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建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8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尚璊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分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中興分局及外棧組報運進口越南及中國大陸產製FROZEN TUNA TRIMMED MEAT共4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BC/96/Y048/2108、BE/96/W091/3025、BD/96/W239/2104、BE/96/W205/2101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304.90.90.90-6號「冷凍之其他魚肉(不論是否經剁 細)」,第1欄稅率24%,貨物單價均為CFR USD 0.35/KGM,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來貨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 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查得押匯發票所載貨物單價分別為CFR USD 0.9896、1.00、0.9987、0.9953/KGM,乃據以核算本件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經審理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之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成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984,34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合計620,138元(包括進口稅492,170元、營業稅127,14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22元),另處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254,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原告進口TUNA TRIMMED MEAT同類產品,其價格區間為CFRUSD 0.3至0.5/KG之間,此為市場平均行情,被告為關稅主 管機關,其對同類商品有資料建檔,僅需以電腦價格檔查明,即可證明原告所言屬實。原告從他國進口同類商品CIF報 價為USD 0.5/KG,此有進口報關資料為證,故本件進口產品報價CFR USD 3.5為符合市場行情之交易價格。本件被告僅 以第三人環宇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發票,認定原告進口產品之交易價格遠高於市價約3倍,而不 採認原告所提供之真實發票交易價格,並據以認定原告有逃漏稅費事宜,顯然有違交易價格認定之原則。又關於本件進口同類產品之價格資料,請被告提供該同類產品近3年之進 口報關平均價格,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價格資料為真實。 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完稅價格,故相同時空下,相同貨物容許有不同價格,猶如國內賣場對相同貨物,存在有不同價格,合先說明。本件原告進口之TUNA TRIMMED MEAT以CFR USD 3.5/KG為交易價格,有經 駐外機構認定真實之發票、匯款證明為證,被告應依法採認該交易價格為完稅價格。被告隨意採取環宇公司之發票資料,據以認定原告進口產品之完稅價格,顯有違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意旨。 ㈢、被告所採認之環宇公司與大陸安邦水產食品有限公司及越南海皇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出口商)之發票,為環宇公司與出口商間之交易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從未知悉有此發票存在,亦無從知悉該發票與本件進口產品有何關係。縱認環宇公司與出口商間之交易發票內容及相關交易文件與原告進口物品類似,此亦不能證明本件進口產品之交易價格為該發票價格。況且,環宇公司與出口商間之交易安排,可能是為了商業上押匯取得較高押匯金額之目的;經原告要求環宇公司說明,環宇公司表示因商業考量,出口商要求本件進口商品之付款人必須為環宇公司,同時必須提供保證金1,600,000 元,作為貨款押金。而該筆保證金已由出口商匯回環宇公司,並提出其向國稅局發函之說明為證。退一步言,縱認發票交易內容相同,事實上USD 1/KG與USD 0.35/KG價差部分, 乃為保證金之性質,非交易貨款,此為出口商及環宇公司之疏失,而真實交易價格乃CFR USD 0.35/KG無誤。 ㈣、系爭貨物係原告向環宇公司購得,環宇公司將國外售予該公司之4櫃鮪魚碎肉轉賣原告,並言明按CFR USD 0.35/KG計價,經原告查證國外賣方發票屬實(與原告購自美國相同貨物CIF USD 0.5/KG接近),其報關、付款之單據如被告稽核報告已詳細說明,並經被告向銀行查證付款正確,則原告之付款與賣方發票相符,符合關稅法實際交易價格之規定。查被告不否認原告透過環宇公司購得系爭貨物,而取得之報關發票為CFR USD 0.35/KG,原告據以支付環宇公司,由其轉匯 國外公司核屬正常交易,由於交易價格已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原告依據發票支付環宇公司,該公司自得依原告所付款項轉匯發貨人,現環宇公司另以賣方出具之另一商業發票匯款,則應屬該公司與賣方之行為,要難據為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依據,且經原告查詢環宇公司,始知環宇公司利用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對環宇公司之信用保證,由該公司利用此融通便利,指定賣方另開貨款發票,由開狀銀行先行支付欠款匯予賣方,再由環宇公司分期繳款。 ㈤、信用狀為買受人向其自己的銀行請求,於出賣人單據寄達時提供買受人信用,而所簽發之授權書。信用狀開發銀行及依買受人之申請,寄信用狀給出賣人,允出賣人於其提出一定單據時,就其按價款所開之匯票為承兌或付款。亦即開狀銀行未查證賣方所提單據(普通為發票)之真偽,均保證擔保付款,足見賣方依環宇公司要求開具匯款用發票,並不具「正確性」。況商業發票係買賣雙方交易成交後,於貨物裝運時,由出口商開給進口商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之文件,亦為貨物進口報關必備文件,其所載之價格為海關計算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課稅之依據,故原告所申報之發票核屬完稅價格之依據;又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作為買賣支付貨款之憑證,銀行依據存檔發票付款,無關銀行存檔發票之真偽,只要出口人附單,銀行即照付,可見銀行存檔發票是否真正交易價格,仍需賣方之證明,始能信其真。 ㈥、本件賣方開具報關用發票為真正交易價格(此有駐外單位已證實),被告稱「供應商開出較低價格之發票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但其發票價格並非實付交易價格」,乃為臆測,毫無根據,被告認定發票不實與否,係以「單價較高者為真,較低者為不實」,除「常理判斷、臆測」外,均無證據,不足令人折服,相對原告堅持由駐外單位證實CFR USD 0.35/KG為實際交易價格,始為真正查證有據。被告以價格高低作 為不實發票之判斷依據,乃推測所得,毫無證據,顯違反「證據法則」。 ㈦、被告既稱檢附之發票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何來「與國外出口商是否開立不實發票無涉」,原告無法明白若「發票查證屬實」,「出口商開立不實發票」如何成立?發票正確既為被告所承認,卻又稱「僅能謂無變造、偽造發票,與是否開立不實發票無涉」,被告所稱「屬實/不實」發票之定義, 非邏輯所能解釋,既承認發票屬實,又如何認定屬「開立不實發票」。又訴願決定稱「銀行發票所載金額顯然高於報關時檢附發票金額,則報關發票顯然不實」,以發票單價之高低作為判斷發票之真實與否,缺乏令人信服之依據,原告主張發票之真偽應依實際查證結果為據,至於決定書既謂「環宇公司之匯款情形有無告知訴願人,非本案審究範圍」,則何以被告又將環宇公司匯款情形作為處分本件之依據,被告前後說法不一,核不足採。 ㈧、駐外單位既查證CFR USD 0.35/KG之發票屬實,被告卻稱「 繳驗不實發票」,其認定足生瑕庛,所作之處分即有不當。又單價較低者既為被告查證屬實,作報關之用核屬正確,較高單價交予環宇公司押匯,本與原告無涉,即便如被告所稱係「預先規劃」,亦無損原告按CFR USD 0.35/KG申報之正 確性,至於環宇公司「預先規劃」出口商開具較高發票作為開狀銀行付款出口商償還債務,亦足以證明較高單價之發票應為不實發票,則一式二份發票何者正確,何者不實,被告顯然未查明,即驟予處分。 ㈨、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真實交易文件及發票進口貨物,至於環宇公司之行為原告無從知悉,何來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以環宇公司之行為歸責原告承擔責任,實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透過第三人環宇公司向國外出口商購買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定,仍應以查得實付或應付予國外出口商之交易價格為準。復按商業發票係買賣雙方交易成交後,於貨物裝運時,由出口商開給進口商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之文件,亦為貨物進口報關必備文件,其所載之價格為海關計算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課稅之依據及海關查核有無低報價格漏稅之憑證。再按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其所載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亦為付款憑證。查本件經向結匯銀行查得存檔發票所載單價分別為USD CFR 0.9896、1.00、0.9987、0.9953/KG,核與報關發票所載USD CFR 0.35/KG不符,被告依該查得價格核算完稅價格課稅,應屬有據。況原告於復查理由稱,鮪魚碎肉依來源不同及供作原料品質之差異,其價格自USD 0.3至2.0/KG不等,此乃市場行情云 云,本件查得之價格為USD 0.9896至1.0/KG,亦符合原告所稱市場行情之價格。至於原告所訴另案從他國進口同類商品CIF報價為USD 0.5/KG乙節,依其所提供之報單資料,經查 該進口貨物產地為美國,核與本件產地越南不同,自無關稅法第31或32條按「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核定完稅價格適用之餘地。本件既經查得實際交易價格,自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亦無原告所稱依該同類產品近3年 之進口報關平均價格核定之適用。又貨物交易,係以將本求利為目的,而國外出口商提供予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之實際交易價格,原告自不得諉謂與其無涉。 ㈡、本件報關發票雖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惟其僅係該單位函詢出口商說明之轉述,並非進行實質查核之結果,其僅能謂查無變造、偽造發票之情事,然無法否定銀行存檔發票所載為實際交易價格之事實,被告依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依據原始提單,其NOTIFY PARTY載明為原告與環宇公司,顯示該兩公司為貨物到港之共同被通知人,且所載貨櫃號碼、封條號碼、信用狀號碼、貨物之數(重)量與押匯銀行用發票7399HWA、AB07024、7448HWA及7455HWA等比對完全相符,原告所稱無從知悉本發票與本件進口產品有何關係云云,殊無足採。至於原告另稱出口商要求本件貨物之付款人必須為環宇公司,同時必須提供保證金1,600,000元,作為貨 款押金,而該筆保證金已由出口商匯回環宇公司云云,查依據環宇公司提供之說明書,其既與出口商交易多年,信任度勝於原告,為何仍須付出高額之貨款押金,又既已付出保證金,於貨物進口後,又為何未自保證金中扣抵貨款,且貨物進口後1年餘始退還保證金,顯然已違反常理。況環宇公司 復未提供退還保證金之證據,其單方面空言乏據,殊無足採。又本件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及押金情事,其所稱顯係臨訟彌縫之詞,亦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堪以認定;核其國外出口商簽發1式2份之發票,其一單價較低者(CFR USD 0.35/KG)予原告進口報關使用, 另一單價較高者(CFR USD 0.9896至1.00/KG)予環宇公司 押匯之情節,顯屬預先規劃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進口報單、結匯銀行匯款發票、談話筆錄及被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足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事後稽查取得結匯銀行之存檔發票,據以核算本件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並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價,逃漏稅款等違法行為,是否有據,及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 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 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透過環宇公司向國外購買越南及中國大陸產製FROZEN TUNA TRIMMED MEAT共4批,約定每公斤CFR USD 0.35為 國內交易價格,並由原告報運進口,國外出口商則簽發1式2份之發票,其一單價較低者(CFR USD 0.35/KG),為原告 進口報關使用,另一單價較高者(CFR USD 0.9896至1.00/KGM),為環宇公司押匯銀行之用;雖2份發票所載之單價、 總金額及收貨人不同,惟其他資料如貨櫃號碼、封條號碼、貨物之數量、重量等完全相同,且進口報單第BD/96/W239/2104、BE/96/W205/2101號之報關發票號碼7448HWA及7455HWA,與押匯發票之號碼亦完全相同;經被告向結匯銀行調查取得存檔發票所載環宇公司匯款予國外出口商之實際交易金額,單價分別為CFR USD 0.9896、1.00、0.9987及0.9953/KG ,遠高於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所載單價CFR USD 0.35/KG,此 有各該發票附原處分卷足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等違法行為,予以補徵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按所漏進口稅、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銀行匯款發票為環宇公司與出口商間之交易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從未知悉有此發票存在,亦無從知悉該發票與本件進口產品有何關係云云。惟查,依據本件進口貨物原始提單,其NOTIFY PARTY載明為原告與環宇公司,顯示該兩公司為貨物到港之共同被通知人,且所載貨櫃號碼、封條號碼、信用狀號碼、貨物之數(重)量與押匯銀行用發票7399HWA、AB07024、7448HWA及7455HWA等比對完全相符,原告訴稱無從知悉匯款發票與本件進口產品有何關係云云,殊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因出口商要求本件貨物之付款人必須為環宇公司,同時必須提供保證金1,600,000元作為貨款押金 ,匯款發票與報關發票價差部分,乃保證金性質,非交易貨款,且該筆保證金已由出口商匯回環宇公司云云。惟按結匯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亦為買方支付貨款之憑證,其所載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原告主張銀行匯款發票與報關發票價差部分屬保證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環宇公司單方面出具之說明書,自難採憑。況依環宇公司說明書記載,其既與出口商交易多年,信任度勝於原告,何以仍須付出高額之貨款押金,且於貨物進口後1年餘始退還保證 金,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及保證金情事,有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可憑,益證其所訴顯為事後彌縫飾詞,核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申報價格,業經駐外單位查證確為真實交易價格乙節,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系爭進口貨物報關發票之真偽及交易價格,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誤解,亦不可採。 ㈣、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 貨物所驗繳之發票,與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明顯不符,如前所述,故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難謂無故意情事,是被告予以裁罰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依據真實文件及發票進口貨物,何來故意或過失云云,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 之罰鍰合計984,34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合計620,138元(包括進口稅492,170元、營業稅127,14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22元),另處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254,100元( 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同類產品近3年之 進口報關平均價格,本院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