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號
- 原告
- 博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勞訴字第0970033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國人HAMSIRA(下稱H君,護照號碼:AG874525)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9-1號,從事剪裁PVC之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2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於民國97年8月29日當場查獲,該專勤隊遂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0月21日府勞動字第0971507279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H君係於93年8月14日持180天簽證入境來臺與在國內設有戶籍之江豪森結婚,雖於97年3月19日離婚,惟依戶籍法、移民法、國籍法相關規定,在江豪森與H君婚姻有效期間內自當依法申請結婚登記、戶籍登記、居留證及預備歸化本國籍取得永久居留證等。又H君於97年7月應徵時,隱瞞已離婚之事實,亦有居留證及結婚照等資料,雖未提供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原告以為其既經合法結婚快4年,理應取得或快取得永久定居及身分證,而聘僱試用,並無故意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意圖。故被告裁處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H君一事,與事實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H君雖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江豪森結婚,嗣於97年3月19日離婚(97年1月11日離婚,同年3月19日申請登記),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外僑出入境查詢資料顯示,「H君簽證種類停留180天」及「96年10月3日國人江豪森至臺北市專勤隊稱:其印尼籍外配H君自2004年8月14日入境後即行方不明至今」,即H君僅係持180天簽證入境來臺,並未獲准核發居留證,其於97年8月29日遭查獲時係屬逾期停留之外國人身分,渠之身分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6月3日勞職管字第0970509294號函釋意旨,H君自不得在我國工作。而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國人H君,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9-1號從事剪裁PVC等工作,案經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會同被告於97年8月29日14時45分循線查獲,並調查偵訊屬實,此有原告現場負責人顏光正、H君之調查筆錄、移民署之外僑出入境查詢資料、江豪森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資料可稽。
(二)另原告現場負責人顏光正於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你們公司聘僱逾期停留H君工作期間?)時間約(97年)7月中旬,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H君是由何人介紹至博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H君自己來應徵,我自己有看到她自己來。」「(問:你們公司有無查證H君身份為何?)我有要求她給我看,但她沒有給證件查證身份。」而另H君於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亦陳稱略以:「(問:你於何時?以何名義入境?來臺目的為何?)我是2004年8月14日持180天簽證入境來臺。我持簽證來臺是為了跟我老公江豪森辦理結婚。」「(問:你於何時離家?離家至目前多久?你為何離家?原因為何?)我忘記我何時離家了,我離家至目前為2年半。因為老公江豪森賺錢都沒有給我零用錢,只有買菜錢。」「(問:你的護照現置於何處?有沒有在老公江豪森那裹?)我的護照不見了,我的皮包在火車上連同護照被偷了。沒有。」「(問:妳於博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作期間多久?)我在那裹工作2個多月。」等語。顯與原告訴稱「H君於97年7月應徵時,隱瞞已離婚之事實,亦有居留證及結婚照等資料,雖未提供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原告以為其既經合法結婚快4年,理應取得或快取得永久定居及身分證,而聘僱試用,並無故意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意圖」等語不符。顯見原告訴稱H君應徵時有核對身分乙節,皆屬事後虛構之情節,不足採信。則原告聘僱H君未就其它身分證明資料查驗,難謂已盡注意義務,可免疏失之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況原告自始未查證H君相關身分資料如護照、居留證等可查驗渠身分之證明資料,並據以聘僱渠為其工作,依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難謂無故意或過失等情。準此,原告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僑H君從事剪裁PVC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本件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97年9月3日移署專二雲縣林字第0970053697號函及被告97年10月21日府勞動字第0971507279號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原告雖主張:H君於97年7月應徵時,隱瞞已離婚之事實,亦有居留證及結婚照等資料,雖未提供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原告以為其既經合法結婚快4年,理應取得或快取得永久定居及身分證,而聘僱試用,並無故意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意圖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2.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人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如未獲准居留,雇主欲聘僱該外國人工作,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另「...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件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為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釋示在案。按上揭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未牴觸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援用。
(二)經查,印尼籍外國人H君雖於93年4月27日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江豪森結婚,於同年8月10日申請登記,嗣H君於同年8月14日入境,並於97年1月11日與江豪森離婚,於同年3月19日申請離婚登記,而依移民署之外僑出入境查詢資料顯示,「H君簽證種類為停留180天」及「96年10月3日國人江豪森至臺北市專勤隊稱:其印尼籍外配H君自93年8月14日入境後即行方不明至今」,有江豪森全戶戶籍、移民署之外僑出入境查詢資料附訴願卷可稽。顯見H君係持停留180天之簽證入境來臺,並未獲准核發居留證,其於97年8月29日遭被告查獲時,係屬逾期停留之外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我國工作。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申請許可,即聘僱H君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9-1號從事剪裁PVC等工作,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行為,原告所謂其已查證H君之居留證,自不足為採。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事項均列為須經許可之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非限於故意行為,亦包括過失行為。查,原告現場負責人顏光正於97年8月29日至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時陳述略以:「(問:你們公司聘僱逾期停留H君工作期間?)時間約(97年)7月中旬,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H君是由何人介紹至博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H君自己來應徵,我自己有看到她自己來。」「(問:你們公司有無查證H君身份為何?)我有要求她給我看,但她沒有給證件查證身份。」「(問:你是否知道不能聘僱不明外國人工作?)我知道。」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訴願卷。足見原告聘僱H君時,即已知悉不能聘僱不明之外國人,其亦未查證H君相關身分證件及資料,是否符合免申請即可聘僱之外國人。縱H君曾出示結婚照予原告,使原告誤以為H君現仍為外籍配偶,惟依首揭所述,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須獲准居留,雇主聘僱該外國人,始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原告自有查證H君是否獲准居留之義務。準此,原告未盡查證義務,即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逕行聘僱H君為其工作,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亦足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H君於97年7月應徵時,隱瞞已離婚之事實,亦有結婚照等資料,雖未提供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原告以為其既經合法結婚快4年,理應取得或快取得永久定居及身分證,而聘僱試用,並無故意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意圖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申請聘僱許可,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外國人,核其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1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