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嘉慶汽車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嘉慶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訂有委託檢驗合約書,有效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原合法建物之使用執照基地法定空地內搭建違建物,經收到通知書翌日起30日內未完成改善為由,依兩造上開合約第24條規定,以99年8月5日嘉監車字第0991002655號函通知聲請人,自99年8月20日起停止聲請人代檢工 作,然該違建物並未逾越系爭基地之法定最大建蔽率,聲請人尚得依法補行申請增建之執照,尚未構成拆除之要件,故屬程序違建;另合約書第24條係原合約簽訂後加簽,所定30日期限過短,顯不合理,聲請人除先提起撤銷訴訟外並聲請停止上開違法處分之執行。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之,聲請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次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 、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及「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為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所規定;再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3條第6項之規定訂定之。」「 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復為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條 、第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汽車委託檢驗除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外,悉依下列條款辦理之。」「乙方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基地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規定完成改善,改善結果需經該管主管單位核可,逾期未完成改善者,乙方應停止其代檢工作,並至該管主管單位核可後,始可恢復代檢業務:(一)有違章建築,並經建管單位處理,認定確有違反相關法令者。...」則為兩造於98年12月23日所簽訂之委託檢驗合約第1 條及99年6月30日加簽之修正後第24條所約定。是本件兩造 簽訂,由相對人委託聲請人代檢車輛之系爭合約,核係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運用民間資源,將其汽車定期檢驗之公權力,委託民間公司行號代檢,該合約自屬行政契約,是聲請人如有違反合約之規定,自應依合約之規定處理。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99年8月5日嘉監車字第0991002655號函內容略以:「...旨揭事項業經嘉義縣政府權責機關單位查處確屬違章建築之缺失,本所99年6 月29日函文通知貴公司於文到(送達回執日99年7月1日)翌日起依前揭說明及期限內檢送經完成改善後之合法建物使用執照報所,惟99年8月3日止已逾期限...,應依合約規定自99年8月20日起執行停止代檢工作並至該管主管單位核可 後,始可恢復代檢業務。」等語,此有前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核其內容乃相對人以依系爭合約第24條規定將自99年8月 20日起停止聲請人代檢工作之情事通知聲請人,其性質上係屬相對人暫停其與聲請人間之委託代檢契約,依前揭說明,上開函僅為相對人就其與聲請人間之代檢契約行使停止契約關係權利之意思表示,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要非行政處分,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五、末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因此縱認本件相對人上開通知函為行政處分,然聲請人因該停止代檢工作所受之損害不外其為該代檢合約所投入之資金、設備與員工等經濟損失,均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揆諸上開規定,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難以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相對人99年8月5日嘉監車字第0991002655號函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