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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設立喪葬設施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間設立喪葬設施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9則)著有決議。經查,本件屬於96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對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應依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又本件上訴裁判費,按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設立喪葬設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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