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1號 民國98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榮宗即新園製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被 告 台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171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經被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台灣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於其經營之新園製酒企業社(廠址:台東縣台東市○○路○段246號)後方查獲廠外 私釀酒品及製酒器具設備等,包括米酒成品27,000公升、米酒半成品52,000公升及製酒器具〔蒸餾器(含冷卻器)7組 、過濾器2組〕,且經將各酒品取樣44瓶送驗結果,酒精濃 度在3.97%至50.10%之間。被告遂以原告於許可執照所載 工廠以外之場所產製酒品,且查獲之米酒已逾每戶100公升 供自用不罰之「一定數量」,核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裁處 新台幣(下同)54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 廠外釀製米酒成品27,000公升、米酒半成品52,000公升及製酒器具〔蒸餾器(含冷卻器)7組、過濾器2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合法之酒製造業者,依法領有財產部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93年1月28日,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 00號)、經濟部核發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93年1月7日,編號:00-000000-00)及台東縣政府核發之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3年10月24日,東商甲字第09200669 ) 。並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申請設立,經核准後,依法成立製酒工廠,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3年間起即合法製酒,且營業迄今,故原告製酒行為,並非未經許可,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未經 許可產製酒)之規定,自無依同法第46條(產製私酒)規定處罰之餘地。 (二)原處分援引財政部發布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將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 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亦視同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未 經許可產製之菸酒,此乃屬無明文授權,擴張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私菸酒係指「未經許可產製」之嚴格構成要件 。因所謂「未經許可產製」之情形,菸酒管理法第2章菸 酒業者之管理一章中各法條已規定甚明。故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予法律保留,不可以 未經授權之命令定之規定。且此不得以命令增加母法所無規定之原則,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第492號解釋所肯認。又原告「於其經營之新園製酒企業社(廠址:台東縣台東市○○路○段246號)後方」被查獲「釀酒品及製酒器具設備等」 ,並不等同於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製酒。因依經濟部頒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之規定,廠地係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地及空地,故工廠所在地,並不侷限於廠房所在地,亦涵蓋其周邊之附屬設施及空地。本件原告於93年1月28日取得之酒製造業許 可執照,其工廠所在地欄註記為新園製酒企業社:「台東縣台東市○○路○段246號」,而於93年1月7日取得之經濟 部工廠登記證之記載廠名:新園製酒企業社;廠址:台東縣台東市○○里○○路○段246號。足徵台東縣台東市○○ 里○○路○段246號係其工廠之廠址,亦即其廠房之所在地 。原告經營之新園製酒企業社之廠地,自無庸侷限於台東縣台東市○○里○○路○段246號之廠房所在地,即其周邊 之附屬設施及空地,亦均應涵蓋在內。原告於設廠之初,即與台東市○○段2653之5地號土地(即台東市○○里○ ○路○段246號所在)及其後方毗鄰之台東市○○段2658地 號暨台東市○○段2653之1地號、2654地號地號土地所有 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該毗連之4筆土地,作為製酒 廠區及倉庫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可證。且製酒業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行業之規定,屬於製造業之飲料製造業之酒精飲料製造業。而依經濟部頒布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所謂製酒業之定義及內容為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酒類製造之行業。另依行業之分類基準,乃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而所謂場所單位,係指備有一獨立會計帳冊者,縱有數個工作場所,亦屬一個場所單位,諸如一家工廠、一家農場、一家商店或一個事務所,雖有數個工作場所,惟各有其一個主要經濟活動,均可視為一個場所單位。從而,作業單位與技術單位為輔助場所單位達成主要經濟活動之附屬單位,例如附屬於一工廠或礦場之研究室、化驗室、自用小型發電廠或附屬於一商店之自用倉庫,均可視為場所單位之一部分。而非獨立經濟活動部門。本件原告新園製酒企業社承租台東縣台東市○○路○段246號房屋及後方毗鄰 之空地或房屋,作為製酒廠區及倉庫使用,前後之房屋、空地均應視為新園製酒企業社之場所單位。另參諸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馬祖酒廠係設址於馬祖南竿復興村208號,惟其釀酒所在地八八坑道並不坐落在該址內( 須從馬祖酒廠大門出來後,往南竿機場方向前進約300公 尺處隧道內)。亦可見佐證本件酒廠廠地所在地並非侷限於廠房所在地。 (三)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可知,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雖不以明知為限,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須有責任始有處罰,即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明知為私酒仍故為販賣者為 故意。而其應注意其係私酒,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販賣私酒者,則有過失。本件原告並非製造系爭台灣冠軍紅高梁私酒之人,僅係販賣該台灣冠軍紅高梁予連春商號、金順昌商行及紅蘋果便利商店被查獲,此為兩造及參加人國民酒品公司所不爭,是原告之販賣私酒,是否應予科罰,自應以其對販賣之私酒是否明知為私酒或應注意其係私酒或疏未注意,予以販賣為斷。」(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係於93年1月28 日取得財政部核准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依當時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並無菸酒製造業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 所在地以外之場所產製之酒即視同未經許可產製之菸酒之規定。原告自93年間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初,即向台東市○○段2653之5地號(即門牌為台東市○○里○○路 ○段246號房屋坐落地)及其後方毗鄰之台東市○○段2658 地號與台東市○○段2653之1地號、2654地號之地主承租 該毗鄰4筆土地作為製酒廠區及倉庫使用,迄今從未變更 。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從94年9月29日起,經94年10月20 日、95年4月27日、95年6月8日、95年11月15日、96年9月13日、97年5月22日、97年9月23日及97年10月22日9次前 來稽查結果,亦未指原告在上述4筆土地上產製酒類有何 違反法令,有台東縣政府辦理酒製造業稽查結果紀錄表9 紙可證。足徵原告主觀上認為渠已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所釀製之酒當屬合法之酒,並無私酒之認知與犯意。(四)菸酒管理法第6條關於私菸、私酒之定義,自89年4月19日該法制定至今,始終未修正。雖98年5月26日行政院有提 出修正案,欲修正為「...二、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包含下列各項:(一)依本法設立之菸酒製造業或菸酒進口業者,擅自產製或輸入者。(二)未依本法第29條規定,擅自辦理分裝者。(三)未依本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擅自製造尚未開放製造之菸酒者。(四)製造許可執照所列以外之菸酒者。(五)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私運進口者。(六)其他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然立法院通過者仍為「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前揭修正案之內容並未通過。況該視同私酒之6種情形。並未及於「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 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五)本件原告係在工廠所在地後方空地及倉庫,製造、儲存原告執有酒精製造許可執照許可製造產品種類之其他水果酒、米酒類、料理酒類中之米酒,並未逾越製造許可執照所列以外之酒,與被告所指上述法律草案中所列「視同」私酒情形之第(四)項「製造許可執照所列以外之菸酒」有間。且原告係在工廠所在地後毗鄰之空地及倉庫擴大變更廠地面積而已,並未另在他處增設工廠。不論依93年1月7日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15條或是98年6月10日公佈施行之 菸酒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變更工廠所在地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換發許可證,違反者均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僅是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而非以私酒論罰。原告新園製酒企業社之工廠所在地自始並未變更,且與嗣後95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 地以外場所所產製之菸酒」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之裁罰,顯失所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菸酒管理法第6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係屬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所允許之「概 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者。故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之規定,僅屬母法菸酒管理法第6條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尚無超越法律授權之外,並無違法。 (二)原告係為合法製酒業者且其製酒行為乃經財政部核定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246號,基地地號:台東市○○段 2653之5地號)範圍內許可無誤,惟本件有於廠外製酒之 情形,該當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菸酒」之規定,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酒明確,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 定裁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製酒之場所均在其工廠所在地,並未逾越至工廠所在地以外之場所」。惟被告調閱原告申請設立之相關文件,包括台東縣環境保護局92年7月23日環一字第 0920007507號函、財政部92年8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20308155號函及被告93年1月7日府城工字第0938000001號函可 知,原告申請設立許可之廠址為台東市○○里○○路○段246號、設廠地號為台東市○○段2653之5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及廠地總面積為381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10.9平方公尺、廠房面積:63.24平方公尺、辦公室面積:15.44平方公尺及倉庫面積:32.22平方公尺。)合與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廠地(381平方公尺):指廠房(63.24平方公尺)、其他附屬設施 所在之土地(47.66平方公尺)及空地(270.1平方公尺)。」規定相符,並無疑義。且依財政部93年1月30日台財 庫字第0930300553號函說明五前段可知,菸酒管理法所稱工廠所在地乃採申請登記主義,本件原告申請之環保審查、酒製造許可執照、工廠登記工廠所在地及面積迄今並未變更,被告抽檢範圍亦以工廠登記之廠地即台東市○○段2653之5地號為準,顯然本件查獲之現場台東市○○段2654及2658等2筆地號並非原告依規定登記之廠地,又與登記之廠地相距甚遠亦無毗連,依航照圖所示,查獲地相關位置照片,已逾越工廠所在地以外之場所明確,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與本件查獲現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10日雖訂有租賃契約,然此僅係該雙方之民事約定 ,原告並未依菸酒管理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登記,明確違反規定,該租賃地當非屬合法廠地之範圍。 (四)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明知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之場所產製之酒,即視同私酒之犯意」。然訴外人黃清課於97年11月24日陳情書中自稱為新園製酒企業社釀酒師且原告97年12月29日新字第97012號函說明三亦陳稱黃清課 乃是原告釀酒專業師傅。又黃清課於98年1月19日陳述書 中陳稱,原告釀製之米酒,負責人郭榮宗長期以來均請黃清課技術幫忙並於製酒過程中協助產製米酒,且被告履次抽檢原告產製情形亦由黃清課代理簽名,並在原告起訴狀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中亦與原告共同以承租人身分簽訂,足見黃清課與原告關係密切且對原告製酒業務知之甚詳。另黃清課曾於92年5月5日與93年7月21日分別因產製私酒 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裁處在案,而原告97年12月29日新字第97012號函說明三亦論及知悉黃清 課所犯情事且原告係合法酒製造業者,從事酒製造業多年,實不可謂不知法令,故兩人明知法令規定卻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其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說 明第2項和菸酒管理法第13條之規定可知,菸酒製造業者 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酒,其本質即屬私酒。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符 合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其僅係就菸酒管理法第6條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範,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367號、第402號、第443號及第619號等解釋見解且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相符。 (六)依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 健全菸酒之管理。且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第3項、第14條 、第38條及第39條之規定可知,為維護環境保護及菸酒品衛生管理,保障國民健康,各行政主管機關得就申請登記之所在地加以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查。故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就工廠所在地之登記許可,實為酒製造許可之核心,原告於工廠所在地以外產製之酒,即屬私酒。又依菸酒管理法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3項、第61條、財政部92年6月6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82號公告事項三及菸酒審查費證照及許可收費標準第5條之規定可知,現行法令對於菸 酒製造業者之資格,係以產量作為區分,對於限制工廠所在地以外所製造之菸酒確有其規範實益。另菸酒管理法於89年4月19日公布並刊登於總統府公報第6334期。而菸酒 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修正條文(即現行條文)於94年11 月9日修正發布,並刊登於94年11月14日行政院11卷2167 公報,被告亦於94年11月15日府財融字第0940089190號函,將相關規定送臺東縣轄酒製造業者知悉,上揭法令亦登載於財政部國庫署網站,原告難謂不知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8年2月26日府財酒字第0983005549裁處書、查獲違 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是否有逾越母法菸酒管理 法之規定?且原告在工廠登記所在地以外之場所製酒是否屬私酒而應受罰?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及營業。」「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 新台幣100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 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4條、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 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五、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設立許可製酒之廠址為「台東縣台東市○○里○○路○段246號」(地號:台東市○○段2653之 5地號),有原告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本院卷可稽。次查,原告於97年11月19日下午1時15分經 被告於原告廠址後方查獲米酒成品27,000公升、米酒半成品52,000公升及製酒器具〔蒸餾器(含冷卻器)7組、過 濾器2組〕,且「後方」係指「台東市○○段2658地號、 2653之1地號及2654地號」,亦有經原告之受雇人黃清課 簽名之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由前述可知,原告確實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該當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指「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之 規定。雖原告抗辯該廠址「後方」即「台東市○○段2658地號、2653之1地號及2654地號等3筆土地」係毗鄰廠址之土地,應屬廠址之一部且係作倉庫使用,並非製酒區云云,惟觀諸原處分卷所附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本件查獲之地點台東市○○段2658地號及2654地號土地和原告廠址間相隔有數十公尺之距離,並非相毗鄰之土地。又在台東市○○段2658地號土地查獲發酵中半成品,另2654地號土地查獲發酵中半成品及製酒器具,而發酵屬制酒製程一部分,顯見原告在上開土地絕非僅供倉庫使用而存放。原告爭執其僅供倉庫使用儲存,與八八坑道相同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台東市○○段2658地號、2653之1地號及26 54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證明原告之廠址應擴張至該3筆 土地,惟此僅是原告與該3筆土地出租人間私法上的關係 ,並不足以改變廠址之面積範圍之認定係以「登記」為認定標準,原告執此主張,亦無理由。 (三)復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係本於菸酒管理法第62條規定授權訂定,非無法律授權依據,而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其本質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私酒,是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將「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納入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 私菸酒範疇內,核與母法規範意旨並無不合,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83號及418號判決理由均同認斯旨 。是上開施行細則應予適用,尚無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且財政部92年6月6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82號公告「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年產量限制」各合法酒製造業者年產量限額均有一定,限制工廠所在地製造,亦係總量管制所必須。原告爭執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關於私菸、私酒之定義,自89年4月19日制定至今,迄未修正,而原告之行為依93年1月7日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15條或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15條規 定,變更工廠所在地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換發許可證,違反者僅應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罰云云,即屬個人見解,尚非可採。 (四)原告及其受雇人黃清課另於廠址後方製酒,實質上屬增設工廠生產酒類,依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之法定義務,原告及其受雇人黃清課係實際從事酒品產製業務且已製酒多年,對於上開申請核准之規定,自不能推諉不知。復依首揭財政部92年6月6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82號公告「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年產量限制」,原告為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米酒類限額為2萬公升,本件經查獲成品有2萬7 千公升,半成品有5萬2千公升,足認原告係為規避查緝而在許可工廠所在以外場所製造,自屬故意。況縱認原告非故意,然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在經許可之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米酒,其竟疏未注意,自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另原告雖提出台東縣政府辦理酒製造業稽查結果紀錄表9紙,證明原告並無私酒之認知與犯意云云,然查,依 卷附之稽查結果紀錄表所載檢查地點均為台東縣台東市○○路○段246號即原告申請許可製酒之廠址,即難僅憑該稽 查結果認定原告無主觀可歸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以98年2月26日府財酒字第0983005549裁處書,裁處原告 罰鍰540萬元,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廠外釀製米酒成 品27,000公升、米酒半成品52,000公升及製酒器具〔蒸餾器(含冷卻器)7組、過濾器2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