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訴狀,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由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卻誤蓋吳德美之印章,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再 字第26號裁定再審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4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憑,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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