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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李協明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愛美雅祿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愛美雅祿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衛署訴字第0990003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銷之emuart化粧品於民國98年10月9日 在經濟日報C8版刊登「愛美雅祿保養品優惠促銷」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emuart化粧品在日本熱銷20餘年,產品成分以天然凝膠為基材,採用海草或蘆薈等濃稠透明狀物萃取,尤其在DF系列,訴求不添加任何香料、介面乳化劑及色素等成分,適合敏感性肌膚消費者。‧‧‧該公司銷路頗佳的凝膠亮麗修護洗髮精產品,成分上特別添加活性碳,能有效清洗頭皮污垢,且因為不使用石油合成界面皂,可自然分解成分,不會對頭皮產生負擔,能確保艷麗髮質,在不破壞人體肌膚脂膜下,對保濕有顯著成效,廣受消費者喜愛。」等文詞,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查獲,轉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南市衛生局查證,認其未於事前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被告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2月21日以南 市府衛食藥檢字第0982203433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刊登行為是經濟日報記者陳祺昌(與原告並無親戚關係)個人所為,且該報導內容並未讓原告過目,亦未與原告共同決定,陳祺昌自送稿件至報社,原告事前完全不知情,也不知道內容。且該篇報導刊登後,並無人前來原告公司或透過網路購買該化妝品,何來利益可言。 (二)被告主張原告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云云,實係錯誤認定。原告並未委託經濟日報刊登,何來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所售之化粧品完全係日本製造原裝進口的產品,品質高於臺灣加工產品,絕對符合消費者化粧品衛生與安全要求。 (三)化妝品管理條例第24條雖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惟原告均不知該記者要刊登之內容,其只在事後以電話告知原告採訪的內容要寫成一篇報導而已。原告曾向衛生署申請過許可,但衛生署要求檢附化粧品配方,因日本母公司未能進一步提供所有配方資料,原告乃放棄廣告一事,致化妝品很難推廣,生意也不佳,根本無法獲利,幾乎虧本,利潤等於零,每個月營業額僅區區1萬元而已, 並無多餘之經費可以刊登廣告。被告實不應以刊登之結果推論原告之意圖,本件實係經濟日報記者陳祺昌個人報導行為,如依被告所認定,將導致無人願意接受採訪。 (四)另報上刊登:「凝膠亮麗修護洗髮精產品,成分上特別添加活性碳,能有效清洗頭皮污垢」等語,此為錯誤的報導內容,原告之洗髮精透明可見底,如添加活性碳後一定沈澱,不可能製造出品。又報上刊登:「凝膠亮麗修護洗髮精產品‧‧‧不會對頭皮產生負擔,能確保艷麗髮質,在不破壞人體肌膚脂膜下,對保濕有顯著成效」等語,然洗髮精根本沒有保濕功能,此內容亦為記者錯誤報導。 (五)綜上,本件刊登行為純粹是經濟日報記者陳祺昌之採訪報導,其前來原告公司採訪時,原告僅係翻譯產品日文內容使其得以了解而已,並未請其刊登,事後亦未接到訂單,此絕非原告刊登之廣告。被告對原告先前主張之諸多理由,刻意迴避,未做明確交代,且避重就輕、斷章取義,不追究該名記者之責任,卻處罰原告,原告勢難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系爭廣告內容登載:「emuart化粧品在日本熱銷20餘年,產品成分以天然凝膠為基材,採用海草或蘆薈等濃稠透明狀物萃取,尤其在DF系列,訴求不添加任何香料、介面乳化劑及色素等成分,適合敏感性肌膚消費者。‧‧‧該公司銷路頗佳的凝膠亮麗修護洗髮精產品,成分上特別添加活性碳,能有效清洗頭皮污垢,且因為不使用石油合成界面皂,可自然分解成分,不會對頭皮產生負擔,能確保艷麗髮質,在不破壞人體肌膚脂膜下,對保濕有顯著成效,廣受消費者喜愛。」等文字,述及產品效能,並未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廣告許可字號,且刊登內容有明確廠商名稱、產品名稱、圖片、產品效能及電話、網址等聯繫方式,亦有「愛美雅祿公司/提供」等字樣,可 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已構成廣告之定義,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主張該刊登行 為是經濟日報記者陳祺昌個人採訪報導行為,其事前完全不知情,亦不知道內容云云。惟按「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處理。」「說明:‧‧‧二、記者蒐集刊 登之產品名稱及用途等資料,係由化粧品業者提供,為保消費者免於受不實資訊之誤導,仍應將化粧品記事報導列為化粧品廣告管理。」業經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及86年8月20日衛署藥字第6054496號函釋在案。查系爭廣告內容清楚記載原告名稱、產品名稱、效能、圖片、電話、網址等資料,且於文末記載「愛美雅祿公司/提供」,是該廣告之實質利益歸屬於原告。原告訴稱 該篇報導刊登後並無人前來原告公司或透過網路購買該化妝品,何來利益可言云云,尚難採據。從而,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事證足以認定,並無法據以撤銷原處分。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為提高化粧品衛生管理之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增進國民健康及消費安全之環境為首要目的。有鑑於化粧品已成為現代人每天生活上不可或缺之產品,消費者平日於百貨公司、藥粧店、一般商店或網路即可購買得到,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防堵業者利用不當的方式,以謀其不當商業利益,藉以提高化粧品衛生品質,使民眾消費之權益獲得保障。故原告於98年10月9日在經濟日報C8版刊登「愛美雅祿保養品優惠 促銷」化粧品廣告,並未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廣告許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經考量選擇最輕之法律效果,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 行政目的之達成;易言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廣告有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1萬 元罰鍰,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一)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經銷之emuart化粧品於98年10月9日在經濟日報C8版刊登「愛美雅祿保養品優惠促銷」化粧品廣告,內容 宣稱「emuart化粧品在日本熱銷20餘年,產品成分以天然凝膠為基材,採用海草或蘆薈等濃稠透明狀物萃取,尤其在DF系列,訴求不添加任何香料、介面乳化劑及色素等成分,適合敏感性肌膚消費者。‧‧‧該公司銷路頗佳的凝膠亮麗修護洗髮精產品,成分上特別添加活性碳,能有效清洗頭皮污垢,且因為不使用石油合成界面皂,可自然分解成分,不會對頭皮產生負擔,能確保艷麗髮質,在不破壞人體肌膚脂膜下,對保濕有顯著成效,廣受消費者喜愛。」等文詞,此有上開經濟日報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按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品牌商品名稱、圖片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一般民眾關於商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報紙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且系爭廣告載有原告之連絡電話及網址等銷售業者之資訊,告知消費者連絡業者之途徑,整體觀之,已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核屬廣告之行為,足堪認定。又系爭廣告未於事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刊登,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認定原告刊登系爭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 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該刊登行為是經濟日報記者陳祺昌個人採訪報導行為,其事前完全不知情,亦不知道內容云云。惟按「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處理。」「記者蒐集刊登之產品名稱及 用途等資料,係由化粧品業者提供,為保消費者免於受不實資訊之誤導,仍應將化粧品記事報導列為化粧品廣告管理。」業經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及86年8月20日衛署藥字第6054496號函分別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乃衛生署本於其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指示之行政規則,俾下級機關有所依循,核其內容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為提高化粧品衛生管理之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增進國民健康及消費安全之環境相符,爰予援用。查,系爭廣告內容清楚記載原告名稱、產品名稱、效能、圖片、電話及網址等資料,且於文末記載「愛美雅祿公司/提供」,足認系爭廣告之內容確為原告所提 供。況且,原告負責人並未拒絕經濟日報記者陳祺昌對其所為之採訪,而報社記者採訪之目的即係為了報導該採訪內容,否則其採訪即失去意義,原告既接受採訪,衡情自無不知其採訪之內容將會被刊登在報紙之理,故經濟日報嗣後刊登系爭廣告應不違反原告之本意,揆諸前揭衛生署函釋意旨,縱使系爭廣告係由報紙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範範 圍。原告事後諉為不知,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經銷之洗髮精透明可見底,未添加活性碳後,系爭廣告指其洗髮精有添加活性碳,與事實不符,又報上刊登其洗髮精對保濕有顯著成效,然其洗髮精根本沒有保濕功能,此內容亦為記者錯誤報導云云。然按廣告所述與化粧品之實際成分及功能是否相符,乃屬該廣告有無誇大不實之情形,惟縱使系爭廣告有誇大不實,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事先 應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對其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生影響。 又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刊登後並無人前來原告公司或透過網路購買該化妝品,何來利益可言云云。然按商業廣告僅是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所從事之商業上宣傳行為,性質上屬要約引誘,業者僅需從事一定商業宣傳即已構成廣告行為,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並未以刊 播廣告須以販售為目的做其要件,從而廣告商品是否已實際銷售,並不影響系爭廣告性質之認定,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對其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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