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號
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閎運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惠娟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3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2月26日向被告外棧組報運進口越南產製黑木耳乙批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D/97/U538/0006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2.00.00-1號「乾木耳【木耳屬】」,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進口),第1項及第2項重量分別為6,160KGM及8,640KGM,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94,876元及330,874元,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查驗貨物結果,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第1項來貨重量應為6,720KGM,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之貨物單價,按第1項CFR USD 1.6/KGM、第2項CFR USD1.3/KGM,核估完稅價格分別為342,962元及358,293元;並以系爭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作成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已放行,致無法沒入貨物,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402,47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56,230元(包括進口稅21,370元、營業稅45,58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處分如下:一、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701,235元。二、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01,235元。三、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56,230元(包括進口稅21,370元、營業稅45,58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檢附之INVOICE&PACKING LIST、紙箱供應商開立之發票、出口報單影本及產地證明書等諸文件係由越南供應商直接出具,出口報單亦經越南官方認證,應可認定為真實。且其上所載貨物總重量均與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記載一致,同批貨物,亦由原產地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生產於越南並直接由越南進口至台灣,而非產於大陸。且因越南須取得採集證明並申請產地證明後方可出口,而木耳產地證明書之開立方式,係由廠商向個體農戶收購木耳後,取得農戶採集證明,再依該採集證明向當地商會申請核發產地證明書,並有商會作為公信力代表開具,且查該產地證明書中第10點亦已明白指出越南始為系爭來貨之原產地,並無疑義。被告僅以1枚雷射防偽標籤及磅重誤差,邏輯上尚無從導出上開文件不實之結論。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被告僅以臆測之結論認定原告檢附之PACKING LIST、出口報單影本及產地證明書等內容顯有不實,違反證據法則。
(二)系爭來貨確實產自越南當地,並回收使用舊紙箱包裝出口,故原告所申報之貨物產地並無錯誤:系爭貨物外箱固印有中國大陸地區商號文字,係因該貨物之生產係採用傳統集體種植方式,生產地越南並無工廠專門製造供貨物包裝使用之紙箱,故越南當地農民係向越南當地回收舊紙箱之商人購買舊紙箱作為貨物包裝之用,且回收舊紙箱整理後再行供作包裝貨物之用,亦屬交易上所常見;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紙箱供應商之紙箱買賣發票4份以茲證明,由其先後不同之發票日期,足證明越南當地確實有回收舊紙箱再行使用之「交易習慣」。此外,越南出口商Dai Cuong Trading Co.,Ltd(下稱Dai公司)於97年3月4日曾提出書面說明澄清系爭來貨確係使用回收舊紙箱予以包裝之情形,更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本件越南確屬黑木耳種植產地,而越南所生產之農產品出口顯然不如我國已形成專業分工的生產模式,自不宜僅以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紙箱上印有中國大陸地區商號字樣即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
(三)關稅法相關規定,並未授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獨立評價之「判斷餘地」,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來貨原產地時,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之規定,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乃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其運作方式及判斷過程尤應注意客觀性及公正性之維持,必要時更應報請外部專業人士進行鑑定以判定來貨之產地,以維護該鑑定之公信力,而不得逕依內部單位之判定結果作成裁罰處分,否則無異淪為機關內部之黑箱作業。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成立僅在協助進口貨物產地認定而已,其判斷結果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證明力如何,應繫於該判斷經過之客觀性與公正性。惟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7年第4次會議審議表關於查證情形第1段「高雄關稅局認定來貨產地之依據及理由」第㈠至㈢部分,實屬被告推測之詞,並不足以否定原告使用舊紙箱包裝來貨之事實;而其第㈣雖指陳越南出口商並無經營農產品外銷項目云云,惟越南法令並未規定公司須就所有營業項目作列舉式之登記;復觀第㈤關於所貼標籤顛倒部分,其僅係單純偶然之包裝失誤,於正常交易中此等錯誤時常發生,並不足以推斷系爭來貨係於越南進行換櫃之大陸產木耳。再就「專家諮詢意見」部分所執之理由以觀,其僅以人工方式自木耳之外觀進行肉眼認定,而未經科學儀器進行檢體測驗,故難免有所誤差;退步言之,即便容認其得以人工方式進行肉眼判定,惟其亦應取得大陸生產之毛木耳作為對照組以進行比對,並降低可能之誤判,故其於無任何對照組之情況下,認定系爭來貨產於大陸,除有程序上之不當外,對原告亦甚不公平。是以,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下稱原產地認定小組)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系爭來貨產地之認定過程是否公正公開、有無使用精密科學儀器進行鑑定、其所謂「專家」之背景及經歷如何、是否確實對木耳之品種及生產有所研究、是否確實知悉越南及大陸兩地黑木耳之栽種及銷售情形等重要事實,不得而知。準此,依「有疑唯利原則」及「有利不利應一體注意原則」,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自不應排除有利於原告之諸多證據,而僅將被告原產地認定小組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果採為不利於原告之唯一依據。
(四)本件進口木耳遭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認定樣品屬價格較低廉之毛木耳,而毛木耳在中國大陸、中國東南沿海都有人工栽培;而越南主要生產則為價格較高之光木耳。另據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館訊第254期指出:「東北亞(包括華北)溫帶地區的食用以黑木耳為主,東南亞(包括台灣)以及非洲、大洋洲等熱帶、亞熱帶地區則以食用毛木耳為主。一般以為這個差別是地區性飲食習慣的不同,但如就黑木耳為溫帶種,而毛木耳為亞熱帶、熱帶種的生長適應角度觀之,木耳種類取食的差異應該是『就地取材』的結果。」可知,光木耳即上述黑木耳是溫帶種,生產於較高緯度之地區,而較低緯度之台灣或被告認定疑似產製系爭進口木耳之中國大陸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靖集倡農產品皆係生產毛木耳,故同為較低緯度之越南,應也有生產毛木耳之可能,何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得逕自認定越南主要生產之木耳為光木耳,而非毛木耳。故原告認為上開委員會之專家認定依據不明。再者,原告於98年8月中旬亦有委託原出口商經理何富榮至當初原告實地參訪之北江省木耳生產地拍攝當地木耳種植情形,可證當地確有種植木耳,且木耳之種植方式係以太空包方式種植,故並無明顯之種植季節之分,是本件進口之木耳除具有產地證明外,亦有上述照片可稽,應可認定確係從越南產製。
(五)原告所申報之來貨重量並無不實:
1、越南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貨物重量,經與進口報單之貨物重量核對後,並無二致。換言之,越南官方驗貨出關時,亦認同出口報單上所載系爭來貨之重量,應可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申報錯誤之貨物重量。又系爭進口報單欄位上規定申報須為淨重,則申報人自然須正確申報貨物之淨重(Net Weight),而非總重量(Gross Weight),系爭貨物之INVOICE & PACKING LIST所載系爭第1項來貨,淨重(Net Weight)為6,160公斤,第2項來貨,其淨重(Net Weight)為8,640公斤,則原告申報第1項來貨之淨重為6,160公斤,第2項來貨之淨重為8,640公斤,並無不合。
2、就第2項來貨部分,被告既然認定申報重量(即淨重Net Weight)無誤,則就第1項來貨,自應同樣以淨重為申報標準。豈料,被告未有積極證據即認定第1項來貨重量為6,720KGM,且對照上開INVOICE&PACKING LIST中所載,系爭第1項來貨總重量恰好為6,720公斤,顯見被告應係出於誤會,始認為原告未申報為6,720公斤,反而申報為6,160公斤乙節,有不實申報之嫌。若非出於誤會,則被告上開行政行為恐有違反個案平等原則及人民之合理信賴。
3、次按,對每一個「母體」內的個體都進行調查稱之為「普查」,惟通常因普查並不方便,故從母體中抽取部分元素,稱為「樣本」,作為母體的代表。惟依統計學及經驗法則,採取抽樣方式難免會有誤差值,故尤應注意對抽樣方法之選擇,及所抽取之樣本數量是否過少以致影響其「代表性」(即所抽取之樣本足以代表母群體之特性)。經查,被告雖以「已依據實際來貨秤重」,然實際上其僅就全部560箱(母群體)中之30箱進行開封,且僅實際過磅30箱中之6箱(樣本),並據6箱來貨過磅之結果(樣本)推論全部的560箱來貨(母群體)。估且不論被告於過磅之過程是否精準或有瑕疵,單就其所採取之抽樣方式以觀,其所採取之樣本數顯然過少(僅佔母群體1%),因此依統計學之方法及經驗法則,自不足以代表母群體。從而,被告據此不正確之抽樣結果推論原告所申報之來貨重量不實乙節,應有不當。
4、復按,抽樣調查中尚有所謂之「信賴水準」,即統計值的可信賴的範圍,也就是當研究者提出結論不會發生錯誤的可能性。惟查,本件被告所抽取之樣本過少而不足以代表母群體,而被告未考量到抽樣的「信賴水準」問題亦屬不當。被告實際僅過磅6箱來貨,並驗得重量差為6公斤,惟考量上開「信賴水準」一事,本件實際來貨全部之誤差可能亦僅只該6公斤而已。況且依國內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行政罰與刑罰係採「量的區別說」,則「罪疑唯輕原則」於行政罰領域中亦應有所適用,從而,自有利於人民之觀點來看,既然被告所過磅之重量實際僅差距6公斤,則應推定原告就全部來貨之重量誤差僅只6公斤而已。因此,被告以極少量之抽樣結果推論原告全部來貨重量不實,應有悖於統計上之經驗法則及「有疑唯利原則」,而難認適法。
5、又目前海關係將過磅貨物所需之費用責由貨主負擔,海關並未因此負擔任何不利益。是以,如被告確實懷疑原告所申報之來貨重量有所不足,其非不能以原告之費用將全部貨物過磅,以求得正確之短報數額,作為裁處補稅或罰鍰處分之依據。然查,被告卻不以此法實地測定重量,而僅依少量(5/560)之抽樣結果推算總重量,已有行政怠惰之不當在先,則如何能再於事後將被告應盡之裁罰構成要件合致之舉證責任風險,轉嫁原告負擔,而要原告證明來貨重量並無錯誤始能免於裁罰。
6、另證人丙○○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證述,僅能確定被告當時有秤重之5、6箱貨物,每箱重量約差1公斤,並無法證明全部來貨每箱重量皆差1公斤,且其亦未看到遭認定為虛報貨物重量之該貨櫃全部貨物重量總重即為6,720公斤;再者,其於報單上簽名亦僅表示其係陪同秤重,而非表示即同意來貨總重為6,720公斤。
(六)原告善意信賴國外之官方文件或廠商提供之貿易文件,並作為進口之申報,故無任何主觀違章故意或過失,不應處以罰鍰:
1、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之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住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經查,「駐越南代表處」之網站連結中「經貿Q&AQ」說明:「在越南,一般產地證明是由越南商工總會(VCCI)法制司原產地證明書(C/O)組核發。您可透過該C/O組之網址http://www.covcci.com.vn/申請核發原產地證明書,視具體情況該單位將派員實地查證或向產品種植產地之相關權責單位查證後才核發C/O。另,所開立之產地證明書須經駐越南代表處認證。」準此,足證本件黑木耳原產地證明書之作成係經過相當之程序,而具相當於公文書之證明力。
2、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課稅構成要件合致,國家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之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此一證明責任除稅捐主體及客體之歸屬外,稽徵機關對於稅基大小之計算,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闡釋在案。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以「行為人故意」為限,從而,依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關稅違章發生事實及裁罰要件等,如:原告有無故意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客觀事實及主觀可歸責要件等,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始為正辦。倘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違章及裁罰發生事實之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無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
3、再按,關稅法課予進口人如實申報之義務者,非謂當事人須親自查驗每一筆來貨之重量及產地等,始得謂為如實申報。換言之,只要進口人申報來貨內容與相關交易文件相符,且也善意信賴交易文件之真實性,即應認進口人客觀上及主觀上皆無不實申報。否則,如進口人於每進行一筆交易時,即須先向文件作成者查驗文件內容之真實性,甚至須親自檢驗幾百箱乃至幾千箱之貨物,以確認其重量無誤後,始得申報進口,而不能「善意信賴」國外之官方文件或廠商提供之貿易文件,則其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毋寧過高,顯然有違「成本效益考量」,且亦不符合實際之貿易狀況。
4、原告為國內合法貿易商,營運以來均遵循法令政策,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原告就系爭來貨之貿易經過,均有國外供應商所出具之相關文件,並有越南官方出口報關及產地證明書等,且亦將相關貿易文件委託專業報關行據實報關,並無任何不實可言。原告根據上開文件之內容申報進口,其並非上開文件之作成人,如何認為其客觀上有不實之申報?退步言之,縱令越南官方文件有所隱匿或不實,惟依上述貿易習慣及成本效益考量,原告於委託報關行報關時,尚無從事先知悉或求證出口商出口之貨物內容是否悉數如同契約、發票或裝箱單所載,故原告係合理善意信賴該相關文件之真實性而進行申報,主觀上自無不實申報之違章故意或過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進口報單原申報產地為越南,而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認定結果為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顯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及「逃避管制」論罰要件。次查本案查驗前被告機動巡查隊即已通報:「來貨黑木耳外包裝紙箱有撕去疑似原產地標示紙籤痕跡,另貼有標示越南製紙籤,來貨產地疑似為大陸」。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第1項重量更正為6,720KGM;又於櫃內發現紙箱上原標籤標示有:「生產企業:南靖集倡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字樣,及1枚中國大陸檢驗檢疫雷射防偽標籤,經查該公司位於中國大陸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遂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因原告拒絕承認查驗結果,乃將全案送被告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產地,該認定小組複核結果略以,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仍不服被告所為產地之認定,被告乃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參考事項)第11點規定,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案經該委員會審議會商結果,維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準此,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足堪認定。
(二)又產地之認定,除相關文件之查證外,尚須就來貨本身、包裝、標誌及生產情形等綜合判斷認定,文件僅為產地之採據方法之一,並非認定產地唯一之依據。本案來貨產地業經被告依據行為時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及參考事項第11點之規定,檢樣及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有關文件所載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至於原告提供之越南出口報單影本,僅能證明來貨確係自越南出口之事實,並非證明產地即為越南,況且本案除虛報產地外,亦有虛報重量情事,因此,原告檢附之PACKING LIST、出口報單影本及產地證明書等內容顯有不實,自不能做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至原告事後補附之「系爭貨物包裝供應商所開立之發票」,主張其「可證明系爭貨物包裝紙箱係向越南廠商所購買之回收品」及「本件貨物外箱固印有中國大陸地區商號文字,係因該貨物之生產係採用傳統集體種植方式,生產地越南並無工廠專門製造供貨物包裝使用之紙箱,故越南當地農民係向越南當地回收舊紙箱之商人購買舊紙箱作為貨物包裝之用,此並有越南當地資源回收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可資為證。以此觀之,越南所生產之農產品出口顯然不如我國已形成專業分工的生產模式,自不宜僅以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紙箱上印有中國大陸地區商號字樣即逕行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云云,顯係原告於被告發現不符後,於事後所為彌縫飾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貨物既屬未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之貨品,而原告未能據實報明產地,造成「虛報」及「逃避管制」,即應受罰。原告除「系爭貨物包裝外箱上膠帶印有中國大陸地區商號文字」外,系爭來貨外包裝原標籤業經刻意撕去,另貼越南產標籤;另又發現1枚中國大陸檢驗檢疫雷射防偽標籤;且系爭貨物第1項重量原申報為6,160KGM,經派員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第1項重量實到為6,720KGM,亦即,原告檢附之PACKING LIST、出口報單影本及產地證明書等內容皆顯有不實,自不能做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又參據專家諮詢意見,系爭貨物係屬口感較差、售價較低之中國大陸產製黑木耳(毛木耳)與越南生產之黑木耳(光木耳)並不相同;原告認為「被告僅憑舊紙箱外包裝紙箱上印有中國大陸地區商號字樣,即逕行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顯係擷取片段事實,其證據取捨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顯有誤解,尚不足採。
(四)再查本案被告驗貨員將報單(報單第BD/97/U538/0006號)第1項淨重由6,160公斤更正為6,720公斤,係依據實際來貨秤重後每箱淨重(Net Weight)為12公斤(原申報11公斤),毛重(Gross Weight)為13公斤(原申報12公斤),共計560箱,因此,更正系爭來貨第1項淨重為6,720公斤,此有照片及PACKING LIST詳細記載附卷足憑。因此,原告確有虛報系爭來貨第1項淨重情事,原告檢附之PACKING LIST、出口報單影本及產地證明書等內容顯有不實,自不能做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原告空言質疑,主張出於誤會,核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被告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緝私報告書、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被告97年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97年9月16日高普緝字第0971012526號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有無虛報貨物產地及系爭第1項貨物重量?原告若有虛報貨物原產地及重量,有無故意過失?經查:
甲、關於產地部分:
(一)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營業稅法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另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次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經查,原告於97年2月26日報運自越南進口2項黑木耳,第1項為乾黑木耳(DRIED BLACK FUNGUS),第2項為乾黑木耳絲(DRIDE BLACK FUNGUS SLICED),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貨物在被告查驗前已遭被告機動巡查隊查得來貨黑木耳外包裝紙箱有撕去疑似原產地標示紙籤痕跡,及另貼有標示越南製紙籤情事,嗣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第1項及第2項貨物於櫃內發現紙箱上原標籤標示有:「生產企業:南靖集倡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字樣,及1枚中國大陸檢驗檢疫雷射防偽標籤,亦有被告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見原處分卷附件4之19/34)、中國大陸檢驗檢疫雷射防偽標籤(見原處分卷附件1第9頁)、系爭貨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4-56頁)可佐。查系爭第1項及第2項貨物各有560箱及720箱,各自以規格、紙質相同之紙箱包裝,為原告所不爭,並有INVOICE&PACKING LIST及貨物照片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資對照。觀諸系爭貨物照片顯示,紙箱有撕除原紙標籤之痕跡,甚或有未及撕除原紙標籤者,而殘存及未撕除之原紙標籤則標示:「批號:08005衛生登記號:3502D00129生產日期:2008.01生產企業:南靖集倡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註:原標示均為中國大陸簡體字,在此轉為繁體字)」,而南靖集倡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則是位於中國大陸福建省漳州市靖城鎮草坂村之台資企業,主要生產白背木耳與鮑魚菇,木耳年產量450噸,產品全數外銷,此有被告列印該公司登錄於網路之網頁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憑。反觀上開外包裝紙箱另外加貼之越南製紙籤僅顯示貨物名稱、淨重、毛重及「PRODUCTOF VIETNAM」,至於產品製造商或供應商則付之闕如。原告雖提出INVOICE&PACKING LIST主張出口商為Dai公司,惟查,Dai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Trading In Automobile Spare Parts,並無經營農產品外銷貿易項目,尤其本件經被告囑託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據覆經其致函Dai公司後,未獲回應,另致電該公司電話及電傳,受話人稱並非該公司,為求實情,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再請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確認Dai公司之登記資料,據覆Dai公司地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使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始終無法與Dai公司聯繫,該組遂派員至該公司訪查,見到該地址係傳統市場內之一戶民宅,其現住人稱過去曾出租予Dai公司,惟該公司約於1年半前退租;另據越南北江省人民委員會農業暨農村發展廳答覆,西元2008年1月份越南北江省無種植任何木耳,又越南大部分之木耳種植地均向越南農業遺傳院生物科技中心購買,另因農民尚未注意到各種木耳之科學名,亦不會區別木耳種類,因此北江省均統一叫木耳等情,有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98年7月23日河內字第09800702430號函、越南北江省人民委員會農業暨農村發展廳之函文(中譯)附本院卷(第100頁-103頁)可稽。參以系爭來貨第1項為DRIED BLACK FUNGUS(中譯乾黑木耳),惟其外包裝紙箱加貼所謂之越南產標所標示之貨名卻為「DRIED SLICED BLACK FUNGUS」;而來貨第2項為DRIED BLACK FUNGUS SLICED(乾黑木耳絲),惟其外包裝加貼之越南產標卻標示貨名竟為「DRIED BLACK FUNGUS」,二者貨物不同,然彼此卻顛倒誤貼,顯非正常產製流程應有之出貨標示。是以綜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自越南,已難遽信。查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係以其收割或採集地為原產地,非以出口地定之;縱令越南亦有生產系爭品種之黑木耳,然此種黑木耳亦為中國大陸、中國東南沿海所主要栽培,並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論附原處分卷可稽,佐以系爭貨物外包裝紙箱貼有中國大陸專對外銷食品所加貼代表合格之檢疫雷射防偽標籤,而該防偽標籤所附麗之廠商標籤顯示之生產者又恰為位在中國大陸專門生產與系爭貨物相同品種之黑木耳廠商,且該中國廠商標籤顯示之貨物生產日期西元2008年1月適與系爭貨物進口日期97年2月接近,相對於前述標榜為系爭貨物出口商Dai公司從事之貿易項目不僅迥異於系爭貨物之農產品,該公司目前去向不明,且系爭貨物外包紙箱關於黏貼「PRODUCT OF VIETNAM」之紙籤顯示之貨物名稱顛倒互貼之凌亂等情形,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並非越南而是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原告雖提出Dai公司於97年3月4日出具之書面說明、購買回收紙箱發票等主張系爭貨物外包紙箱之所以貼有中國大陸廠商字樣及防偽標籤,乃因越南並無專門製造供貨物包裝使用之紙箱,故出口商乃向當地回收舊紙箱商人購買舊紙箱作為系爭貨物包裝紙箱云云。惟查,越南為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並為近年來經濟高成長之亞洲國家之一,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工商業活動所必需之包裝紙箱顯非其國內所無人產製;參以系爭第1項及第2項貨物各有560箱及720箱,各自以規格、紙質相同之紙箱包裝,出口商卻能向回收商購買如此大量規格、紙質相同之紙箱包裝系爭貨物,顯過於巧合而與常情不合。況經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告所舉資源回收廠商「Cua Hang Kinh Doanh Thung Giay」(中譯:紙箱交易商店,似非店名)及「Pham Van Tien」(中譯:范文進,應係人名),因所示地址無門牌號碼,雖經該組洽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及電話服務公司代查,均查無該2家資源回收廠商之登記資料,此外,依「Vietnam Bussiness Directory(網址:www.vidc.com.vn)所示,南越及北越地區均有甚多貨物包裝紙箱工廠,有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98年7月23日河內字第09800702430號函附本院卷(第100頁-101頁)可稽,故原告提出所謂之Dai公司書面說明及購買回收紙箱之發票,主張越南當地並無工廠專門製造供貨物包裝使用之紙箱,因此出口商才會向回收商購買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云云,洵無可採,不足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原告雖又提出產地證明、出口報單及Dai公司出具之INVOICE &PACKING LIST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云云,惟系爭貨物之產地如何,應依相關事證認定之,前開相關文件僅係查證時之參考資料,本件依前述查證情形,堪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舉出口報單僅能證明系爭貨物從越南出口,不足以證明其原產地,另Dai公司出具之INVOICE&PACKING LIST,不足採信,而產地證明僅能證明該文書之簽章為真正,尚無法證明文件所載內容屬實,是以該等文件縱係越南所核發,惟所載事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與事實認定不符,仍非可採。
乙、關於第1項貨物重量部分:
(一)原告主張申報進口貨物之重量應依淨重而非依毛重為之,而系爭第1項貨物之INVOICE&PACKING LIST記載毛重恰為6,720KGM,此應是被告誤會原告申報系爭第1項貨物6,160KGM為不實之原因;又被告既認同原告申報系爭第2項貨物之重量,卻未採認原告申報系爭第1項貨物之重量,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報運進口貨物之重量應以實到貨物為準,此為事實認定問題,不因同一報單其他貨物無申報重量不實問題而受影響,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第1項貨物未採與第2項貨物之重量過關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洵無可採。又被告就系爭第1項貨物係採取下述方式查驗過磅,據以核定重量,並無將INVOICE&PACKING LIST所載之毛重誤為本件應申報之淨重量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亦非可取。
(二)次查,原告申報第1項貨物淨重為6,160KGM,此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然經被告查驗結果,其重量實際為6,720KGM,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當天實施驗貨之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原告雖稱被告僅就第1項貨物過磅5、6箱,即推算每箱約少1公斤,據以認定總重量應為6,720公斤,顯係臆測之詞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報關及查驗事項係委任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人員丙○○為之,為原告所是認。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在海關驗貨秤重過程我本人有在場,但磅秤經長年使用無人管理,所以磅秤是否精準我不知道,不過當時秤的結果為6,720公斤。」「(問:當時實際秤重的箱數為何?)為5、6箱。」「(問:有實際秤重的貨物,其重量每箱約差距多少?)約差1公斤。」「(問:海關是否直接在報單上將重量改為6,720公斤後,才將報單拿給你簽名?)是。」「(問:貨物在過磅前,你有無確認磅秤的指針是否歸零?)磅秤的指針應該是有歸零。」「(問:證人在當時是否沒有要求海關要再繼續過磅?)因為磅幾箱後沒有問題,就沒有繼續過磅。」「(問:原告對於這整個過程是否都有瞭解?)是,因為事後有通知原告重量有差距,原告因為要趕貨,所以要我申請押款放行。」等語,核與當日實施之驗貨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關於過磅的問題,我有依照規定,在過磅前先將磅秤歸零。在貨物過磅時,若對方對於過磅的重量有質疑,我們就會一直過磅到雙方(即代表貨主的人員及海關人員)都沒有爭議為止,也就是要讓對方及旁邊的會驗單位對於重量有合理的確信,才能確定貨物的實際重量是多少。本件在當時實際上有過磅的箱數我已經忘記了,而本件之所以僅有過磅幾箱而已,是因為甘先生沒有意見,所以就停止過磅。...一般在國際的農產品交易上,考量到運送過程的物損,所以重量會多給一些,例如磅出的重量為12.05公斤,我們會給12公斤,這是參考國際慣例,也是避免爭議的行為。」等語相符。系爭第2項貨物既無重量上之爭議,足見本件問題並非出在磅秤而在第1項貨物實際淨重不足。是系爭第1項貨物之重量乃是施以過磅經原告授權人員丙○○確認無誤後方據以核定,被告核定之重量,即非無據。原告於查驗後亦知其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原告若對被告認定之重量有爭議,可要求重新過磅以保全證據,然卻未為,反以急需提領為由,申請押款放行取得系爭第1項貨物掌控權,嗣於復查及訴願時亦未對被告核定之重量提出爭議,有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附原處分卷(附件12、22)可佐,迨至起訴已無貨物可驗情況下,方以被告未逐箱過磅,爭執被告核定重量有誤,其申報第1項貨物並無重量不實之問題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就系爭第1項貨物雖係以6,160公斤為基礎讓原告押款放行,惟此乃被告在調查產地及查價結果前,暫時依原告申報之重量計算放行之保證金,迨至本件處分確定,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規定追徵不足部分,不因此妨礙本件原告虛報貨物重量之事實。
五、末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處罰,並不以故意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仍包括在內,復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闡示甚明。因而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報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重量等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於進口前本應負查明與注意之義務,Dai公司供應之黑木耳產地是否為越南及其實際重量,均應於系爭貨物進口前事先查明,不能僅憑出口商單方片面所出具形式之文件資料,藉以證明應實質查知之事實。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越南產地證明書等形式文件,卻忽略予以實質查證,以致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並短報系爭第1項貨物重量,縱無故意,惟其誤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及其重量,顯係疏於事先查明所致,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及重量,逃避管制之情事,即難謂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重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參據驗估處通報之貨物單價,按第1項CFR USD 1.6/KGM、第2項CFR USD 1.3/KGM,核估完稅價格分別為342,962元及358,293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701,235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已放行,致無法沒入貨物,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701,235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56,230元(包括進口稅21,370元、營業稅45,58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