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甲○○、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5號聲 請 人 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99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 ,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 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以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論斷泛言違反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8號確定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 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該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三、至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