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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556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吳永宋

                民國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新慶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374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局長,嗣變更為乙○○局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3日委由旭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UTO PARTS OVER 3.5T DIFFERENTIALCASE差速器殼乙批計3項(報單號碼:第BC/97/W186/3014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708.99.53號「重車之驅動軸零件」,稅率2.5%,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系爭差速器殼係屬差速器之零件,原申報稅則號別有誤,乃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708.99.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按稅率為15%核課稅款,並據以發單補徵稅款新台幣(下同)410,213元(含進口稅390,679元,營業稅19,534元);被告並調閱原告6個月內申報相同稅則號別之貨物進口紀錄,經核有報單號碼第BC/97/V697/0011號第1項所申報貨名差速器殼與本件相同,乃將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708.99.53號更正為第8708.99.90號,並重新按稅率15%核算計稅,並據以發單補徵稅款26,801元(含進口稅25,525元,營業稅1,2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差速器殼,是所有機動車輛(含3.5公噸以上)所共通具備的零件,差速器殼之構造會因車輛噸位不同而有所不同,價金也會不同,原告於2份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項次欄已載明貨名為差速器殼,單價欄內分別載明為美金132元、145元、25元、116元,係以3.5公噸以上重車之驅動軸零件差速器殼計價。又系爭差速器殼在經濟上之實質意義確是用來作為3.5公噸以上重車之驅動軸零件,作為差速器之支架作用,差速器若無差速器殼之輔助,則整體車輛之驅動軸將無法使用,而差速器在車輛驅動軸之主要作用為提供車輛轉彎時,兩輪自動調整轉速,使車子能順利轉彎並減少輪胎之磨損。後軸動力傳到車輪,後軸殼並為支持車子之重要支架之一(詳見黃靖雄編著,現代汽車底盤第一冊,第197頁)。是差速器殼之構造,會因車輛之噸位而不同,主要係因差速器殼是作為差速器之支架作用,這個支架作用,會因車輛噸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構,才能受承各種噸位車輛運轉時所產生動力(詳見原告98年6月25日訴願陳述意見及補充理由書)。被告未審斟上述差速器殼在車輛整體結構上之經濟效用,作為認定稅則之依據,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二)訴願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同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本件系爭差速器殼究為稅則號別第8708.99.53號或第8708.99.90號,原告曾於訴願程序中具狀申請送請專業鑑定,依上開規定,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詎訴願機關就原告申請自費送請鑑定乙事,未說明有何不送鑑定之「正當理由」,其訴願決定之程序顯有違上開規定。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訴願審議規則)第21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指明: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四、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者。」另學者亦指出,訴願人或參加人願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申請交付鑑定時,受理訴願機關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至於所謂正當理由,即依訴願審議規則第21條規定,且須於決定理由指明(參照張自強、郭介恆著,訴願法釋義與實務,2002年2月初版,第275頁至第276頁)。是當訴願人依訴願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申請鑑定時,訴願機關不依訴願人申請送鑑定,應附理由說明,何以不必送鑑定,否則,即有違訴願法第69條第2項及訴願審議規則第21條之規定,亦即有違自訂行政規則之裁量濫用。被告雖辯稱來貨之名稱「差速器殼」認定上既無疑義,且已先行徵稅放行,並無實物可供鑑定參考,即無貨品須送鑑定之問題,而「差速器」是否屬「驅動軸」之零件,乃純屬貨品稅則號別歸列問題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當徵納雙方就貨物之稅則有爭議時,被告即應依職權主動取樣調查證據,送請鑑定,方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況系爭差速器殼係屬種類之物,並無事後不能再以相同名稱規格之物採樣送鑑定情形,是被告上開答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被告辯稱縱使未及在訴願決定理由說明「正當事由」,因事證明確,應認無送鑑定之必要乙節。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差速器殼,在現行海關進口稅則中,並無明定應歸列之稅則號別,以致原告與被告就稅則號別究屬第8708.99.53號或第8708.99.90號有爭議,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解釋準則四規定,對未經歸入任何商品號列之貨品,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商品號列。是系爭差速器殼在性質上究竟較類似稅則號別第8708.99.53號或第8708.99.90號,事涉專業知識之判斷,故有送請公正第三人鑑定之必要。

(三)依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98年11月26日北科大車字第980017號函覆專業見解,「差速器」與「驅動軸」連為一體,稅則號別應為相同,由該函說明二載明差速器與驅動軸常組成差速器與後軸總成,外殼連在一起等語,可知差速器與驅動軸顯係連為一體,而同為後軸總成一部分,稅則號別應為相同,是「重車之驅動軸零件」稅則號別既為第8708.99.53號,與之連為一體之差速器及差速器殼之稅則號別亦應相同。

(四)驅動軸連差速器一併進口者,稅率為2.5%,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若差速器或差速器殼單獨進口卻課以15%之重稅,顯係就本質上相同事件為不同之處理,有差別待遇存在。而被告復未說明差別待遇之理由,則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稅則號別第8708.99.53號為「重車之驅動軸零件(所稱重車指總重超過3.5公噸之車輛)」,稅率2.5%;稅則號別第8708.99.90號為「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稅率15%。次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關稅法第3條第1項、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又「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分解圖審核結果,來貨係重車用之差速器殼(DIFFERENTIAL CASE),並參據基隆關稅局92年4月16日(92)基預字0151號、被告95年4月24日(95)高預字106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及台北關稅局96年8月27日(96)北關字0031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等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核定稅則號別並補徵稅款,於法洵無不合。

(二)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根據實際到貨情況,依上開關稅法第3條第1項、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辦理,並非以價金為依據。本件來貨「差速器殼」屬「差速器」之零件,為兩造所不爭,所爭者在於「差速器」是否屬「驅動軸」之零件。查「差速器」係由差速器殼、小齒輪軸、差速小齒輪及邊齒輪所組成,且依原告所提供之後軸差速器所載零件分解圖(原處分卷附件21),均未包括「驅動軸」。而「驅動軸」乃是將動力從差速器傳送到兩邊輪子的軸,即位於「差速器」左右之兩根半軸,其內端以槽齒連於「差速器」的邊齒輪,外端有螺牙連於煞車鼓及車輪,又原告在訴願陳述意見及補充理由書所提供之後軸總成概述內容,亦說明後軸總成係包括最後傳動、差速器、後軸(驅動軸)、後軸殼等各機件(原處分卷附件23),顯然差速器與驅動軸兩者僅是相聯卻並不相隸屬之不同機件,兩者之間之主要作用是將傳動軸傳來的扭矩經差速器分配給左、右兩邊半軸(驅動軸)以驅動兩邊車輪,作不同的轉速旋轉,滿足兩邊車輪盡可能以純滾動的方式作不等距行駛,減少輪胎與地面的磨擦。又被告為昭慎重,復於97年12月2日以(97)高關字第05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復略以,差速器殼係屬差速器之零件,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708.99.90號。因此被告將系爭差速器殼改列稅則號別第8708.99.90號,按稅率15%核課補稅,應屬正確妥適。再者,本件純屬貨品稅則號別認定爭議,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涉,原告主張有違實質課稅乙節,實係對海關對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之相關法律規定不明所致。

(三)又本件來貨之貨物名稱「差速器殼」認定上既無疑義,且本件第BC/97/W186/3014號及第BC/97/V697/0011號等2份報單均屬C1(免審免驗)已放行報單,並無「實物」(未取樣)可供鑑定參考,即無貨品須送鑑定之問題,而「差速器」是否屬「驅動軸」之零件,乃純屬貨品稅則號別歸列問題。有關稅則號別之歸列,被告除依據上開法律規定答辯綦詳外,訴願階段,財政部亦請原告到部陳述意見,認定事證已甚為明確,無須言詞辯論在案。至於原告訴稱於訴願程序中願自付鑑定費用送請鑑定,訴願機關未於訴願決定書中說明有何不送鑑定之正當理由,其訴願決定之程序有違訴願法第69條及訴願審議規則第21條規定乙節,查原告係於98年8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98年8月10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三書時,始補充理由願自付鑑定費用送請鑑定,而被告於98年8月24日以高辯前字第0981014981號函陳報財政部,財政部已於同日(98年8月24日)以台財訴字第0980037494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決定,已來不及附理由說明告知原告,致原告有所誤解,併此敘明。惟縱使財政部未及在訴願決定書說明未送鑑定正當理由,因事證明確,應認無送鑑定之必要。另原告於97年7月7日及11月6日委由勝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差速器」(報單第BD/97/Y260/0805號第2項貨品)及「差速器殼」(報單第BD/97/S476/8014號第2項貨品),原申報之稅則號別均為第8708.99.90號,稅率15%,足證被告核定之稅則號別,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第BC/97/W186/3014號及第BC/97/V697/0011號進口報單、被告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及97年11月12日高前進二補字第0971001184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兩造對於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為3.5公噸以上重車之差速器殼,並不爭執;茲所爭執者,乃原告所進口之系爭差速器殼究為重車輛(3.5公噸以上)驅動軸之零件而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708.99.53號「重車之驅動軸零件」,按稅率2.5%課稅;抑或為重車輛驅動軸以外之其他零件,而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708.99.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按稅率15%課稅之問題。經查:

(一)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為關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定有明文。再按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因現今各國貿易頻繁,各國之海關稅則號別有一致性之必要,故關稅合作理事會制定有H.S.註解供各國統一分類實施,財政部將之編譯為中文,自78年1月1日起實施,並於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故系爭來貨之歸列稅則號別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要無待言。又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號別第8708.99.53號貨名為「重車之驅動軸零件(所稱重車指總重超過3.5公噸之車輛)」,稅率2.5%;稅則號別第8708.99.90號貨名為「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稅率15%。

(二)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為重車用差速器殼,乃差速器之零件,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貨物係單獨進口並未連接驅動軸,顯然並無稅則號別第8708.50.10號「重車驅動軸連差速器,不論有無裝配其他傳動組件(所稱重車指總重超過3.5公噸之車輛)」之適用。次查,差速器殼係屬差速器之零件,而差速器包括有用螺絲固定在盆型齒輪中央上的差速器殼、與差速器殼相配合的差速小齒輪軸、安裝於差速小齒輪軸上的差速小齒輪及邊齒輪所組成;驅動軸則為位於差速器左右之兩根半軸,此有原處分卷附之多篇專業文章及圖像可資參照,再參據H.S.註解中文版對第8708節「第8701至8705節機動車輛所用之零件及附件」(F)之註釋:「其他傳動零件及組件(例如,推動軸、半軸;齒輪、齒輪組;平軸軸承;減速齒輪組;萬向接頭等。)」可知傳動零件並未包括差速器。又觀之同註解(E)之註釋︰「裝有差速器之後軸及驅動軸;差速器之外罩;太陽系小齒輪組。」亦可知裝有差速器之後軸、驅動軸、差速器之外罩等,均同為本節所稱之零件及附件,亦即差速器及驅動軸各為本節所稱機動車輛所用之不同零件。此參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98年11月18日高行仁紀己字第0980007327號函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查明「差速器及驅動軸是否均為(重)車輛之零件?」經其以98年11月26日北科大車字第980017號函覆「『差速器』為一使車輛行進時能夠達成轉彎作用的零件,是一具齒輪箱,『驅動軸』為一車輛傳遞動力的零件,因此『差速器』及『驅動軸』均為(重)車輛底盤之零件。」(本院卷第91頁)亦明。又查,差速器係由差速器殼、小齒輪軸、差速小齒輪及邊齒輪所組成,雖然驅動軸內端以槽齒連於差速器的邊齒輪(外端連於煞車鼓及車輪),惟差速器組成並未包括驅動軸(驅動軸係位於差速器兩邊之半軸),此觀原告在訴願陳述意見及補充理由書所提供之後軸總成概述內容(原處分卷附件23),亦說明後軸總成係包括最後傳動、差速器、後軸(驅動軸)、後軸殼等各機件,顯然差速器與驅動軸兩者分屬不同機件,兩者之間之主要作用是將傳動軸傳來的扭矩經差速器分配給左、右兩邊半軸(驅動軸)以驅動兩邊車輪,作不同的轉速旋轉,滿足兩邊車輪盡可能以純滾動的方式作不等距行駛,減少輪胎與地面的磨擦。是差速器殼既為差速器組成之一部分,則差速器殼屬差速器之零件,不為驅動軸之零件,原告主張差速器為驅動軸之零組件,顯有誤解。從而,被告將系爭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708.99.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項下,按稅率15%課徵稅款,即無不合。原告另稱驅動軸連差速器一併進口者,稅率僅為2.5%,而差速器或差速器殼單獨進口卻課以15%之重稅,顯係就本質上相同事件為不同之處理,有差別待遇存在云云,則查,稅率高低係屬關稅稅率結構之問題,核與本件稅則號別之歸列無涉,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尚不得執此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原告主張被告僅參據97年12月2日(97)高關字05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作為核課之依據,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有違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云云,應屬誤解。

(三)末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分別為關稅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委由旭懋報關有限公司以報單號碼第BC/97/V697/0011號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差速器殼,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於97年5月22日先行徵稅後放行,嗣被告發現稅則申報錯誤,乃於97年11月12日以高前進二補字第0971001184號函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發單補徵稅款26,801元(含進口稅25,525元,營業稅1,276元),尚未逾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所定6個月期限,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將前揭原告所進口之系爭差速器殼改列進口稅則第8708.99.90號,按稅率15%課徵補稅(報單號碼第BC/97/W186/3014號部分補稅410,213元、報單號碼第BC/97/V697/0011號部分補稅26,801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未依訴願審議規則第21條規定,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未依原告請求交付鑑定之理由,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055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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