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代表人
- 施栢齡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府行濟字第09801080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363、365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坐落於同段369地號等3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嗣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4年8月1日(84)所三字第5936號函通報編列為公共設施完竣區,被告所屬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乃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陳情前開3筆土地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區,請求依98年1月21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歷年溢繳之地價稅。其中甲○○就佳果段363地號土地,業於95年10月向佳里分局申請改課田賦,佳里分局已於95年11月17日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50140955號函同意改課,並退還甲○○90年至94年溢繳之地價稅,且於嗣後再依臺南縣佳里鎮公所(下稱佳里鎮公所)95年10月5日所建字第0950012990號函,核其自始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區,符合98年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85年至89年溢繳之地價稅。至同段365及369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佳里分局依佳里鎮公所93年9月21日所建字第0930012361號函,認定符合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之規定,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區,乃以93年10月5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30088886號及0930088885號函分別核准退還原告甲○○及乙○○88年至92年溢繳之地價稅。又原告於98年4月8日再次向佳里分局申請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系爭土地85年至87年已繳之地價稅,佳里分局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為由,以98年4月21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8014050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佳里分局依佳里鎮公所93年9月21日所建字第0930012361號函,認定符合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815188函之規定,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區,並以93年10月5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30088886號及第0930088885號函分別核准退還原告88年至92年溢繳之地價稅。惟佳里分局卻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應自前揭內政部88年函釋發布時起,始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故系爭土地85年至87年之地價稅核課,依當時法令規定並無不法,不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以98年4月21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8014050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認佳里分局對於85年至87年地價稅不予退還,依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85年至87年溢繳之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50,524元之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佳里分局依佳里地政事務所84年8月1日函報系爭土地已編列為公共設施完竣區,依法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93年9月2日向佳里鎮公所陳情,案經該公所以93年9月21日所建字第0930012361號函知佳里分局,以系爭2筆土地符合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之規定,認定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區,佳里分局乃於93年10月5日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30088886號及0930088885號函分別退還原告等2人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溢繳之地價稅。後原告於98年4月8日再次向佳里分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系爭土地85年至87年已繳之地價稅。惟因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釋,於佳里地政事務所84年作成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之原確定處分時,並不存在,且在該函釋發布前,佳里地政事務所係依當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作出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區之已屬確定行政處分,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之授權所訂定,係有關於如何認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核與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意旨無違,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無違法之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內政部89年3月8日台(89)內地字第8904144號函釋明確指出,在內政部上揭88年12月20日函釋之前,如「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之認定,與該函釋不一致者,是否可據以變更認定或辦理退稅,係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辦理。而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意旨可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且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系爭土地85年至87年原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既非當然錯誤,故佳里分局否准原告所請,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再退還85年至87年已繳之地價稅,於法無據,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狀,並有佳里分局93年10月5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30088886號函、第0930088885號函、98年4月21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80140504號函、佳里鎮公所95年10月5日所建字第0950012990號函及93年9月21日所建字第0930012361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此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同此規定)亦有明文。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之授權所訂定,該施行細則第36條係關於如何認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核與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加以援用。
二、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故依此解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係闡明法規原意者,原則上固應溯及法規生效時有其適用,但於該解釋函令發布前所為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如作成處分時所適用之法規並無明確違法者,則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即不應認嗣後發布之解釋函令可溯及適用於已確定之事件,進而認原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現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而認為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違法。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已開闢完成計畫道路旁相鄰街廓之一半深度內一節,有佳里鎮公所93年9月21日所建字第0930012361號函附卷可參,是其已符合前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並無違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意旨而得加以援用,已如上述,至原告所主張之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釋,於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作成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之原確定處分時,並不存在,被告既係依當時合法存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意旨作出本件之原確定行政處分,自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認原告85年至87年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並無上揭內政部88年函釋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佳里分局以前揭98年4月21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80140504號函作成否准原告請求退還系爭土地85年至87年所繳納之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系爭土地85年至87年所繳納之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