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呂佳徵
- 法定代理人乙○ 市長
- 原告甲○○○○○○
- 被告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04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於民國97年9月8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47號之1原告所經營之慶昌行(慶昌行負責人於98年4月29日變更為原告之子陳慶同)商品陳列架上, 查獲DAVIDOFF CLASSIC及DAVIDOFF LIGHTS香菸計120包,經取樣送驗結果,為專供台灣機場免稅店銷售用之未稅菸品,被告乃以原告販售未稅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沒入上開未稅私菸120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1)違禁物。(2)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3)因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系爭未稅洋菸120包係由原告子媳於 97年8月間自台灣機場攜帶入境,迄同年9月8日尚原封不動 堆置陳列架下,被告查緝小組當時未具搜索命令擅自進入原告所經營的慶昌行內執行搜索,此舉已有違程序正義,況且當時系爭未稅洋菸120包係置於於陳列架下,被告查緝人員 令原告將其取出置放在陳列架上拍照存證,此舉意圖顯明,欲陷原告於違法之不義,原告實際上並無陳列私菸且無販售之意圖,與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要件不合,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違誤,實非公允。且於查緝時又並無查出有其他不特定人向原告購買上開未稅洋菸120包之事實,即妄為斷定原告 販售未稅私菸,又妄為沒收上開香菸,無異侵害人民財產權。(二)當日被告查緝人員多人一湧而入,未經正當搜索程序,就從原告貨架下方翻出此批菸品,隨即判定原告有販賣假貨、私貨、逃漏稅嫌疑,立即就開立查扣此菸品表單,並拍照佐證,對原告所為陳述概不接受,無奈之餘,只好簽名蓋章。(三)原告遭受查扣洋菸,現場紀錄表上第一時間就有表明是機場免稅菸品,有關原告與經銷商通電話印證,是查緝單位不實的指責此批菸品是假貨或私貨,為洗刷嫌疑之舉。(四)系爭洋菸是由機場正常管道購入,也提供護照證實可查,全部洋菸12條市價之價差也不過720元,原告絕無 圖利之舉,只不過公司進口菸品與機場未稅真品外觀一模一樣,不知分辨,故混放在一起而已。(五)被查扣洋菸,經查緝單位鑑定為機場免稅真品,怎被裁決為「私菸」又予以沒收,且菸品置放存貨架下方,有何違法?原告一再聲明無販售行為又不被接受,被告查緝人員亦無親眼目睹原告有販售行為,只憑查緝人員所拍攝照片之佐證,就裁決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無法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經查,扣案菸品為被告所屬菸酒查緝小組於原告之營業處所菸品陳列架上所發現(詳見現場蒐證照片),核原告之行為與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定「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違規行為態樣相符;另原告於起訴狀中辯稱該扣案菸品係由其子媳等人自台灣機場攜帶入境乙節,惟參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令:「於許可旅客依上開規定攜帶進口之菸酒時,可認為其屬附有條件之行政處分,即以進口後不得作營業使用為許可進口之條件,倘該旅客有違反此規定之情事發生時,由於條件成就,將致使原有之進口許可為無效。是以,該酒品即因進口許可之喪失,而成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酒,並得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以 私菸酒論處」之意旨,可認扣案菸品因已供作營業使用致成為本法所稱之私菸。(二)次查,被告所屬菸酒查緝小組於查獲扣案菸品當時,原告原供稱該等菸品係由他處菸酒批發商所購得,且現場立即致電連絡該菸酒批發商業務人員到場佐證未果,而今原告卻又辯稱該扣案菸品係其子媳等人於97年8月間自台灣機場攜帶入境,與查獲當時所供稱者有別, 且被告所屬菸酒查緝小組於查獲該菸品當時確實於原告營業處所之菸品陳列架上所查獲,不知何來原告起訴狀中所稱「被告查緝人員令原告將貨架下菸品取出放在陳列架上拍照存證」之情形?原告所稱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暨現場查緝照片、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10月17日97營字第169號函、被告97年11月17日高市府財二 字第0970060450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方主管機關聯合查緝小組成員,各依其業務職掌辦理本法相關事項如下:(一)財政局辦理菸酒之稽查、取締、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等事項,及相關業務機關(單位)間協調、聯繫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就轄區內之菸酒業者進行抽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不定期為之。」「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二)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台幣5萬元者,處以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台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 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50 萬元之罰鍰。」分別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第11點前段及第45點第2款所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於97年9月8日上午10時5分在原告之營業處所慶昌行,查獲大衛杜夫(白)30包 (有效日期西元2009年1月)及大衛杜夫(紅)90包(有 效日期西元2009年2月)等未稅洋菸陳列菸品架上,經取 樣送驗結果,扣案之洋菸確屬德國原廠所產製之真品,其菸盒之商品標示「FOR DUTY FREE SALE ONLY」,該商品 係供免稅商品店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查緝照片、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10月17日97營字第169號函 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查緝小組當時未具搜索命令擅自進入原告所經營的慶昌行內執行搜索,此舉有違程序正義云云。惟查,被告係菸酒管理法明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上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及第11點之規定,被告本得聯合相關業務單位組成菸酒查緝小組,隨時就轄區內之菸酒業者進行稽查、抽檢,並無違反程序正義非法搜索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原告雖又訴稱:扣案洋菸係由其子媳等人自台灣機場攜帶入境云云。然參之財政部96年2月27日 台財庫字第09603019560號函釋:「按本部90年12月31日 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令,於許可旅客依上開規定攜帶進口之菸酒時,可認為其屬附有條件之行政處分,即以進口後不得作營業使用為許可進口之條件,倘該旅客有違反此規定之情事發生時,由於條件成就,將致使原有之進口許可為無效。是以,該酒品即因進口許可之喪失,而成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酒,並得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以 私菸酒論處。」之意旨,可認扣案洋菸因已供作營業使用致使成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至原告辯稱系爭洋菸原堆置在陳列架下,被告查緝人員令原告將貨架下洋菸取出放在陳列架上拍照存證,其並無陳列私菸尤無販賣乙節,業經被告所屬財政局查緝人員即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妳當天查緝時,系爭未稅洋菸是置放在陳列架上?或貨架下?)答:是置放在陳列架上,和其他販售菸品同時陳列在該處。」「(問:(原處分卷所附之現場照片是何人拍攝?)答:是當日一起去稽查的人員拍攝的。」「(問:是否如現場照片所示洋菸均放在陳列架上?)答:是。」「(問:是否全部120包的洋菸都放在陳列架上? )答:是,全部放在陳列架上。」「(問:如何確認原告置於陳列架上的洋菸是未稅洋菸?)答:如果是有合法繳稅的洋菸,菸盒上面會有蓋進口商和製造商的戳章,未稅的洋菸則沒有,必須要再行送驗。我們現場看到的洋菸上面並沒有進口商的戳章。」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現場查緝照片附於原處卷可憑,足見系爭未稅洋菸當日係陳列於菸品架上,又扣案之洋菸菸盒上只有製造商的資料,並無進口商之戳章,經被告送驗後確認係屬機場免稅店販售之商品,足見原告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系爭未稅洋菸之行為,其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沒入未稅私菸共120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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