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新健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新健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環署訴字第09900145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嘉義縣太保市○○里○○○○區○○路6號從事醬 油原料加工及買賣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證號:嘉義縣環水許字第00526-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於民國98年7月28日18時0分至19時55分派員前往原告廠區稽查,發現該廠廢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排放至污水下水道,逕行排放於地面水體(溝渠),經採取水樣驗驗,結果懸浮固體為85.7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2,400毫克∕公升(mg/L),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認管路破舊未能及時維修,導致下班後污水不慎外流未能及時報備,而有疏失之處。 (二)嘉義縣環保局調查表規定每日廢水量超過20噸以上必須列管,原告因誤填把每日20噸當成每月20噸致使被列為列管單位,原告在工業區設廠已有20多年,工業區污水廠可查每月污水量,應不必為列管對象。又政府有獎勵事業單位每日有排放20噸以上,事業單位誤填每月當成每日而獲得政府獎勵金,若經查明事業單位誤填,政府亦會追討已付出之獎勵金,則事業單位涉有詐領之嫌並受到法律制裁。(三)原告每月之廢水產量並未超過20噸,故原告應不屬列管廠商,縱原告於98年7月28日因工廠管路老舊不慎破裂致污 水流至雨水溝,依法未列管之廠商僅能處罰6萬元,非被 告及訴願決定所認之18萬元,按每月廢水排水量超過20噸才屬列管廠商,若污水排入地面水體始處罰18萬元,如前所言,原告每月廢水排水量未達20噸,應屬不予列管廠商,被告卻處罰原告18萬元,顯屬違法,而訴願決定卻維持原處分而駁回訴願,亦有未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放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按同法第46條規定:「違反第18條所定辦法,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原告經嘉義縣環保局派員稽查結果,發現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逕自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被告乃依前述法條暨參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之規定,於98年9月28日以府環字第0980001904號函裁處原告18萬 元之罰鍰。 (二)被告於98年9月14日府環字第0980018987號函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釋示,環保署於98年9月21日以 環署水字第0980083022號函回復,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 第7款之事業分類與定義,係屬事實認定範圍,如於稽查 現場核認該公司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符合環保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規定,則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之列管事業,自當依違規事項裁處,仍得予以處分。惟是日稽查時原告並尚未申請註銷許可並解除列管且該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申請總廢水產生量之每日最大量為10立方公尺/日,並以設計值20%申請,顯示設計量可達50立方公尺/日,尚符合列管事業定義之適用條件。 (三)本件罰鍰額度係依環保署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0970033963A號發布訂定之「裁罰準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理第52條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46條規定,其裁罰準則計算方式為(A)3萬元+(B)12萬元+(C)0+(D)3萬元+(E)0萬元=18萬元,上述稽查紀錄、稽查照片附卷可稽,其違反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法處分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被告98年7月2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 、現場稽查照片、水質樣品檢驗報告、98年9月28日府環字 第0980001904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6條分別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按「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 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 條、第2條第12款及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又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查原告於事實攔所載地點從事醬油原料加工及買賣業(發酵業),原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證號:嘉義縣環水許字第00526-00號),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10立方公尺,惟經被告嘉義縣環保局於98年7 月28日18時0分至19時55分派員前往原告廠區稽查,發現 該廠廢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排放至污水下水道,逕行排放於地面水體(溝渠),經採取水樣驗驗,結果懸浮固體為85.7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2,400 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凡此諸情,均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被告98年7月28日 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又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因管路破舊未能及時維修,導致下班後污水不慎外流未能及時報備,具有疏失之處等語,此有原告起訴狀可佐。則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1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嘉義縣環保局調查表規定每日廢水量超過20噸以上必須列管,原告誤填每日20噸當成每月20噸,致使被列為列管單位,原告每月之廢水產量並未超過20噸,原告應不屬列管廠商,縱原告於98年7月28日因工廠管路老舊 不慎破裂致污水流至雨水溝,依法未列管之廠商,僅能處罰6萬元,按每月廢水排水量超過20噸才屬列管廠商,若 污水排入地面水體才處罰18萬元云云。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事業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均明定有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核與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列管事業無涉。本件原告從事醬油原料加工及買賣業(發酵業),而發酵業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定義,受該法之管制。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應事前申請許可,取得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惟查,原告原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僅記載「申請項目(本表不列入核准登記事項)...三、申請類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登記」等語,有該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附於原處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申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故原告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自不得任意排放廢(污)水。則原告所經營之醬油原料加工及買賣業,於前揭時間既被查獲有廢水未經由許可之排放口,而直接排放至污水下水道,且稽查人員於排放口採集水樣經檢驗結果,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及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已可認定 。縱本件事件裁罰後,原告於98年8月21日申請註銷「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亦經被告於98年8月27日同意註銷 ,此被告嗣後註銷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情節,尚不免除原告應事前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亦不影響原告應遵守排放廢水水質須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故被告98年8月27日同意註銷「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仍無礙原告違規責任之成立。是以,本件所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與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是否註銷無涉。 (四)另依環保署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0970033963A號令訂定發布「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第3項規定:「[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6條事業: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 模或類型(A):(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萬元>A ≧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12萬元>B≧6萬元]。[違規紀錄(C):(二)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萬元]。[其他(E)≧0]。[罰鍰 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查 上開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揭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 ,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標準之細節性規定,亦與水污染防治法授權意旨無違,爰均予援用。本件原告為發酵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排放廢(污)水,且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被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前段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依上開裁罰標準及原告污染類型(A)、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 (B)、違規記錄(C)及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等評 量項目,核定原告應處罰鍰為18萬元,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洵無可採,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分,處以18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