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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江幸垠簡慧娟吳永宋
  • 法定代理人
    甲○○、乙○○局長

  • 原告
    進億電氣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9號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進億電氣有限公司 之2號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36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代表人為乙○○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龍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龍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TEMPLE APPLICATIONS 乙批計4櫃(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WO17/0061號,櫃號:INN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經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及桃園縣機動查緝隊等查緝單位,於93年11月4 日查獲原告第WHLU0000000號進口貨櫃內編號WX-06、WX-08 及WX-10之木雕桌面傢俱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 重計9.9938公斤,案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台灣丙○○○○○○○○(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乃參據查驗及司法機關調查之事證,以原告匿未申報之第203項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2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 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第203項甲基安非他命貨價1倍之 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896,9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係原告代表人甲○○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當地商家或工廠,選購欲進口之木製佛具等宗教物品後,即返回台灣,嗣後由大陸之出賣人按一般海外買賣交易之貨物運送慣例,自行委託當地貨物代裝載及運送業者,轉託大陸地區之貨物代理商進行裝櫃、安排船舶及大陸地區報關等手續,並經由香港轉運至台灣高雄港;而原告回到台灣後即等待大陸方面之貨物代理商通知運送船舶到達之日期及傳送裝箱清單,嗣由原告委託台灣之龍顯公司辦理貨物之進口報關手續。原告所購買之該批木製佛具於高雄港碼頭卸櫃後,即運抵承包原告拆櫃及配送業務之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日煌倉儲」進行拆櫃、配送,此乃原告自大陸地區進口木製佛具至台灣之過程,合先敘明。 (二)被告援引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 :「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認原告有出借牌照之行為,乃錯誤無據。蓋: (1)財政部上開函釋係處罰「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顯然「出借牌照」與「是否知情實際進口貨物」係屬二事,進口商須有出借牌照予實際貨主之行為,且不知情實際進口貨物為何(舉輕以明重,當然包含知情實際進口貨物情形),始須受罰。而「出借牌照」行為,依文義解釋,當指出借人與借用人在主觀上有達成借用牌照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出借人與借用人間須有故意之聯絡始得成立(過失無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若一方在主觀上不知情,客觀上亦無任何配合之行為或收受利益之情事,則根本不成立出借牌照之行為。 (2)查本件走私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訴外人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3人所為,原告不僅不知情亦未參與,甚至連該3人均不認識,此業經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略謂(關於梁金春等3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經確 定):「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2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分別與『阿草』『阿源』『小張』(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之『阿草』『阿源』『小張』之成年男子,於93年10月間某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0,087.08公克,驗後總淨重9,993.52公克),覆以外包裝袋後,將之夾藏置放於梁金春所有之編號WX-06、WX-08及WX-10之木雕桌面傢俱 內,連同其餘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均裝置於『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所有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內,再由不知情之甲○○以台灣地區『進億電氣有限公司』欲進口寺廟佛像及其相關物品名義,將上開貨櫃1只申報進口入台,並委由亦不知情之 『龍顯報關行』承辦人員代為辦理報關進口業務。」「關於運輸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萬海航運公司所有 之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係裝載不知情之甲○○在大陸地區所購得佛教、法器等物(以進億公司名義進口),欲運回台灣,並於93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廈門裝櫃時,遭人將藏有上述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編號WX-06、WX-08、WX-10之木雕桌面等傢俱藏放在內,再由萬海航運公司所屬之『齊春號』貨輪,於93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廈門載運上述貨櫃啟程後經由香港,於同年11月2 日抵達高雄港碼頭卸櫃後,即由不知情之某貨運公司人員將上開貨櫃轉運至由『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再由同案被告陳川枝及不知情之李運昇共同以車牌號碼A9-431號營業小貨車,將其內藏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上述 木雕桌面傢俱,欲運至台南縣新化鎮交給被告姚俋駿,而於93年11月3日下午3時13分許,運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善化收費站時,為警攔截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梁金春、姚俋駿及同案被告陳川枝所自承,並經證人李運昇、許文進、甲○○分別在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1月21日高普興字第0941000703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報 單可憑及萬海航運公司94年8月10日萬海94(高業)字第 017號函可參。」「被告梁金春、姚俋駿利用不知情之甲 ○○、龍顯報關行人員、萬海航運公司人員、某貨運公司司機及李運昇等,分別完成走私、運輸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足證原告根本不知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內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參與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係被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等3人所利用之工具甚明。 (3)原告既不知情亦無參與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當然更不可能有出借牌照予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3人使用 之情形,此由前述判決書謂:載運原告於大陸地區所購得木製佛具等物之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係遭人將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編號WX-06、WX-08、WX-10之木雕桌 面等傢俱藏放在內可參。足證原告根本無出借牌照予梁金春等3人使用之情形。 (4)證人黃世楨於本院96年3月22日到庭證稱:「我係大進公 司負責人,負責貨物配送工作。我係承攬原告配送貨物工作,當初拆櫃清點貨物時,發現編號WX-06、WX-08、WX-10之木雕桌面傢俱並無列在原告給我的配送單內,乃向原 告查詢,原告說上開3個編號傢俱並不是他們訂的,請我 直接問福州廠家」「我有電詢林先生,他說他也沒有出上開3編號傢俱。貨物係經由大陸貨物代理商處理,請我向 大陸貨物代理商陳先生查詢。經由陳先生查詢,陳先生說他的台灣客戶急著要所以自作主張將上開3個編號傢俱與 原告購買傢俱合併裝櫃,他會通知台灣客戶去拿貨」「(嗣後有無聯絡鞏先生?)我記得應該沒有聯絡,係他自己領貨」「(原告公司進口貨物為何會到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倉儲?)我們大進公司係承包原告公司拆櫃、配送業務」「90年開始就承包原告業務」「(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有無其他關係?)純業務上的關係」。足證原告係於貨物拆櫃時始知有遭人夾帶貨物併櫃之情形,原告確無出借牌照之行為。另被告稱大進公司負責人為甲○○,及大進公司主動通知梁金春前往領貨云云,揆諸上開黃世楨證詞,均有錯誤。 (5)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梁金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即關於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係於93年11月4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察自首犯罪,警察並依被告梁金春供述內容,經詢問證人甲○○,依其所稱:『我前來了解,並獲知嫌犯已將毒品海洛因放在我下禮拜的貨櫃內,如果真像嫌犯所述,我願意配合將該貨櫃號碼提供給專案小組查緝』等語,而於93年11月8日依證人甲○○提 供之貨櫃號碼、裝箱清單查獲如事實二所述之第1級毒品 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侯安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亦足證明原告並無出借牌照,亦不知有遭夾藏毒品於貨櫃之情事,否則怎可能告知其下一批進口貨櫃號碼、裝箱清單等資訊,充分配合警方查緝。且被告對原告該次報關進口之貨櫃,並無科處行政罰,顯然被告知情原告並無出借牌照、逃避管制之行為,惟本件原告卻遭被告科處罰鍰,兩相比較,本件被告之處分顯然有誤。 (6)綜上,原告並無出借牌照之行為,亦不知裝載木製佛具之貨櫃內有遭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依諸前述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意旨,自不應受罰 ,被告以該函釋作為處分之依據,顯有錯誤。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若法條在「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上再使用「意圖」字樣,則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不少情形因受其以往判例見解拘束,認可海關之處分行為(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437 頁)。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處罰之「虛報」行為,係指處罰故意行為,而 非過失行為甚明,否則法條規定當使用「漏報」而非「虛報」文字。原告根本不知裝載大陸選購的佛具之貨櫃內,有遭人夾藏毒品,亦未出借牌照予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等3人使用,故根本無故意虛報貨物行為,被告援引海 關緝私條例處罰,應屬違法。何況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多達3、4百件,且梁金春等人亦將毒品夾藏於木製傢俱內,與原告進口之貨物性質相同,原告縱使事前核對裝箱清單,亦無法知悉有遭人夾帶併櫃之情形,準此,原告應無過失可言。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申報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有過失,惟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4日調緝參字第09400116220號函附之93年上、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以93年下半年安非他命每公斤49萬元價格核算罰鍰,應有違誤。蓋該價格表附註說明:本價格表為本局內部參考資料,非單一案件之價格,且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之關係、數量、純度及供需等因素而變動,本價格僅供參考。且該毒品對原告並無價值,何來價格可言,被告據此價格表為裁罰之依據,亦有違誤。 (五)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略以原告對於WHLU0000000號進口貨櫃遭人夾帶「編號WX-06、WX-08、WX-10」木雕桌面傢俱等25件物品,並非不知情;就國際貿易及通關實務而言,此屬貿易上之出借牌照行為(至少為默示同意),從而原告對於其中3件木雕桌面傢俱被夾藏安非 他命,是否非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的範圍,即有再調查釐清之必要。又原審法院未審酌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證人黃世楨之關係,及此種關係是否影響黃世楨證言之可信度。然查: (1)前揭木雕桌面傢俱等25件物品,乃大陸代理商「陳先生」自作主張所夾帶,原告並不知情,且原告並無任何「出借牌照」之行為:本院前審判決已認定「國際貿易及通關實務上,進口商有無出借牌照或出借名義與第三人使用,使第三人得以進口商之名義報運貨物進口,該出借行為均屬雙方之法律行為,而非單獨行為,仍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故成立此出借之法律行為自有民法第153條之適用,即 法律行為須由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倘進口商與第三人間不存在出借牌照或出借名義予第三人之合意,當事人間即無互相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出借牌照或出借名義予第三人之法律行為自不成立」「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所稱『出借牌照之不知情 進口商』,該出借行為亦須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進口商雖對夾藏之管制物品不知情,然與第三人間應就出借牌照之行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惟若進口商與第三人間未有出借牌照行為之意思合致,即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出借行為不合,海關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進口商」。再依前開證人黃世楨於96年3月22日到庭之證述,可知,系爭進口貨物乃由大陸出口商按一般海外交易之貨物運送慣例,委託當地運送業者轉託大陸地區的代理商,進行裝櫃、安排船舶、報關等手續。本件遭夾帶的25件貨物,雖有列載於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然大陸出口商係先將前揭單據寄 給龍顯公司進行報關作業。原告當時進口約1千多件貨物 ,前揭裝箱清單所載箱號係大陸貨運業者所編列,貨品名稱皆為簡略書寫(例如「2.5尺木刻桌腳」),由於原告 進口貨品數量甚大,在尚未拆櫃的情形下,根本無法僅依前揭單據的貨品箱號及名稱來確認貨物是否與訂單有所出入,直到該批貨物運抵大進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日煌倉儲進行拆櫃、配送時,因黃世楨告知貨物和配送單所列不符而詢問甲○○後,打電話向大陸出口商查詢,並聯繫大陸貨物代理商「陳先生」,才得知係「陳先生」自作主張將前揭3個編號的傢俱與原告所進口傢俱予以合 併裝櫃。原告事先確不知情,並無任何借牌行為之意思合致,洵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出借牌照行為不合,被告不應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原告。 (2)本件走私進口甲基安非他命者,乃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等3人,原告根本不相識,絕不可能出借牌照給渠等: 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已認定梁金春、姚俋駿利用不知情之甲○○、龍顯報關行人員、萬海航運公司人員、某貨運公司司機及李運昇等,分別完成私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根本不認識梁金春等3人,也不知貨櫃內有 夾藏安非他命,只是遭梁金春等3人所利用之工具而已。 本件原告根本未與他人對出借牌照行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出借牌照」顯不相侔,茲原處分援引該函釋而對原告科罰,於法洵屬違誤。 (3)原告就遭夾帶安非他命進口一節,亦無過失可言:如前所述,原告對於遭夾帶安非他命並不知情,至原告遭人夾帶木雕桌面傢俱而藏置該安非他命,因須破壞木雕桌面始能察知,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根本無法從「貨物進口數量不符」而當然知悉該貨物有遭人夾藏安非他命之情事。對於原告而言,要發現進口貨物有遭夾帶毒品,殊無期待之可能,足見原告就安非他命之夾帶情事乃係「不能注意」,故無過失責任可言。玆若仍課原告以必須發現本件夾藏安非他命情事之義務,實無異提高注意義務至等同查緝機關,顯非妥適。況原告委由龍顯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4個 貨櫃,被告經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玆連政府專業的海關查緝官員都無法發現本件進口貨物遭夾藏安非他命,衡諸論理法則,又怎能苛求原告於尚未拆櫃時就能注意。退萬步言,原告對於進口貨物所負之查察義務,至多應僅及於規格、體積、數量、重量等形式外觀部分,若謂原告尚應負過失責任,至多僅及於未即時查出遭夾帶25件貨物之數量與訂單不符部分,而不應及於遭夾藏安非他命部分。玆原處分竟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遭人夾藏安非他命一節,處價額1 倍之罰鍰4,896,962元,其適用法律顯屬不當。 (4)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及黃世楨與甲○○之關係是否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一節。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 :「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甲、乙、丙等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其與上訴人等非親即友,即謂其係出於勾串,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同院29年上字第395號判例:「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 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玆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並未提及黃世楨的證言有何瑕疵,遽以黃世楨與甲○○間之關係是否會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而為指摘,廢棄鈞院前審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職權運用殊違論理法則。查黃世楨長久以來和甲○○一起從事木製佛具進口貿易,固然是有業務上的關係,而黃世楨於96年3 月1日到庭作證,所述乃涉業務上之範疇,未及兩人之私 交,並無刻意隱瞞之情事。另黃世楨於96年3月13日將戶 籍從新竹遷往台北,純因考量其母親領有殘障手冊,同戶籍內之家屬的車輛依法可獲減免稅賦,遂於96年3月14日 以自己車牌號碼4785-QB車輛,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有該處96年3月20日使用牌照 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函可稽;嗣又為處理居住國外女兒學費貸款問題,又於98年8月10日將戶籍遷回新竹。足見 其遷動戶籍和本件訴訟毫不相干,乃純屬時間上之巧合。何況縱使兩人有私交,然黃世楨係於審判庭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其證言確有證據能力,所陳述內容皆為真實,並無任何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既無任何反證堪認其偽,依法當然可以引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代表人甲○○乃一單純殷實之生意人,一向奉公守法,並熱心奉獻社會,且原告公司自75年成立以來,循規蹈矩,並無任何違規觸法紀錄,此件被陷害夾藏毒品之過程,原告皆不知情,直至接獲海巡署通知,立即趕赴高雄了解,且自始至終配合調查,誠實以對無所隱瞞,更不顧自身安危,供出毒販夾藏毒品之貨櫃號碼,以利政府破獲毒販第2次海洛因走私,而之前海巡署亦再三保證, 已向檢察官及海關報備,原告將因配合調查不會遭受任何處罰,如今原告卻仍遭被告處以高達400多萬罰鍰,實感 冤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又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原告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應受處罰。另參據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93年10月間某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0包...覆以外包裝袋後...夾藏置放於梁金春所有之編號WX-06、WX-08及WX-10之木雕桌面傢俱內, 連同其餘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均裝置於...WHLU00000000號貨櫃內,再由不知情之甲○○以...『進億電氣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入台」,其所謂「不知情」,應係指不知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內夾藏有安非他命而言,並不足以推論原告未同意以原告之名義(牌照)併同報運進口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況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含用以夾藏安非他命之木雕桌面)均列載於本件INVOICE及PACKING LIST內,併同原告之貨品一併 申報進口。倘本件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非經原告同意使用其牌照,於通關實務作業上,係應以合併櫃進口分開申報方式通關,即實務上應分開為2張提單,以2個不同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惟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既合併申報於1份進口報單內,並與原告之貨品合併列載於同1份INVOICE及PACKING LIST內,其相關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及營業稅均一併由原告負擔,就國際貿易及通關實務而言,此一貿易方式即屬出借牌照之行為。另原告與實際貨主姚俋駿等3人並無僱傭關係,若非出借牌照該3人如何得知貨物通關及運輸過程等細節。縱實際可能由數位貨主,委由原告代為訂購貨物及辦理運輸、報關及運送等手續,亦屬出借牌照之行為。再者,參據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字號:93高市機字第0930020143號及第0000000000號)關係人欄中,原告公司與本件另一關係人大進 公司之負責人同為甲○○。而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開貨櫃於93年10月27日...裝載起運,於同年11月2日運抵台灣地區高雄港 碼頭卸櫃後...將上開貨櫃轉運至大進公司經營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之『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大進公司』於93年11月2日通知梁春金上開貨櫃已到...」乙節,更彰 顯原告借牌行為屬實,否則何須刻意主動通知梁嫌貨物已到,可前來提領系爭貨物?復查,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範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及其構成要件均屬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又「海關緝私條例...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是否涉有出借牌照情事 ,應實質審酌原告是否同意系爭貨物實際貨主以其名義報運進口之行為而定。況本件原告縱未出借牌照,惟原告為報運進口之行為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於報關前,得依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致匿未申報第203項來貨,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絕無出借牌照之行為,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 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37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係處罰「虛報」及「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無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已 將「意圖」2字刪除,顯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立法原意,非僅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始得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亦應受罰,乃屬當然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亦認同「過失」責任有海關緝私 條例之適用。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 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殆無疑義,原告主張該條例僅處罰故意而不罰過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所致。 (三)本件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箱號WX-06、WX-08及WX-10紙箱所裝之木雕桌面傢俱,皆明顯列載於原告之PACKING LIST及INVOICE當中,且PACKING LIST及INVOICE皆是 報關前即已事先送達原告手中,再由原告持以向被告報運進口。原告主張進口之貨物,係原告代表人甲○○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當地商家或工廠,選購欲進口之木製佛具等宗教物品後,即返回台灣。則原告對本件進口貨物應知之甚詳。縱原告主張上開3個編號傢俱並非其所有屬實,則 原告縱非故意將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木雕桌面傢俱報運進口,亦有疏於審視PACKING LIST及INVOICE內容之 過失。 (四)本件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報運進口,亦由原告領取,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進口人若無連繫,該毒品進口人斷無於貨物運出港區後,即在1,046箱貨物 中,快速取得藏有毒品之3箱傢俱,且系案貨物於提領運 至大進公司之「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後,大進公司並非通知原告,而係通知梁金春上開貨櫃已到(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書參照),足證梁金春始為本件毒品進口人,原告係借牌供其使用。 (五)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證人黃世楨分別為大進公司最大股東及董事關係;且證人黃世楨96年3月13日前原住於「 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4鄰坑子口668之2號」,經查該地址為原告之公司設址,亦為甲○○之現在地址,直到96年3 月13日才將地址遷往台北市,應是要規避前審由身分證上地址發現其和甲○○間之特殊關係所為之預防措施;又參據新竹縣政府全球資訊網資料網頁,地方人士稱黃世楨為甲○○之夫婿,足證黃世楨與甲○○二者之間關係密切、利益共存,實具特殊關係,並非黃世楨作證時所稱之「純業務上的關係」,黃世楨故意隱瞞其與甲○○間之特殊關係且作不實之陳述,故其證詞不足為信,更足證本件原告對於遭人以其名義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即3件藏放安非他 命傢俱部分)、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之行為,並非不知情,且有合意出借牌照(名義)行為;是原告就系爭被夾藏之安非他命,亦有可行注意之過失。 (六)實務上,幕後走私毒品之實際貨主為規避風險,往往係透過國外出口商或貨物代理商來達成其向進口人借用牌照(名義)之目的,則自然與進口人不認識,亦不存在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進口人雖然將夾藏毒品之貨物以其名義申報,但因為毒品皆是夾藏於進口貨物之中(應該無不夾藏之毒品),前審認為進口人之過失僅及於多出之用以夾藏毒品之貨物,而不及於毒品,因此,虛報毒品部分並無須處罰;又進口人多出之用以夾藏毒品之貨物,皆因誠實申報,故並不存在虛報問題,所以亦無須處罰。此例一開,情節相同者將要求比照辦理,全部皆可免罰,如此一來,將更助長毒品走私者投機心態,對於國內已泛濫之走私毒品,恐將更難收遏止之效。 (七)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4年度 上重訴字第13號之事實欄所載,足證「大進公司」於93年11月2日即已主動通知梁金春上開貨櫃已到,梁金春得知 後,隨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陳川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商洽93年11月3日載 貨事宜,陳川枝復於同日(11月2日)下午1時23分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大陸地區之「阿源」,告以木雕桌面傢俱已到達「日煌倉儲」,並與梁金春約定載貨時間、地點;並且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分別係陳川枝及梁金春所有,且供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前審卻採信主動通知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梁金春貨櫃已到之大進公司負責人黃世楨(與甲○○間有特殊關係)片面且無任何證據之證詞,實令人萬難甘服。(八)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理由(三)3所載 ,足證原告負責人亦同時為大進公司最大股東甲○○,事先即已同意以其名義報運貨物進口,而黃世楨有涉及「偽證」之嫌。前審認為:「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有誤解;前審認為:「足認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對其於93年11月1日申報進口之貨物,遭訴外人梁金春等人夾帶木雕 桌面傢俱(即3件藏放安非他命傢俱部分)、木刻佛像、 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並不知情,堪認真實。」亦非實情。另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 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共同運輸第2級毒品 之刑事判決,僅能證明甲○○對共同運輸「毒品」,並無違章之故意責任存在,尚無法推論其對該25件物品並無違章之故意責任存在。又查甲○○和黃世楨兩人具特殊關係,並非純業務上的關係,因此更足以證明對於遭人以其名義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即3件藏放安非他命傢俱部分)、 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之行為,原告並非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及發票(INVOICE) 、被告95年3月27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高雄地院93 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 第13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對於進口報單上第101項貨名2.5尺木刻桌腳即裝箱清單編號WX-06 至WX-10為訴外人梁金春所有,其中裝箱清單編號WX-06、WX-08及WX-10所夾藏未申報之第203項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並不爭執;茲兩造之爭 點為原告所報運進口裝箱清單編號WX-06、WX-08及WX-10之2.5尺木刻桌腳,遭梁金春等人夾藏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致涉及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原 告是否有過失之違章責任?以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規定,是否僅以故意為責任條件?又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49萬元據以核算罰鍰,是否有誤?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又 「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為闡述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法律原義所為之釋示,核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進口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訴外人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等3人所為,原告 不知情亦未參與,此業經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及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案,證人黃世楨於96年3月22日到庭所為之證述,亦可證明遭人擅 自併櫃之25件貨物,雖有列載於發票及裝箱清單,然大陸出口商係將前揭單據直接寄給龍顯公司進行報關作業,裝箱清單所載箱號亦係大陸貨運業者所編列,在尚未拆櫃前,根本無法僅依前揭單據的貨品箱號及名稱來確認貨物是否與訂單有所出入,直至該批貨物運抵原告所委託拆櫃、配送之大進公司所經營之日煌倉儲時,因所到貨物和原告所列配送單不符而電詢大陸出口商後,才得知係大陸貨物代理商「陳先生」自作主張將前揭3個編號的傢俱與原告 所進口傢俱予以合併裝櫃。原告事先確不知情,並無任何借牌行為之意思合致,被告援引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認原告有出借牌照予實際走私之 實際貨主,乃錯誤無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係 處罰故意行為,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多達3、4百件,且梁金春等人將毒品夾藏於木製傢俱與原告進口之貨物性質相同,原告縱使事前核對裝箱清單,亦無法知悉有遭人併櫃,準此,原告應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遭人擅自併櫃而藏置該安非他命之傢俱,因須破壞桌面始能察知,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根本無法查知該貨物有遭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故原告要發現進口貨物有遭夾帶毒品,殊無期待之可能,足見原告乃係「不能注意」,故無過失責任可言。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申報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有過失,惟被告以每公斤49萬元價格核算罰鍰,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行政罰與刑事罰雖各有領域,構成要件有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如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原告於93年11月1日申報自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州市起運,轉經香港進 口之TEMPLE APPLICATIONS乙批計4櫃,嗣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等查獲其中第WHLU0000000號進口貨櫃中編號WX-06、WX-08及WX-10貨名2.5尺木刻桌腳傢俱內,藏放有甲基安非 他命淨重計9.9938公斤,案經司法機關偵查,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刑事確定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依該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上開貨櫃於93年10月27日...裝載起運,於同年11月2日運抵台灣地區高雄港碼頭 卸櫃後...將上開貨櫃轉運至大進公司經營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之『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大進公司』於93年11月2日通知梁春金上開貨櫃已到...」乙節,可知原告 借牌行為屬實,否則何以主動通知貨物所有人梁金春貨物已到,可前來提領系爭貨物。至該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所載:「...於93年10月間某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覆以外包裝袋後...夾藏置放於梁金春所有之編號WX-06、WX-08及WX-10之木雕桌面傢俱內,連 同其餘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均裝置於...WHLU00000000號貨櫃內,再由不知情之甲○○以...『進億電氣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入台」,其所謂「不知情」,應係指不知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內夾藏有安非他命而言,並不足以推論原告未同意以原告之名義(牌照)併同報運進口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況本件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箱號WX-06、WX-08及WX-10紙箱所 裝之木製傢俱,皆明顯列載於原告此次進口時所附發票及裝箱清單內,且該發票及裝箱清單皆是報關前即已事先送達原告,再由原告持以向被告報運進口,則原告對本件進口貨物應知之甚詳。縱原告主張上開3個編號傢俱並非其 所有屬實,則原告縱非故意將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木製傢俱報運進口,亦有疏於審視裝箱單(PACKING LIST)及發票(INVOICE)內容之過失。再者,本件梁金春所 有之25件物品,如非經原告同意使用其牌照,於通關實務作業上,係應以併櫃進口分開申報方式通關,即實務上應分開為2張提單,以2個不同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惟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既合併申報於1份進口報單內,並與原 告之貨品合併列載於同1份發票及裝箱清單內,其相關之 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均一併由原告負擔,就國際貿易及通關實務而言,此一貿易方式即屬出借牌照之行為。 (四)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刑事判決,本件進口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訴外人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等3人所為,原 告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證人黃世楨於96年3月22日到庭證 述:「我係大進公司負責人,負責貨物配送工作。我係承攬原告配送貨物工作,當初拆櫃清點貨物時,發現編號WX-06、WX-08、WX-10之木雕桌面傢俱並無列在原告給我的 配送單內,乃向原告查詢,原告說上開3個編號傢俱並不 是他們訂的,請我直接問福州廠家」「我有電詢林先生,他說他也沒有出上開3編號傢俱。貨物係經由大陸貨物代 理商處理,請我向大陸貨物代理商陳先生查詢。經由陳先生查詢,陳先生說他的台灣客戶急著要所以自作主張將上開3個編號傢俱與原告購買傢俱合併裝櫃,他會通知台灣 客戶去拿貨」「(嗣後有無聯絡鞏先生?)我記得應該沒有聯絡,係他自己領貨」等語,亦可證明原告係遭人擅自併櫃,系爭25件貨物雖有列載於發票及裝箱清單,然係因大陸出口商將前揭單據直接寄給龍顯公司進行報關作業,原告事先確不知情,直至該批貨物運抵原告所委託拆櫃、配送之大進公司所經營之日煌倉儲時,因所到貨物和原告所列配送單不符而電詢大陸出口商後,才得知係大陸貨物代理商「陳先生」自作主張將前揭3個編號的傢俱與原告 所進口傢俱予以合併裝櫃,被告援引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認原告有出借牌照予實際走 私之實際貨主,乃錯誤無據云云。惟查,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22號卷宗(第36頁至第43頁)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證人黃世楨分別為大進公司最大股東及董事關係;且證人黃世楨96年3月13日 前原住於「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4鄰坑子口668之2號」,經查該地址為原告公司營業地址,亦為甲○○之現在地址,又參據新竹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地方人士稱黃世楨為甲○○之夫婿,足見黃世楨與甲○○二者之間關係密切、利益共存,前開證人之證詞,已非無疑。次查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已載明「大進公司於93年11月2日通知梁 春金上開貨櫃已到」,與前開證人證述「我記得應該沒有聯絡,係他自己領貨」,已有未合。再參以本院調閱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警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對訴外人陳川枝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載:「B:阿亮有打給你嗎?A:還沒,倉儲那邊都還沒有通知...他說昨天有說對方說還沒靠岸。...早上他有打去倉儲那,應該東西到了,倉儲意思...這隻(電話)現在我這,會打給我,到現在還沒打...倉儲有跟他說...有跟他約時間,明天11點。...B:倉儲那支電話拿給你?A:對。要聯絡這隻倉儲電話昨天拿給我...叫我接...跟對方說我們要去自取...B:到現在還未通知。A:還未通知。...早上有打過去,對方說會打電話來,到現在都還沒接到...B:你說船還未靠岸是何時問的?昨夜阿?A:照理他說昨天還未靠岸,他說最快今天...。」等情,可知系案貨物於提領運至大進公司之「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後,大進公司即通知梁金春其所有之25件貨物已到,前開證人所述並無聯絡貨主乙節,並不可採。另依同上警卷第52頁所附之系爭木雕桌面傢俱托運單上所載,公司名稱為「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進億電氣有限公司」並列,該托運單上並有記載客戶名稱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足證本件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應經原告同意使用其牌照進口,原告所稱係遭人擅自併櫃,原告事先確不知情,以及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顯均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依據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對原告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是無論行為 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等義務;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木製佛具之業務,而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並得依規定於報關前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致匿未申報第203項 來貨,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以其報運貨物進口而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處罰原告,並無違誤。 (六)再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及關稅法第35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被查獲之管制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原告被查獲之管 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認定貨價。而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品,乃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合法買賣貨物,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則被告依同法第35條規定,按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資料(原處分卷附件20),以93年下半年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賣平均最低價格每公斤49萬元為貨價,據以計算而處原告貨價1倍罰鍰計4,896,962元(9.9938×49萬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毒品對原告並無價值,何來價格可言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而涉有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 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896,962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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