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吳永宋
- 法定代理人甲○○、傅崐萁、丁○○
- 原告大統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花蓮縣政府、彰化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大統國際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縣長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花蓮縣政府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本件關於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規定。惟對於公法人或私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提起行政訴訟,係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而對於訴訟標的之權利、 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之被告,故得一同被訴,但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為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以該公司92年至96年間遭被告彰化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台南縣、市政府及高雄縣政府,分別以接受委任代辦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引進業務時,提供不實之醫師診斷證明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 第1項予以裁處罰鍰處分,實乃遭訴外人侯承讚盜用公司大 小章所致,與該公司無關,該等罰鍰處分均屬違法,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等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是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足認其係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對被告等原處分機關合併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必需被告之公務所、機關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始得對被告等機關共同起訴,而由本院管轄。然查,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分係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花蓮縣、彰化縣,則原告將之合併於本案其他機關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被告共同起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 符,非本院所得管轄。是關於被告花蓮縣政府部分,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關於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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