物進口報關必備文件,其所載之價格為海關計算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課稅之依據及海關查核有無低報價格漏稅之憑證。再按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亦為付款憑證,其所載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至於駐外單位協助查證報單第BD/96/WI11/2108號報關發票真偽之函復略以:「...本案...7743HWA...發票確係該公司簽發無誤,發票上所列價格確係該公司與我商之實際交易價格數據。」惟依該函意旨,係駐外單位檢送報關發票函請出口商確認後,該出口商說明之轉述,並非駐外單位實質調查之結果。該查證結果僅能謂查無變造、偽造發票之情事,然並無法否定銀行存檔發票所載單價CFR USD 0.964/KG為實際交易價格之事實,報關發票所載單價CFR USD 0.35/KG自不可採。

㈡、按信用狀係銀行依照進口商之請求而開給出口商(受益人)之文書,開狀銀行承諾在該文書上規定條件下,代替進口商負責支付貨款之責任。本件舉出報單第BD/96/WV71/2105號,經向結匯銀行調取之信用狀第6ALLK000000-0000號及存檔發票所載金額為USD 23,261(單價CFR USD 0.94/KG),核與報關發票所載金額USD 8,659(單價CFR USD 0.35/KG)不符。且經核該狀內並無包含債務償還金額之特別條款記載,原告所稱顯與國際貿易實務有違,殊難採認。本件既經查得銀行存檔發票所載之實際交易價格與報關發票不符,且經核有漏稅之結果,則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事後稽查取得結匯銀行之存檔發票,據以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價,逃漏稅款等違法行為,予以補徵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按所漏進口稅、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第2項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進口報單、結匯銀行匯款發票、談話筆錄及被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足堪認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申報貨物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所載各單位價格,較之被告事後調查取得之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各實際交易價格均屬為低,此有各該發票附原處分卷足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價,逃漏稅款等違法行為,予以補徵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按所漏進口稅、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結匯銀行存檔發票之單價較商業發票為高,係因原告對國外賣方負有債務,故利用原告於結匯銀行之信用,由賣方將債務分期加計於貨款之內,再由原告分期向銀行付清,申報價格USD 0.35/KG確為真正交易價格云云。惟按結匯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亦為買方支付貨款之憑證,其所載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原告主張其對國外賣方負有債務,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單方面簽具之同意書,自難採憑。且原告96年12月17日及97年2月29日於被告訪談時,並無意見陳述,亦未提及與賣方負有債務情事,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憑,益證其所訴顯為事後彌縫飾詞,核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申報價格,業經駐外單位證明確為真正交易價格云云;查被告為查明系爭進口貨物報關發票真偽及交易價格,乃於96年12月13日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協助查證,經該組函復略以:「海王公司本年12月28日第1414/CV-HV號函復本組如附件表示,本案...7743HWA...發票確係該公司簽發無誤,發票上所列價格確係該公司與我商之實際交易價格數據...。」等語,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12月31日胡志商字第0960001286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而觀該函意旨係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檢送報關發票函請出口商確認後,該出口商說明之轉述,並非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實質調查之結果,且被告既經查得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之實際交易價格,自得依查得之交易價格據以核定,不受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該項函復拘束。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㈥、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所驗繳之發票,與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明顯不符,如前所述,故其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逃漏進口稅費,難謂無故意情事,是被告予以裁罰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價,逃漏稅款情事,且5年內犯同一規定之行為1次,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45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至3倍罰鍰合計3,448,354元,併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合計2,105,502元(包括進口稅1,671,033元、營業稅431,68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784元);另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至3倍罰鍰合計906,3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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