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石猛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 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 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款、第14款規定對本 院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 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