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江幸垠、吳永宋、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東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東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東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97年4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73011748號函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由,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97年5月16日府工水 字第0973014545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 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係仰賴承包政府工程維生之廠商,原處分已於99年4月13日執行,導致聲請人自99年4月13日至100 年4月13日止,不能參與公共工程,其將因而使聲請人不能 累積工程實績,其結果實質上將造成聲請人永久喪失參與公共工程之損害,極可能使聲請人無法存續,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長期累積之商譽毀於一旦,此種商譽之損害縱以金錢賠償,亦難以填補;又聲請人如因此營運困難,亦影響聲請人員工生計,均屬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本案既經聲請人起訴爭執,猶待鈞院斟酌,非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於裁判確定後再視裁判結果以定奪應否執行,方能兼顧事件特性及聲請人權益,以免發生難於回復、無可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原處分在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承包「96年度太麻理溪土石標售測設及監工工作」採購案,有監工不實及管理不善致發生盜採情事之事由,通知聲請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原處分附本院卷第15頁可稽。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廠商經依 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件聲 請人雖因原處分之執行,於1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 相關投標,惟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因此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聲請人之財務周轉及員工生計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其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嚴重影響聲請人及員工之生存云云,純係聲請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足採。準此,聲請人既非不能營業,則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為由,主張聲請人全體員工及其家屬生活將陷於困境云云,亦屬牽強而無必然之關聯。何況,縱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聲請人1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及聲請人員工及其 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於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該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即應註銷前開刊登,聲請人如 因而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自難謂有聲請人之信譽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另聲請人主張其在停權期間無法累積工程實績致日後不能參與政府投標乙節,經核最終均是發生營利減少結果,復得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故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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