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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訴狀,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由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卻誤蓋吳德美之印章,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再 字第26號裁定再審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4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憑,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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