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楠錡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8號原 告 楠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0 日台財訴字第09900089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沂峰實業有限公司(前為沂峰貿易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沂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沂峰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JU00000000號不實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1,325,32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6,26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6,266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66,266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198,79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66,266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1月9日向沂峰公司購入鍍鋅鋼板一批計1,391,586元(含稅),原告與沂峰公司之業務聯絡係由該公司業務謝肇明負責,原告所購上述鍍鋅鋼板,因沂峰公司將該批鋼板寄放於奇煒公司所營之倉庫,故交貨地為奇煒公司之倉庫。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鋼品之批發買賣,並無倉庫放置存貨,為節省倉庫租金,客戶訂貨確定後會立即向進貨公司下訂,並儘可能當日向進貨公司指定到貨地點,通常是客戶要求處,而此次進貨係因客戶淳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銓公司)訂貨產生,原告確認銷貨訂購後,於94年11月9日向沂峰公司進貨鍍鋅鋼板1,391,586元(含稅),並同日出售予淳銓公司1,432,515元(含稅),由沂峰公司寄 倉處逕出貨至淳銓公司。92年起迄今,全球原物料價格大漲,其中鋼製品供不應求,價格及付款條件等係由製造大廠掌控,下游廠商僅能於夾縫中生存,原告面臨此困境,僅能以手存現金購貨,再出售予付現能力較差之廠商,以賺取付現期間之利益。原告對進貨商沂峰公司之付款流程如下:沂峰公司於94年11月9日將對帳單及發票送至原告 ,原告於同日匯款至沂峰公司。另原告對銷貨商淳銓公司之收款流程如下:原告於94年11月9日將對帳單及發票送 至淳銓公司,淳銓公司開立95年1月10日支票支付予原告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無非以沂峰公司為虛設行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08號判決確定,判決所載:「謝肇明於民國91年間...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蔡育能則自92年9月起至95年7月11日止,擔任沂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謝肇明、蔡育能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與鉅昇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被告因而認定本件開立發票者沂峰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足見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應非沂峰公司,而是另有其人。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尤其當事人如已提出有利的證據證明其無漏稅事實,稽徵機關基於舉證責任,本應提出足以推翻其證明之反證,始能認定其漏稅事實,而不能僅憑質疑推測之方法即否定該有利之事證。 (三)本件從形式上呈現之交易過程,係沂峰公司銷貨予原告,再由原告銷貨予客戶,原告有進貨交易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故沂峰公司在上開呈現之交易過程中出現,甚為明確。被告如要推翻上開形式呈現之交易過程,進而認為沂峰公司非原告實際進貨公司,則原告究向何者進貨,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證明自己並非沂峰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之義務。再者,本件縱然因為沂峰公司為虛設行號之結果,而可認為沂峰公司並非美穎有限公司(下稱美穎公司)等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但並不能因此導出本件沂峰公司實際交易象非原告之結論。易言之,被告就其主張本件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非為沂峰公司乙節,並非僅以證明沂峰公司為虛設行號即已足,尚需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非為與沂峰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亦即沂峰公司是否是虛設行號與原告是否為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人,乃分屬不同之待證事實,兩者不能混為一談,不能僅以沂峰公司為虛設行號乙節,即臆測沂峰公司係供原告利用作為取具不實進貨發票之工具。 (四)又被告認定沂峰公司為虛設行號,係以謝肇明及蔡育能於91年至95年11月間前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謝肇明為實際負責人,蔡育能僅為名義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9月後之某日起至95年6月止,與鉅坤有限公司(下稱鉅坤公司)等多家公司間無實際銷貨交易,連續取得鉅坤公司等統一發票等不實憑證,及與美穎公司等多家公司無實際交易,連續開立統一發票予美穎公司等充作進貨憑證,偽作交易記錄,此經蔡育能向高雄地院坦承不諱,沂峰公司既為虛設行號,代表人蔡育能因商業會計法經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08號判決確定,被告以其為論據,惟被告既然認為沂峰公司92年至95年間之進銷項異常,遽爾全盤否定該公司有從事其他正常交易之行為。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憑此即認其為全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虛設行號。即以沂峰公司有部分進銷項異常之事實,難謂原告與沂峰公司間為非正常交易。被告以沂峰公司名義代表人蔡育能遭判決確定情事,即謂其全部營業行為均屬虛偽,亦屬臆測,難以令人信服。 (五)退言之,縱認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沂峰公司,然則系爭進銷貨之實際交易行為人究為何者?被告迄今亦未指明,且其提及高雄地院審理時證稱沂峰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從其證述之交易過程中,並無隻字提到原告。且蔡育能亦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謝肇明確為實際負責人,原告亦稱系爭交易自始至終皆與謝肇明接洽,貨款亦匯至沂峰公司,此交易過程難謂非正常,至資金回流至沂峰公司員工,此與原告何關?而沂峰公司之資金如何控管本與原告無涉,被告稱原告該資金過程顯係事先規劃,以此推定原告不法,實屬草率,令人無法採信。 (六)又被告向沂峰等公司查證結果,其中謝肇明證實為沂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在整個交易過程中,謝肇明均為關鍵人物,惟被告與高雄地院審理時對謝肇明涉及之交易及應負之刑責部分皆未辯證,僅憑沂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認罪即為確定,原告與謝肇明之證詞闕如,被告逕將系爭交易補稅裁罰效果歸屬原告,而謂原告為取具不實交易對象進項憑證之行為人。是以被告既未釐清上情,且其認定原告為系爭交易不法行為人所憑上述證據,又屬推測,不足以證明原告未依規定取具合憑證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系爭交易實際對象為何者,從而,被告認定沂峰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進而對其補稅處罰,即違反證據法則,並非可採。按行政罰與刑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認定處罰,互不相涉,從而刑事判決對行政罰無必然之拘束力,固為法理之所然,惟其憑證據認定事實,卻為兩者基本精神所應從同,本件被告對原告與沂峰公司非實際交易之直接人證物證均付闕如,憑何證據認定,未據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嫌,故被告所為本件補稅裁罰,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沂峰公司代表人蔡育能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08號判決確定,蔡育能於高雄地院審理時,對於「謝肇明於91年間,透過代理記帳業者陳鴻璋向謝鋯偉(原名謝敬志)承受欲結束營業之『沂峰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蔡育能則自92年9月起至95年7月11日止,擔任沂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謝肇明、蔡育能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9月後之某日起至95年6月止,與鉅坤公司等多家公司間無實際銷貨交易,連續取得鉅坤公司等統一發票等不實憑證,及與美穎公司等多家公司間無實際交易,連續開立統一發票予美穎公司等充作進貨憑證,偽作交易紀錄。」等情形,坦承不諱,並經法院查明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謝肇明、蔡育能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查,沂峰公司既係虛設行號,其代表人蔡育能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則原告雖取得沂峰公司發票,自無與該公司有交易之可能,原告徒以沂峰公司本身及工廠相關資料證其為真實廠商,正常繳稅未發現異常而非虛設,惟上開書表資料,僅足以證明沂峰公司曾辦理公司登記及領用發票,並不能證明沂峰公司有銷售系爭鋅鋼板予原告之情事。 (三)原告94年11月9日匯付謝肇明之貨款,經查同日即將該筆 貨款提領殆盡,其中提領現金890,000元,另500,000元轉帳匯入訴外人竺家企業社王秋泰帳戶後,又回流至同屬虛設行號集團之沂峰公司及美穎公司之員工劉孟庭銀行帳戶(按劉孟庭原名劉育琳,與蔡育能於涉案期間均由沂峰公司列報薪資費用),是原告雖有匯款至沂峰公司之銀行帳戶,然顯係事先規劃,預作資金流程安排,以製造與沂峰公司有進貨付款之假象,用以應付稽徵機關查核,難謂與沂峰公司有交易事實,是其主張,不足採憑。 (四)又查謝肇明於91年間,透過代理記帳業者陳鴻璋向謝鋯偉(原名謝敬志)承受欲結束營業之「沂峰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蔡育能則自92年9月起至95年7月11日止,擔任沂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渠等共同於92年9月後之某日 起至95年6月止,明知該公司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卻取得 涉嫌虛設行號鉅坤公司等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侵害國家稅收,涉案期間負責人蔡育能,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281號、97年度偵字第289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是沂峰公司既經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並參據刑事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期間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94年11月9日進貨,自無 與沂峰公司有交易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沂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雖稱與沂峰公司有交易及付款事實,惟就被告機關所查得違章事實及指摘之不合理情事,並未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採據。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沂峰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6,266元,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洵堪認定,乃核定追繳所扣抵之稅額66,26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 132,532元,尚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沂峰公司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為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66,266元,並按所漏稅額66,266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198,798元,嗣復查時追減罰鍰66,266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在案。而「1、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 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2、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9804577370號函釋示在案。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 旨相符,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雖執前詞以資爭議,但查訴外人謝肇明於91年間,透過代理記帳業者陳鴻璋向謝鋯偉(原名謝敬志)承受欲結束營業之沂峰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訴外人蔡育能則自92年9月起至95年7月11日止,擔任沂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渠等共同於92年9月19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6月止,明知該公司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鉅坤公司等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侵害國家稅收,蔡育能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281號、97 年度偵字第289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97年 度審訴字第5608號判決處有罪在案,有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08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蔡育能於高雄地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高雄地院查明與沂峰公司銷項及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沂峰公司申請及變更登記資料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證據相符,亦有該判決(理由欄第2項參照)附卷可稽,是謝肇明與 蔡育能自92年9月19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6月止,明知該公司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卻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堪認定。沂峰公司自92年9月間起至95年6月止,既無進銷貨之事實,則原告於94年11月9日進貨,自無與沂峰公 司有交易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沂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其違章事實已甚明確。 (三)又原告於94年11月9日雖有匯付謝肇明款項1,391,586元,惟當日該筆款項即被提領殆盡,其中提領現金890,000元 ,另500,000元轉帳匯入訴外人竺家企業社王秋泰高雄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回流至同屬虛設行號集團之沂峰公司及美穎公司之員工劉孟庭銀行帳戶(按劉孟庭原名劉育琳,與蔡育能於涉案期間均由沂峰公司列報薪資費用)等情,有寶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匯出匯款傳票、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劉孟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訂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98年9月28日(98)一三民字第19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可知,原告雖有匯款至沂峰公司之銀行帳戶,然顯係事先規劃,預作資金流程安排,以製造與沂峰公司有進貨付款之假象,用以應付稽徵機關查核,難謂與沂峰公司有交易事實,已灼然甚明。本件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沂峰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6,266元,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乃核定追繳所扣抵之稅額66,266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取。 (四)另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4年11月9日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沂峰公司所虛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325,320元, 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66,266元之違章事證明確,乃依前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按所漏稅額66,266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198,798元。嗣被告於復查決定參酌上開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一)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 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 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變更改處所漏稅額66,266元2倍之罰鍰計132,532元為由,准予追減罰鍰66,266元等情, 有上開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被告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核已考量原告違章應受責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4年11月9 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沂峰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325,320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6,266元,而為上開補稅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