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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簡慧娟

原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碩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被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府行法字第0981000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6日派員前往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稽查,稽查處理情形為:「‧‧‧經查該灰塘二使用者有...台塑石化公司麥寮三廠(公共三廠),其麥寮二廠產生之自來水淨水污泥、煤灰、麥寮三廠產生之煤灰皆送至灰塘貯存,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之規定。請業者檢附灰塘二集水收集設計圖及塘灰流向流程。」台塑石化公司於97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1、針對灰塘相關使用與規範,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並未有『灰塘』之處置名詞定義,至97年6月23日環保署回覆貴局函詢台塑工業園區內之灰塘相關疑義,方有其明確定義『除煤灰外尚包含有其他種類之廢棄物,其應符合設施標準規定。‧‧‧2、本廠灰塘使用行為,於環保署針對灰塘未明確定義前,係依環評內容規定執行。‧‧‧。』」被告乃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0970074461號函示:「‧‧‧至於,台塑石化公司『本廠灰塘使用行為,於環保署針對灰塘未明確定義前,係依環評內容規定執行。』乙節,因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且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於設施標準已明確規範,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中,該公司設置之灰塘處理原水沈澱污泥、煤灰之方式,並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核准,故其主張,仍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難謂有理由。本案台塑石化公司如未能提出灰塘使用行為已依廢棄物清理法核准之文件,且該灰塘設施未符合設施標準之規定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請貴局儘速要求該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法妥善清理,以防止發生污染事件。」被告復於97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其處理情形為:「本日係例行性稽查,灰塘一、二,至現場查核,經查,灰塘一、灰塘二,目前為台塑石化公司麥寮

一、二、三廠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請各單位提供目前灰塘一、二運送煤灰、自來水淨水污泥至灰塘方式及目前於灰塘之量為多少,請於97年11月24日前將資料提供被告查核。請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規定辦理。」並以97年12月1日雲環廢字第0970006490號函致原告:「灰塘使用行為,係依環評內容規定執行,再依定稿本中P3-86所載之廢棄物送至灰塘掩埋,屬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應符合設施標準之規定,經查貴公司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被告將予以告發處分。‧‧‧。」嗣被告以97年12月26日雲環廢字第0970007111號裁處書,以廢棄物送至灰塘掩埋,屬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應符合設施標準之規定,惟原告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管理之灰塘僅存放燃煤鍋爐所生之煤灰,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1、原告所管理之灰塘僅存放燃煤鍋爐所生之煤灰,被告雖於97年8月26日前往台塑石化公司及同年11月2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然依其稽查情形記載:「...經查,該公司產生之煤灰及自來水淨水污泥,與台塑石化公司麥寮二廠所產生之煤灰,皆送至灰塘二貯存...。」「本日為例行性檢查,經查,台塑工業區內灰塘一、灰塘二,目前台塑石化公司麥寮一廠、麥寮二廠、麥寮三廠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分別將4家產生之煤灰及麥寮二廠產生之自來水淨水污泥送至灰塘處置。」被告將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所管理之灰塘混為一談,並未予以詳細稽查區分,原告既係一獨立法人,且獨自管理灰塘一之部分,自應就個案情形個別認定,被告將台塑石化公司管理之灰塘及其陳述意見書,作為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顯有重大違誤,已屬無據。故原告所管理之灰塘並未處理原水沈澱污泥,可由環保署每月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紀錄證明,況稽查情形已載明自來水淨水污泥係送至灰塘二,非原告所管理之灰塘一,是原處分認定事實已有齟齬。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以環保署9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0970074461號函示:「...至於台塑石化公司主張『本場灰塘使用行為,於環保署未明確定義前,係依環評內容規定執行』乙節,...而環評報告中,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核准,故其主張,仍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難謂有理由。」為由,予以裁罰。然如上所述,上開函示既係針對台塑石化公司所為,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為兩個不同之獨立法人,被告竟以其他法人之情況與陳述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顯見原處分之違法與不當。

(二)煤灰係再利用物質,且灰塘運作係屬貯存行為,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

1、按煤灰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公告再利用物質,其再利用用途可分為:1.飛灰:高爐爐石粉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混凝土攙和物、陶瓷磚瓦原料、顆粒保溫材原料、人工粒科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2.底灰:水泥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陶瓷磚瓦原料、顆粒保溫材原料、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或級配配料。且原告對於煤灰亦再進行利用,僅當煤灰產生無法直接再利用時,方置於灰塘內暫存,原告亦依法執行申報暫存量,且申報之清理方式亦載明「做為其他再利用之用途」、貯存方式「存於灰塘」。再者,依設施標準第31條及第42條規定,原告所產生之煤灰,既係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自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終處置,況原告早已於94年8月26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工永字第09400596020號函,該函即已明確表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3煤灰之規定,符合規定無須再向經濟部申請再利用許可」,是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原告將煤灰送至灰塘進行廢棄物再利用,自有該條文之適用,原告之行為自非受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範,原處分不查,逕自認原告有違法之情節,殊嫌甚斷。

2、又環保署9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0970074461號函即指出廢棄物清理法、設施標準相關規定,並未有灰塘法之名詞定義。然依設施標準第2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產之煤灰係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物質,無須申請再利用許可,可知原告將煤灰暫存於灰塘仍係設施標準規範內之行為,對照該標準第42條規定:「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能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係規定該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故原告之行為自非該標準第42條之範疇,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依六輕四期擴建計畫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文(下稱六輕四期定稿本文)第3-86頁記載「如以底灰及飛灰均送往灰塘掩埋保守估計,灰塘之使用年限約4.8年,然若以目前以運轉機組將占煤灰量80%之飛灰全數送往預拌混凝土業使用之情形估算,則灰塘之使用年限將延長為5倍,亦即可達10年以上。另環保署已公告燃煤鍋爐機組之底灰為可送至水泥製造業再利用回收之物質,本計畫亦正尋求相關合格再利用廠商測試再利用回收之可行性」、第3-97頁記載「若能符合再利用回收廠商之品質要求,則本計畫所產生之煤灰則將送往再利用廠商回收再利用,若無法及時回收者,則規劃先送至灰塘暫存,待日後有回收管道時再行回收使用,除將有用之資源充分再利用外,亦可延長灰塘之使用年限。」已明確載明煤灰將由再利用廠商回收再利用,若無法及時回收,僅係暫存於灰塘,是原處分以六輕四期定稿本之後段說明為由,顯係斷章取義,實無足採。被告雖以原告上開定稿本第3-97頁說明填寫有棄底灰程序及棄飛灰程序,顯示灰塘內堆置之煤灰為無法再利用之煤灰云云,然查上開定稿本中第3-97頁僅在說明棄底灰與棄飛灰之作業程序,旨在說明該作業程序可使煤灰飛揚造成之環境影響減至最低,灰塘內之煤灰仍為可再利用之物質,被告所述顯係誤解,並與實際之再利用運作不符。原告所提灰塘填滿後覆蓋表土種植花草,僅係為綠化環境,自不能僅此斷章取義即認為係採安定掩埋。

4、又查,被告倘認定原告暫存於灰塘之行為係最終處置行為,勢必需將煤灰採安定掩埋,不得再利用。惟煤灰已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為再利用物質,參照設施標準第31條規定之意旨,煤灰係可再利用之資源,不得以再利用以外之方式處置。是以,被告逕自認定煤灰暫存於灰塘之行為係最終處置,將使煤灰無法進行再利用,顯與設施標準第31條之規定不合,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況倘認定為安定掩埋,則將使灰塘區域共計36.68公頃成為最終掩埋場,對當地環境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亦使可再利用之煤灰不得進行再利用。

5、又按「廠內自行處理係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廠內自行從事非屬廠內自行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廠內自行處理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非屬公告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或非屬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其處理之定義範圍者,毋須申請自行處理許可,惟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註明,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下稱廠內認定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煤灰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公告之再利用物質,惟被告卻認定原告係於廠內自行處理,則倘以被告所認定原告係於廠內自行處理之事實為前提,則依廠內認定原則第2點規定,並參酌廠內自行再利用與自行處理判定作業流程,因原告所從事之發電事業,非屬公告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同時亦非屬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所規範處理之定義範圍,則原告僅須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註明,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即可,況原告已於六輕四期定稿本中敘明「本計畫所產生之煤灰將送往再利用廠商回收再利用,若無法及時回收者,則規劃先送至灰塘暫存,待日後有回收管道時再行回收使用,除將有用之資源充分再利用外,亦可延長灰塘之使用年限。」惟被告卻稱灰塘並非「於廠(場)內」,而是「為六輕工業區內」之處理設施,顯為錯誤之限縮文義解釋,蓋本案灰塘面積達36.68公頃,原告所管理使用之範圍,第三人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之區域,自係原告之廠(場)內,否則倘以被告所述灰塘為六輕工業區內之處理設施,是否即謂原告不應為行政處分之對象?

(三)原告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獲被告准予備查,原處分仍對原告裁罰有違誠信原則:雲林縣政府於97年10月3日以府環廢字第0973665168號函,就原告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乙案准予備查,原告所產出之煤灰原則上均送至廠外再利用,且依經濟部所頒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辦理,遂向被告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由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然基於行政一體性,即可視同被告業已准予備查,是被告既已依法核准原告之變更案,即係認同原告就煤灰係採再利用方式且暫存於灰塘,然被告卻仍執灰塘為最終處置行為云云,顯與自身准予核備之立場矛盾,有違誠信原則。

(四)煤灰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公告之再利用物質,原告自無可能捨棄再利用行為而進行最終掩埋,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適用。況原告所管理之灰塘均有按月依法向環保署申報貯存紀錄,其紀錄亦載明「煤灰之清理方式為作為其他再利用之用途;貯存方式:存於灰塘」。再者,原告之煤灰(底灰)亦曾提供雲林縣台西鄉崙豐國民小學(下稱崙豐國小)作為操場墊高之再利用實例,此有崙豐國小97年11月12日台崙國總字第0970002151號函擬請雲林縣政府補助,經雲林縣政府以97年12月10日府教體字第0970409929號函核定補助,由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與崙豐國小訂立採購契約,雲林縣政府以97年2月1日府環廢字第0973660483號函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中登載「再利用廢棄物:R-1101:煤灰;廢棄物來源:公告可直接再利用:燃煤發電廠及事業之燃煤鍋爐產生之飛灰及底灰」,原告亦有登載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運送三聯單可稽。從而,被告認為原告所產生之煤灰係送至「灰塘掩埋」非進行廢棄物再利用,故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辦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項次42、43為煤灰,其中項次42係指直接將煤灰送廠外再利用,故已提及「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項次43係指因再利用之需求量較少時,無法直接送廠外再利用,故其他說明記載「...送灰塘暫存,爾後灰塘內煤灰如須再利用,再依法辦理清運。」又因煤灰為公告再利用之物質,原告僅係將煤灰暫存於灰塘,被告於98年8月6日開庭時亦提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申報方式應申報產生源、清除業者及最終再利用者」。而原告所提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即為被告所稱之依法申報方式。蓋因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需填報產生源(即原告公司)、清除業者(輝勇交通公司)、最終再利用者(寓源機械開發公司)及載明實際清運之重量,且每輛載運車輛均配置GPS衛星定位管制,管制甚嚴,原告均有依法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另原告於上開三聯單亦附有煤灰回收再利用合約書與清除業者合約書,均可證明原告僅係將煤灰暫存,實際上有就煤灰為再利用行為之事實。

(六)灰塘一現況為分區堆放,由原告管理,亦有供其他關係企業存放煤灰,然煤灰之暫存量由各獨立之業者每月申報暫存量。原告並於灰塘一鋪設防塵網罩,避免暫存煤灰飛散,及設置卸灰管制門,管制非煤灰進入,故灰塘一僅暫存煤灰而無其他廢棄物。由現場分區堆放之圖片可知,原告不僅未在灰塘上覆土種植花草或樹木之行為,再參以原告所提之煤灰再利用證據,足證被告逕自以六輕四期定稿本第3-95頁所載之部分段落文字為據,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故「灰塘使用行為,於環保署針對灰塘未明確定義前,係依環評規定內容執行」,查96年1月六輕四期定稿本第3-84頁,3.3.1固體廢棄物處理規劃方式差異說明,一、區內廢棄物處理設施容量中包含「灰塘」;另於第3-86頁中說明略以,「‧‧‧其餘擬送至『灰塘掩埋』之廢棄物量並未增加,‧‧‧如以底灰及飛灰均送往『灰塘掩埋』保守估計,則灰塘之使用年限約4.8年」;再於第3-97頁中雖有說明若無法及時回收者,則規劃先送至灰塘暫存,但卻於後段說明灰塘填滿後,將於其上覆蓋1公尺之表土,再種植花草或樹木,以綠化新生地,綜上所述,灰塘應屬廢棄物處理設施之一種,則得「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得採安定掩埋」。因此灰塘之規劃係屬設施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符合設施標準之規定,經查原告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

(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然原告產生之煤灰係送至「灰塘掩埋」,非進行廢棄物再利用,故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辦理。另有關原告96年1月六輕四期定稿本中,第3-97頁說明填寫有棄底灰程序及棄飛灰程序,顯示該灰塘內堆置之煤灰為原告無法再利用之煤灰,故依設施標準第42條第1、2項規定能以該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19條至第21條處理方法之限制。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核准之處理方法並經公告者,其他事業於相同條件、設備之情形下,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之規定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原告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非屬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之文件。

(四)另有關原告主張其煤灰自行處理之依據為「廠內認定原則」,故無須申請自行處理許可,惟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註明,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但被告係依原告產生之煤灰於灰塘處置,灰塘並非於廠(場)內,是為六輕工業區內之處理設施,且被告裁處依據之法令規定為「設施標準」故原告主張之理由所顯與被告裁處之法令不同。復依環保署98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0980092233號函,略以廠內認定原則係針對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廠(場)內進行之作業及廠(場)內係指個別事業及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法規申請許可設置及營運之廠(場)區範圍。次依經濟部能源局98年12月1日能電字第09800263880號函附地籍圖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台西一字第0980006418號函、麥寮鄉○○段15、16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麥寮鄉○○段16地號並無包括灰塘一。被告98年11月13日雲環廢字第0980007901號函請原告提供該廠所在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據覆原告所在地為麥寮鄉○○段16地號,並未包括灰塘二。

(五)再依環保署98年12月3日環署綜字第0980110318號函,略以原告如未能提出灰塘使用行為已依廢棄物清理法核准文件,且該灰塘設施未符合設施標準之規定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原告產生之煤灰如未經許可逕送至灰塘掩埋處理,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另環保署98年12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110702號函及98年12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104637號函表示原告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除煤灰外,均不得以灰塘設施處置,且應予移除並依法妥善處理,其未依規定處理之行為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

(六)又環保署98年8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80072388號函,略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迄未認定設施標準第31條規定之不得以再利用方式最終處置之事業廢棄物。故原告主張系爭煤灰為設施標準第31條所定不得以再利用方式最終處置之事業廢棄物,故其將之放置灰塘一為再利用前之暫存行為云云,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署上開各函、原告六輕四期定稿本、被告97年12月26日雲環廢字第097000711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煤灰係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公告之再利用物質,且依設施標準第31條規定,亦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處置,原告依法再利用,並無不合。原告亦已取得經濟部工業局94年8月26日永字第09400596020號函表示系爭煤灰無須申請再利用許可即可逕為再利用,則原告將系爭煤灰送至灰塘一乃委外再利用前之暫存行為,自無須再經核准,原告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被告認原告係最終處置,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資為論據。被告則以:系爭煤灰並非設施標準第31條規定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處置之事業廢棄物,而依原告所提之「六輕四期定稿本文」第3-84頁第3.3.1節「固體廢棄物處理規劃方式差異說明」已指明區內廢棄物處理設施容量中包含「灰塘」;參以第3-86頁載明:「‧‧‧其餘擬送至『灰塘掩埋』之廢棄物量並未增加,‧‧‧如以底灰及飛灰均送往『灰塘掩埋』保守估計,則灰塘之使用年限約4.8年」另第3-97頁中雖有說明若無法及時回收者,則規劃先送至灰塘暫存,但卻於後段說明灰塘填滿後,將於其上覆蓋1公尺之表土,再種植花草或樹木,以綠化新生地,此外,更載明棄底灰程序及棄飛灰程序,顯示灰塘一所堆置之煤灰為原告無法再利用之煤灰,則灰塘一為原告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原告將煤灰送至灰塘一為最終處置,得「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得採安定掩埋」之行為,其並非從事再利用甚明。原告就灰塘一之規劃係屬設施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能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自應符合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惟原告未依該規定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被告據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原告15,0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被告處罰之標的為原告管理之灰塘一,不包括灰塘二;又灰塘一放置之物質為煤灰不包括污泥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而被告以前述理由認為原告將煤灰送至灰塘一並非再利用而是最終處置行為,因認原告使用灰塘一之設施處置煤灰未依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據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原告15,000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第52條所明定。次按「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19條至第21條處理方法之限制:‧‧‧。」為設施標準第42條所明定。然而,設施標準共分6章,共有46條條文。其章名及條文依序為第1章「總則」:第1條至第4條;第2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第5條至第12條;第3章「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第13條至第18條;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19條至第29條;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第30條至第41條;第6章「附則」:第42條至第46條。則依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可見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與最終處置乃不同之處理層次,前者適用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9條之規定,後者則受設施標準第30條至第41條所規範。而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依設施標準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採取之方法有4種,即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及海洋棄置法,均與中間處理之方法有所不同。至於第6章「附則」之第42條:「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19條至第21條處理方法之限制:...。」揆其文義,所謂不受第19條至第21條處理方法之限制,係指得提出排除設施標準第4章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之廢棄物種類所限制之中間處理方法而言;換言之,如非屬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1條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即無須依第19條至第21條之規定進行中間處理,即得逕為最終處置。故設施標準第42條核係針對應經第4章第19條至第21條中間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容許以其他方法進行中間處理之除外規定,在未依該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前,尚非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與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無涉。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方式,應適用之規範為設施標準第5章第30條規定之4種方式,並無同標準第4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復經環保署99年2月1日環署廢字第0990011248號函復本院,略以如非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所限制者,自無同標準第42條規定之適用在案(見本院卷第369頁背面)。環保署9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0970074461號函謂:「說明五、...其未符合設施標準第2章或第5章之相關處理規定者,如能依現行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辦理,仍屬合法。」核與設施標準第2章及第5章相關規定不符,即難採取。

(二)次查,系爭煤灰並非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1條所定應經中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不須經中間處理,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既無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第52條規定處罰原告,即有未洽。況且,有關應經中間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其方法,其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為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1條,至於設施標準第42條乃第19條至第21條之除外條文,故除非已依第42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採取其他特殊處理方法,此時應同受該經核准處理方法之限制外,第42條尚非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故凡屬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1條應經中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如未能依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採取有別於第19條至第21條之其他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前,即不得以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1條以外之處理方法為之。因此,倘事業廢棄物處理者未經核准而另創其他中間處理方法,即屬違反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1條義務之規定,而非違反設施標準第42條。被告認為未依設施標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採取其他處理方法者,應係違反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再者,本件若屬事業廢棄物毋庸中間處理即可進行貯存或逕為最終處置,但其貯存或處置設施不合規定之情形,核亦屬違反設施標準第2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或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相關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問題,亦與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無涉。被告既認為原告將系爭煤灰送進灰塘一之行為係在進行最終處置,則被告理應究明者為原告應否取得處理許可始得處置系爭煤灰?及如其可不經處理許可逕行處置系爭煤灰,則灰塘一之處置設施是否符合設施標準第5章相關規定?或者,如認原告主張本件係再利用前之貯存行為為可採,則系爭灰塘一之設施是否符合設施標準第2章相關規定?始為正辦。乃被告逕以原告違反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罰原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罰原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理由雖有不同,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確有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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