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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7號

採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再審原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曾玉屏
再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興達施
再審被告
工處
代表人
方安明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陳碧蓮,於民國99年6月10日變更為陳曾玉屏,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判決並未宣示,且僅公告主文,並未就判決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意旨及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益明。」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間因採購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9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雖曾於99年3月10日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嗣於99年11月8日復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續二狀」,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追加同條項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3月1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不及於同條項第2款及第14款,應認再審原告係於99年11月8日始依同條項第2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9號裁定正本係於99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上訴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譜諺律師及周威良律師,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9年2月13日起算;又再審原告設址於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99年3月15日(因期間末日99年3月14日為星期日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11月8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追加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採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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