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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房屋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稅務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 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4月22日 99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8年 度訴字第697號判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則聲請人復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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