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4號
- 原告
-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16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日下午15時57分派員至高雄市○○區○○路7號原告電弧爐廠房,會同原告所屬人員執行固定污染源許可及製程操作條件現場查核作業時,發現該廠房內新設2座噴砂機設備,尚未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被告乃於同年9月7日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查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有關原告於廠房內新計畫設置2座環保噴砂機設備,是為改善舊有傳統噴砂設備對環境造成之污染而規劃設計。而目前該2座機器設備尚在準備測試試車中,並未開始生產及接洽業務。被告即於98年9月7日以高市環局一字第0980047112號函命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除於同年9月14日回函報告並未開始生產等情事外,並向環保顧問公司詢價有關辦理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實際上因原告為配合政府政策準備計畫搬遷廠址,次考量該環保噴砂設備現在及將來可能沒有業務,目前正在評估是否要再建置該2座設備之完成。詎料,被告旋即於同年10月27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對原告處以10萬元之罰鍰。(二)原告在訂購系爭環保噴砂設備後如不裝置,即無法對出售之廠商進行驗收。但實際上該設備僅止於驗收及試車之階段,並未開始生產及對外接單之計畫,應未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57條「逕行設置」之規定,且無實質製造污染之可能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於98年8月3日15時57分派員稽查原告廠區,現場會同原告屬員於電弧爐廠房內發現新設2座噴砂機(1座手動式、另1座為自動式),查核當時自動噴砂機正常操作中。經查原告手動噴砂機係於98年2月設置完成,自動噴砂機於98年6月中旬設置完成,該2座噴砂作業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6批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尚未取得許可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二)查原告自動噴砂機及手動噴砂機分別於98年6月及98年2月即已設置,且本案被告稽查當時自動噴砂機正常操作中,原告已知有設置噴砂機之規劃及設計,並著手訂購進而驗收安裝並測試,前述步驟規劃同時,理應同時進行2座噴砂機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作業,以符合「公私場所應於取得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及建造」之法令規定,按本法令分兩階段,原告倘僅設置設備尚未生產操作,仍應先取得設置許可證始得設置,原告屢述該設備僅於驗收及試車階段並未對外生產,並未違反法令等云云,惟法令所規定並非要有生產事實或有訂單才需要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可見原告對於法令之認知有所出入,本案現場查核當時原告屬員亦表示目前正試車中,原告於起訴狀中也承認實際上該設備為試車階段,故本案設置行為已相當明確,該污染源確屬需申請設置許可之情形,綜此,原告說法顯係希求免罰之推諉說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8年8月3日稽查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被告98年9月7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80047112號函、原告98年9月14日陳述意見書及被告98年10月27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098-100006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公私場所取得設置許可證後,依原設置許可證核定內容分次申請操作許可證且符合前項條件者,得依第23條規定辦理。」「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亦為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98年8月3日下午15時57分派員至原告電弧爐廠房,會同原告所屬人員執行固定污染源許可及製程操作條件現場查核作業時,發現該廠房內新設2座噴砂機(1座手動式、另1座為自動式),當時自動噴砂機正常操作中,並查得手動噴砂機於98年2月設置完成,自動噴砂機於98年6月中旬設置完成,該2座噴砂作業機屬環保署公告第6批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尚未取得許可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該2座噴砂設備是為改善舊有傳統噴砂設備對環境造成之污染而規劃設計,且該2座機器設備僅止於驗收及試車之階段,並未開始生產及對外接單之計畫,應未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57條逕行設置之規定云云。惟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若有違反規定者,即應受罰,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57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自明。足見,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前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非要有生產之事實或對外訂單之情形才需要申請設置許可證。查,本件被告於98年8月3日稽查時,發現原告新設自動噴砂機及手動噴砂機分別於98年6月及98年2月即已設置,且自動噴砂機尚在正常操作中,此有該稽查紀錄在卷足憑,則原告既未申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該2座噴砂機,其中自動噴砂機尚在正常操作中,揆諸上開說明,即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原告訴稱該僅2座噴砂機僅係於驗收及試車階段並未開始生產及對外接單,應未違反規定云云,顯係推卸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