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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2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邱政強蘇秋津詹日賢

                 民國98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禾洲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6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會同被告菸酒查緝人員,於民國96年1月11日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永坤巷25號原告之倉庫,當場查獲仿冒龍特泉米酒(24瓶裝)395箱、萬年醇米酒(24瓶裝)345箱、增上米酒(24瓶裝)119箱,總共20,616瓶,經被告審理結果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以97年12月24日屏府財金字第097026630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680,080元。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售之米酒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所購入,經確認其真實姓名為黃清課(住台東縣台東市○○路○段246號1樓),為新園製酒企業社的廠長。因此,就被告所購入之米酒,實非私酒,乃經許可產製之公司貨,原告並無販賣私酒之犯行,請求鈞院傳訊證人黃清課為證。本件被告查獲之米酒,既為合法製酒廠所產製,且原告亦為合法之售酒公司,原告代表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因該酒廠業務員要原告代表人承認是私酒,該酒廠將負擔罰鍰,而原告代表人亦因不知所措,加上對於法律的無知,故為不實之供述。

(二)被告裁處原告罰緩2,680,080元,係以每瓶米酒單價130元為計算基準,而該「現值為每瓶130元」之依據,係根據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中字00000000000號函所發布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辦理。亦即,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但裁罰基準之核課,如同稅基一般,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為之。然查,上開要點其認定「現值係不可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云云,並未有任何法律授權,此觀諸該要點第1條可知,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人民財產權,依法應不能引為裁罰依據。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裁罰多寡應依個案實質正義為之。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有販售私酒給不特定人之意圖,係依據原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經檢察官認定原告係以每箱200元價格販入,並將以每瓶單售10元價格轉售小盤商之緩起訴處分書為憑。準此,基於認事一體原則,有關本件扣案米酒之「現值」認定,亦應以每箱240元計算,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若鈞院認定原告販入米酒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則該批米酒之現值,亦僅為206,160元(計算式:{395元+345元+119元}240=206,160元),其所核課之罰緩,亦應僅罰206,160元,而非原處分所罰課之2,680,080元。又依98年4月28日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菸酒稅法修正案,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2日實施,其修正後「蒸餾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2.5元。」本件被查米酒酒精成分為20度,1瓶0.6公升計算,其酒稅為20×2.5元×0.6=30元/瓶,但原處分卻認定本件之米酒「現值」為每瓶130元之基礎,顯然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亦與立法院上開決議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查獲仿冒之龍特泉米酒(24瓶裝)395箱、萬年醇米酒(24瓶裝)345箱、增上米酒(24瓶裝)119箱,即屬於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酒。且本件刑事部分,原告代表人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798號)確定在案。又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本件裁罰,依法核無不合。

(二)次查「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作業要點)第46條所稱之「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米酒之各種稅費)。」再依菸酒稅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蒸餾酒類之應課稅額每公升徵收185元,亦即0.6公升裝之米酒,菸酒稅為每瓶111元。被告並依據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加上合理利潤,推估每瓶現值約130元,應屬合理,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每瓶售價10元,乃為逃漏菸酒稅之仿冒酒品價格,非合法酒製造業者產製米酒之合理售價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明細表、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原告代表人調查筆錄、屏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刑事裁定(上開仿冒米酒沒收之裁定)、被告97年12月24日屏府財金字第0970266302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開仿冒米酒是否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規定之私酒,原處分裁處原告2,680,080元之罰鍰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原告之倉庫查獲前揭仿冒龍特泉米酒(24瓶裝)395箱、萬年醇米酒(24瓶裝)345箱、增上米酒(24瓶裝)119箱,而原告代表人於96年1月11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屏東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798號商標法案件96年3月6日偵查筆錄分別供稱:其知悉上開龍特泉米酒、萬年醇米酒、增上米酒,分別係仿冒新園製酒企業社及增上農埔企業有限公司以酒類產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仍於96年1月10日晚7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以每箱新台幣2百元價格販入,準備以1瓶10元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及小盤商等情,除如前述外,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98號商標法案件卷宗檢閱屬實。又增上農埔企業有限公司及新園製酒企業社告訴代理人林俊源及陳志堅於96年1月11日於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分別指述原告所販入之上開米酒,均係渠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之米酒,且查扣之上開米酒其酒瓶及紙箱上之標籤模糊不清,紙箱表面無光澤,製造日期之字體不端正且模糊,又裝填容量比真品還少,顯係仿冒渠等公司之米酒,故渠等均代表公司對原告提出告訴等語,有渠等調查筆錄、上開米酒標籤、紙箱及現場照片、委託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營利事業登記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財政部國庫署93年7月5日台庫5字第09303069230號函附該刑事卷宗內之警訊卷可稽。由上足見,前揭查獲仿冒之龍特泉米酒、萬年醇米酒及增上米酒均屬於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酒,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之前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經確認後為新園製酒企業社廠長黃清課,故其所買入之上開米酒乃經許可產製之公司貨,並非私酒,故原告並無販賣私酒之犯行云云。然查,原告代表人於本院98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警察局及檢察官調查時供述不實,實際上其係向新園製酒企業社之陳志堅所購買,原告之陳述前後已有不符,已堪置疑;且原告意圖販賣而買入上開仿冒註冊商標之米酒,業經上開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原告代表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並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在案,而上開仿冒之米酒亦經法院裁定沒收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營利為目的而買入上開仿冒私酒,即已構成販賣私酒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再者,上開查獲之仿冒龍特泉米酒縱如原告所稱係其向新園製酒企業社廠長黃清課個人所買入,惟上開查獲之仿冒龍特泉米酒,其紙箱表面無光澤,製造日期之字體不端正且模糊,又裝填容量比真品還少,顯係仿冒龍特泉米酒等情,業據新園製酒企業社告訴代理人陳志堅指述明確,亦如前述,則上開查獲之仿冒龍特泉米酒縱係原告向新園製酒企業社廠長黃清課個人所買入,亦非屬新園製酒企業社產製之完稅真品龍特泉米酒,仍為未稅之私酒。是原告主張其所購入龍特泉米酒乃經許可產製之公司貨,原告並無販賣私酒之犯行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次按「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2、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台幣185元。...4、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⑴民國89年起︰新台幣90元。⑵民國90年起︰新台幣120元。⑶民國91年起︰新台幣150元。

⑷民國92年起︰新台幣185元。」菸酒稅法第8條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⑸依本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等條文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處以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現值5倍罰鍰。」「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1.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2.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亦為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款及第46點所明定。查上開查緝作業要點係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2條之規定,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該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款、第46點對有關查獲物現值之規定,核與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上開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所規定之裁罰基準,係屬命令,被告以之對原告為本件裁罰,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查,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其法律依據為前揭菸酒管理法第47條,並非上開查緝作業要點,該查緝作業要點僅係被告為本件裁罰時之裁量基準,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能採取。再觀諸前揭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既規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時,前揭作業要點第45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本件所查獲物係屬米酒,則計算其現值時每公升應含稅額185元,應無疑義。又前揭增上農埔企業有限公司及新園製酒企業社告訴代理人林俊源及陳志堅於屏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98號商標法案件96年3月6日偵查筆錄分別陳稱,上開龍特泉米酒、萬年醇米酒及增上米酒當時真品之盤價為130元及140元,有該偵查筆錄可稽。再者,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98年7月28日臺菸酒屏酒展字第0980002330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有關貴府來函要求本廠協助提供96年1月11日銷往潮洲地區0.6公升紅標米酒每瓶價格...。說明:...2、經查本公司92年菸酒稅法施行後,為應米酒按蒸餾酒類產品每公升課徵菸酒稅185元,已改生產0.6公升稻香米酒(褐色方瓶),每瓶建議售價180元;至於0.6公升紅標米酒同時停止生產,96年度期間本廠展售中心並無販賣該項產品。」等語,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則被告審酌本件查獲仿冒米酒,其每瓶容量均為0.6公升,其每瓶應徵稅額為111元,並加上其成本費用(含米酒本身、寶特瓶及管銷費用),而計算出上開0.6公升仿冒米酒每瓶現值為130元,並以本件查獲仿冒米酒總共20,616瓶,計算出其現值為2,680,080元,因原告為第1次被查獲者,故被告依前揭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以現值1倍之罰鍰合計2,680,08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上開米酒原告係以每箱200元價格販入,並將以每瓶單售10元價格轉售小盤商,則認定上開米酒之現值,亦應以每箱240元計算,則該批米酒之現值,僅為206,160元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又本件查獲時間為96年1月11日,依法自應適用當時之法律,故原告主張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2日實施之菸酒稅法第8條第2款修正為:「蒸餾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2.5元。」本件被查米酒酒精成分為20度,每瓶0.6公升,其酒稅為20×2.5元×0.6=30元/瓶,原處分卻認定本件米酒之現值為每瓶130元之基礎,顯然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680,08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新園製酒企業社廠長黃清課,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傳訊證人及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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