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6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087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九如鄉○○段1071-2地號土地,因擬申請興建自用住宅,才知與1071地號相鄰處約1公尺寬之土地已被被告認定為既成道路,且經訴外人莊清來於民國80年12月2日申請於九如鄉○○段1067、1068、1069、1069-1等4筆土地建築線指定,被告所屬建設局以80年12月6日屏建都字第1082號函核發建築線成果圖,致使原告申請之建築線必須退縮,然該81年建築線成果所載之道路,依原告與訴外人郭國森、許明添等人於56年簽訂之共同約定書,約定其寬度和行使人,足資證明該巷道為私設通路,只供特定鄰人通行,不存在公共地役權,訴外人郭國森約61年設籍於此,且73年3月建築房屋並未載有建築線,其建築圖也未將原告房屋劃出,該道路設定為既成道路,被告未公告也未通知週邊建物所有權人,未詳實勘查有房屋座落於建築線上,將該道路以單邊向南側退縮4米,核發建築線成果,於法無據,在未通知及公告下,何來逾期,不得提起訴願,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所屬建設局80年12月6日屏建都字第1082號函)云云。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前揭對訴外人莊清來所為80年12月6日屏建都字第1082號函核發建築線成果圖之行政處分,固得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惟原告至98年1月9日始對之提起訴願,有其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揆諸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顯已屬誤訴願期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故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所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