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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呂佳徵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500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陳秀惠(於89年8月30日離婚後,仍列報為配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92及93年度均各新臺幣(下同)74,000元、23,000元;94年度74,000元、44,000元;95年度77,000元、46,000元;另漏報92年度其本人薪資所得22,154元、94及95年度受扶養親屬賴陳阿玉利息所得1,983元及3,499元,經被告查獲,分別核定92至95年度漏稅額各12,724元、18,227元、24,780元及25,83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分別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各12,724元、18,227元、24,780元及25,83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秀惠原為夫妻,因性情不合,於89年8月30日協議離婚,因陳秀惠找不到工作致無法生活,於90年7月間同意其仍得居住原告住址之房屋,扶養迄今並無間斷,92年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將陳秀惠列為配偶迄今數年之久,被告明知虛報竟拖延至今始通知罰鍰,高達81,561元,疑有疏失瑕疵可指,原告非故意,因不諳法令而誤報,按情理法,情有可原,基於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查原告與陳秀惠於89年8月30日離婚,92至95年度渠等2人已無婚姻關係,為原告所明知,亦為其所不爭,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將陳秀惠列為配偶,虛報92及93年度各為免稅額74,000元及標準扣除額23,000元(有配偶者標準扣除額67,000元-單身標準扣除額44,000元)、94年度免稅額74,000元及標準扣除額44,000元(有配偶者標準扣除額88,000元-單身標準扣除額44,000元)及95年度免稅額77,000元及標準扣除額46,000元(有配偶者標準扣除額92,000元-單身標準扣除額46,000元);另漏報92年度其本人薪資所得22,154元、94及95年度受扶養親屬賴陳阿玉利息所得1,983元及3,499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原告92至95年度與陳秀惠已非夫妻關係,申報時自應注意不得將渠列為配偶;另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虛報免稅額、扣除額及漏報所得之行為,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2,724元、18,227元、24,780元及25,830元,並無不合。(二)至訴稱被告明知其虛報配偶已有數年之久,竟拖延至今始通知罰鍰,被告疑有疏失瑕疵乙節,查「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至於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其職務,致未及早發覺行為人有違章之行為,與該行為人依法應受處罰之輕重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29日96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所稱顯有誤解,其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2-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短漏報審查表、裁處書、原告全戶戶籍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二、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6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1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第17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5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前項扣除額及第5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3年評估一次。」「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3萬8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4項、第5條之1及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明定,是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及扣除額,於每年開始前由財政部公告之,有配偶者之標準扣除額,93年度前係依照財政部公告之金額,94年起即以單身扣除額加倍扣除之。

(二)查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主動誠實申報制度,此參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此為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是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於依法申報並計算有關減免、扣除之數額後,計算得其全年應納稅額後,復就其經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易言之,納稅義務人有將所得全數申報並正確計算其全年應納稅額及應納之結算稅額之義務,若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者,即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秀惠於89年8月30日離婚,92至95年度兩人已無婚姻關係,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原告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仍將陳秀惠列為配偶,虛報92及93年度各為免稅額74,000元及標準扣除額23,000元(有配偶者標準扣除額67,000元-單身標準扣除額44,000元)、94年度免稅額74,000元及標準扣除額44,000元(有配偶者標準扣除額88,000元-單身標準扣除額44,000元)及95年度免稅額77,000元及標準扣除額46,000元(有配偶者標準扣除額92,000元-單身標準扣除額46,000元);另漏報92年度其本人薪資所得22,154元、94及95年度受扶養親屬賴陳阿玉利息所得1,983元及3,499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此有原告92-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則原告92-95年度與陳秀惠既非夫妻關係,縱然兩人仍同財共居,申報時亦應注意不得將之列為配偶,惟原告仍虛報陳秀惠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漏報其本人薪資所得、扶養親屬賴陳阿玉利息所得之行為,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自應予以處罰。

(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本件原告92至95年度申報之免稅額或扣除額等,經稽徵機關於事後發現不合規定予以剔除,致所得淨額增加,與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之所得,均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指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本件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自應上開依規定補徵及處罰。且原告虛列系爭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不合於免罰標準,是被告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免予處罰云云,委無可取。至原告訴稱被告明知其虛報配偶已有數年之久,竟拖延至今始通知罰鍰,被告疑有疏失瑕疵乙節。查「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至於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其職務,致未及早發覺行為人有違章之行為,與該行為人依法應受處罰之輕重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有虛報所得之違章行為,依法即應處罰,尚不得以被告未及早發覺其違章行為,指其疑有疏失,而主張不應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92年至95年度所漏稅額12,724元、18,227元、24,780元及25,830元,處1倍罰鍰各12,724元、18,227元、24,780元及25,83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呂 佳 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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