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宏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27號聲 請 人 宏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文濱董事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高雄縣業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完成合併,其原有業務均由高雄市政府概括承受,是本件聲請人不服原高雄縣政府99年6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90140336號違反區域計畫 法案件裁處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高雄市政府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是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所謂「須有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75年10月2日經原高雄縣政府 核准登記春榮鐵工廠,其原始負責人為何榮華,嗣於81年5 月2日、82年9月23日續核准變更為聲請人,公司目前營運正常。相對人(原高雄縣政府)誤認聲請人於高雄縣阿蓮鄉○段641-11地號等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作廠房使用,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相對人乃裁處聲請人新台幣6萬元罰鍰,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未告知應補正訴願事實及理由,致使聲請人蒙受損害,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縣政府99年6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90140336號函附裁處書、訴 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662號區域計畫法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惟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為罰鍰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系爭罰鍰處分之執行既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罰鍰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