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繳貨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盛東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3號原 告 新盛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貨價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 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010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委由綜恆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花崗石長椅乙批(報單號碼:第BD/96/WK84/0065號,下稱系爭貨物), 實到貨物為花崗石長方形石塊(一面拋光),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且本件係屬原告於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 犯同一規定之行為2次(處分書編號93年第09300543號及95年第09500848號),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 鍰,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5月 27日9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審後,認本件依財政部98年4月21日台財關字第09800165800號函轉據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號函檢送之「本部協助查明廠商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彙總表」所載,系爭貨物(序號23)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釋意旨,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系爭貨物仍應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被告乃另於98年8月21日以高普外字第0981015776號函 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已於96年11月27日繳交保證金撤銷扣押,提領放行,且系爭貨物作為交通部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使用,已不可能退運,復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退運,亦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申請展延退運期限,視同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被告乃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第09800555號處分書追繳貨價新台幣(下同)195,24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之發生,主要爭點在於「有無虛報貨物名稱」?原告原申報『花崗石長椅L160×W60×H45CM』,被告將原申報之品 名直接更改為『花崗石長方形石塊L160×W60×H45CM(一面 拋光)』,是以敘述其外觀稱之,並核歸6802.93.90.00-7其他花崗岩製品,既為製品,然為何面要拋光且四週要細鑿處理?被告對於用途則全然不問,有失專業之處。因現行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之稅則歸類,除材質外,進口貨物之特性及用途佔一很重要的分類依據,因此才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於貨品作更詳細之說明,多數內容均強調功能及用途,來確認貨物之稅則歸屬。若專職於貨品分類之被告捨此依據不用,僅憑對其有利之論述,或以其他機關之狹隘說法來引證,強加罪於民,這豈是被告應有之認知及態度。就現行海關進口稅則6802節中,除材質外,以功能及用途之敘述之目均於海關進口稅則中列名有據。因此不論來貨是『花崗石長椅L160×W60×H45CM』或『花崗石長方形石塊L1 60×W60×H45CM(一面拋光)』均為同一產品,用此方式來假 造”虛報貨品名稱”之假象,以達入罪於進口人之目的,此種行徑令人不齒。且系爭貨物並不會因敘述不同而影響該產品的特性及用途,原告對於產品之敘述已將其主要材質及用途誠實申報,且該產品進口時已是完成品,也是直接送交交通部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使用,並不用再做任何加工,也不作其他用途使用。因此系爭貨物其用途已相當明確,不會因被告驗貨人員只敘述其外觀而影響其真正之用途。 (二)本件之貨物為交通部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 1標工程細部設計圖中訂購產品為景觀石椅,證明原告所申 報之貨物用途確為該工程所使用之石椅,所稱用途明確。再據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於98年3月3日公告准許有條件開放大陸物品項目中,亦開放68章之整塊石椅組等貨物。此已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雖其材質為整塊花崗石,但其申報之用途作為石椅用,不容曲解。系爭貨物之用途再經國貿局於96年11月15日貿服字第09670240110號書函確認本件來貨 確實供「長椅使用」,並於96年12月3日核發輸入許可證號 碼:FTX296W0000000准予進口,因此系爭之貨物只有稅則歸類有爭議,而並不在所申報的貨名,法理具在不容質疑。 (三)本件原為一單純稅則歸類認知與海關有所不同之事件,品名申報並非有誤,被告盡可依職權更改稅則,並要求原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9 條第1項之規定,補申請輸入許可證,倘若原告無法取得輸 入許可證時,即可依關稅法第96條相關規定,責令原告退運。被告捨此方式不用,不理會原告所提供之佐證文件,強行更改申報無誤之品名,硬是栽贓成「虛報貨物名稱,意圖逃避管制」欲加之罪,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原 告進口申報時主動申請要求文件審查,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存有要逃避管制之僥倖心態。且稅則之歸類除材質外,功能及用途亦是分類之基礎,且我國稅則分類所依據之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其註解常以其用途作為分類依據,被告豈能捨此專業而以鈞院95年度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意旨來搪塞稅則分類之依據。該件與本件產品是否相同?且原告所提出論述之法 理是否相同,因本件原告並非當時原告無法了解。且每一事件之發生,時空環境背景均不一樣,加上所持法令規定理由是否充足,均會影響承審法官之判決,被告豈能以此判例奉為圭臬,以放諸四海皆準的心態,來作為不同事件之依據。再者原告附上來貨照片誠實申報,並主動請求被告審驗系爭貨物,被告竟以原告未符「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報備規定而予以否定主動申請「文件審核」之功能。「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報備規定主要為報運人已知申報錯誤之案件,才以報備為一救濟途徑。在本件之前,原告才於11天前之96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報類似貨物進口,並經被告查驗放行在案。該批報單號碼為BD/96/WI74/0041,第3項貨物即申報為「石椅」,被告所持理由為「與第二項石桌可組成石桌椅組」,因此當時被告所核定之稅則為9401.80.00.00-0,因 為如果是「石塊」必須與「石桌」配合才能稱為「石椅」,這種似是而非之理由實難令人信服。也因有該案例,本件進口才採「座物」之稅則申報,雖貨物尺寸及加工方式略有不同,但其用途均相同。因此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之核定,而以座物之稅則申報之,何來「已知申報錯誤」,而有必須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報備規定之要件。更何況該準則有關報備之規定早已不適用於現今電腦通關自動化之需求,財政部也已於98年6月12日 以台財關字第09800238450號令修正刪除該報備辦法在案。 (四)再論進出口報關自電腦通關自動化後,主動申請「文件審核」案件是否可視為誠實申報之實,並取代「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中已刪除之報備規定。則依財政部94年12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87460號令對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 準」中,有關進口貨物違章案件涉及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之減免處罰標準中,均提及「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應稅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顯示出財政部對於主動申請「文件審核」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已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絕無逃漏稅賦以及逃避管制或虛報之意圖,因此免予處罰。綜上理由,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中,有關進口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內填報「8」共計有23項依規定應填報外,實務上代報運之報關公司 若對所申報案件之品名敘述或者稅則歸類尚無法確認情況下,約會主動於「申請審驗方式」欄內填報「8」,以透過承 辦海關人工審核並予核定以利遵循。因此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請「文件審核」之案件,應可視為誠實申報。 (五)再依98年3月3日國貿局所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之內容,進口報單BD/96/WI74/0041上對於整塊石頭作的「 石椅」已被歸入68章,而非被告當初所核定之94章稅則。且該次開放明細也已推翻該局93年12月7日貿服字第09370173390號書函所對「座物」所作之認定。進而更證實縱使專業如被告,所核定之稅則依然有誤,更何況是已有被告錯誤案例前因,而誤導原告申報在後之果。因此被告以不同意原告所申報之稅則,但不得曲解該物品的最終用途,因原告當時進口之「石椅」已是成品,而非原料,當然以其功能來歸類稅則。此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過。系爭貨物縱使驗貨人員無法認同是石椅,至少當時也應接受原告所提示之證明文件來佐證參考,無法讓原告申報9401.80.00.00-(其他座物)之稅則,要改成6802.93.90.00-7(其他花崗岩製品),理應依據許可辦法 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向國貿局專案申請"輸入許可證",更何況本件是原告主動申請「文件審查」之誠實申報案件,若國貿局核准,則准予進,若駁回,則依據關稅法第96條規定採退運方式處理。 (六)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論及是否人民有過失之行為,作為可歸責條件之前提。本件而言,原告方於11日前從被告進口類似之產品,均合法通關繳稅放行,因此原告之認知貨客申報已經海關之確認無誤,此為人民對被告合理之信賴。且本件申報時均據實申報並加附貨物照片,被告驗貨人員理應查驗來貨是否與照片相同,來證實是否誠實申報,而不是以其主觀意念執意刪改貨名,以造成「虛報貨名」之假象。對於品名之申報是否適當,自有以前所申報案例可供查核,以及交通部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設計圖可證實,因此原告並無故意且更妄論有過失。本件原是很簡單之稅則爭議案件,被告硬要強加入罪於民,實難令人折服。倘若品名申報有錯,為何前次均可接受申報?基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如同類進口貨品恣意擅改貨品名稱或適用不同稅則號別,復未說明認定不同之理由,或理由十分牽強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中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七)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時,認定系爭貨物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不論本件貨品是「石椅」或「石塊」?其真正用途是供「 座物」使用已是不爭事實,被告驗貨關員將「石椅」之用途劃除,確有可議之處。被告如今將本件延宕2年後今日,明 知已不可能退運而要求原告退運系爭貨物,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如今本件遭鈞院撤銷原 處分後,又不憑當時原告所提示合法之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稅放,全然無視鈞院之判決理由,反而裁示要求原告退運在後,此種權利之傲慢以及明顯違法之行為,令人難以信服。 (八)再按進口納稅義務人若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意圖逃避管制之事件,若屬未開放之大陸物品,一般進口納稅義務人若提出押款申請,均會核定以貨價2倍做為押款數額。除了未涉及 緝私案件外,才會以貨價1倍作為押款依據。而本件當時是 以緝私案件論處,押款金額卻核定貨價1倍,有違經驗法則 。是否當時核定之海關已知本件並未涉及緝私案件,罪不及此,才會作出如是之決定。今被告處分書捨海關緝私條例不用,而採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規定,追繳貨價1倍之價款,是以許可辦法第7條作為依據,已說明本件已不符海關緝弘 條例案件,間接承認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意圖逃避管制之事實。既如此,當時原告申報並未違法,而事後所依據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國貿局申請之核准函及該主管單位所核發的輸入許可證也當然合法有效。 (九)末按,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理由已證實,原告已 在財政部限期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經國貿局98年5 月1日貿服字第09801511260號函覆鈞院證實在案,系爭貨物可合法輸入已不容質疑。原告進口時所申報之貨名本無爭議,只是單純稅則歸類是否有誤之問題,被告當時行政程序明顯違法。如今不論來貨之品名,以及符合專案進口之資格,均已得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證實,本件被告原處分於法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固屬符合「經濟部協助查明廠商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系爭貨物係不得進口之貨物,依規定仍應限期辦理退運。被告依上開規定,函請原告限期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原告無法於責令期限內辦理退運,被告依前揭規定辦理追繳貨價,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之實際狀態為認定依據,至於在進口前如何交易及放行後作何用途,則非所問,此有鈞院95年度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之意旨可稽。系爭貨物花崗石長方形石塊係由整塊花崗石裁切加工製成長方形且一面拋光,依來貨現狀尚難認定其為座椅,未具「座物」主要特性,應歸CCC6802.93.90.00-7「其他花崗岩製品」,疑似貨品不能以座物認定之,前經國貿局93年12月7日貿服字第09370173390號書函釋示在案;另檢附之輸入許可證號碼:FTX296W0000000,前經被告於98年1月23日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向國貿局查詢,確認該證非屬國貿局為本件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准予進口,顯有誤解。 (三)查原告主張於進口申報時主動申請要求「書面審查」,惟依照報關手冊九(一)8.(2)規定(申請「書面審查」): 「有特殊情形,由廠商提供書面說明者(但不包括報備)」,又依照報關手冊九(二)4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 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收貨人或報關人申請報備者,應以書面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準此,主動申請書面審查核與向海關主動報備,尚屬有間。另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 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主動申請文件審核可視為誠實申報,顯對報備規定有誤解。再查系爭貨物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花崗石長方形石塊,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另原告所主張進口報單第BD/96/WI74/0041號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之報單 ,進口之貨物計有3項,第1項為地舖石四面未拋光,貨品分類號列歸6801.00.00.00-9;第2項石桌、第3項石椅,依所 附圖片顯示,可組成桌椅組,核歸稅則第94章,且規格尺寸方面:第2項90×90×60CM、第3項30×40×40CM,與本件來 貨之規格160×60×45CM不同;第1項至第3項來貨與本件實 際來貨單純為花崗石長方形石塊(一面拋光)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有不同認定,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據。 (四)查系爭貨物依財政部98年4月21日台財關字第09800165800號函轉據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號函檢送「本部協助查明廠商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彙總表」所載,系案貨物(序號23)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可依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規定,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系爭貨物仍應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被告乃於98年8月21日以高普外字第098101577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將系爭貨物限期辦理退運出口,原告無法於責令期限內辦理退運,被告依前揭規定辦理追繳貨價,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曾於98年7月27日以 「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對鈞院98年5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書判決理由五:「...又原告已依財政部上開令釋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經專案核准輸入等情,亦有國貿局98年5月1日貿服字第09801511260號函附本院卷(第163頁)可按...」之內容,請國貿局協查是否另有核發本件報單(BD/96/WK84/0065號)之專案輸入許可證予原告,經該局於98年7月29日函覆稱:「...三、有關新盛東公司之專案申請案,因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尚未確定案件,依法本部礙難受理,爰於本年4月21日以經授貿字第09820026510號函復該公司礙難受理在案,即未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予公司。四、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本年3月5日函詢新盛東公司之審查結果,本局於本年5月1日以貿服字第09801511260號函告該院已將 上述審查結果函送貴部轉知貴局辨理...。」再查經濟部98年9月15日並以經授貿字第09840024980號函再度駁回原告對系爭貨物專案進口之申請。準此,本件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系爭貨物仍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依前揭財政部規定所為退運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無法於責令期限內辦理退運,被告依前揭規定辦理追繳貨價,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6年12月12日96年第09601072號處分書、98年8月21日高普外字第0981015776號 函、98年11月19日98年第09800555號處分書、97年3月5日高普緝字第0971004332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7年10月6日台 財訴字第09700228720號訴願決定書、98年11月23日台財訴 字第09800543470號訴願決定書、99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010930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98年5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是否屬不得進口之貨物 ,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為追繳貨價之處 分於法是否有據?惟查: (一)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3、法律規定不得進口 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 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法第96條第1項所 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 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次按「1、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 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1)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 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 管制論處。‧‧‧3、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 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 ,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補充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 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1、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2、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 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3、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 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亦經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 09805005470號令釋在案。 (二)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之實際狀態為認定依據,至於在進口前如何交易及放行後作何用途,則非所問。另按,由整塊花崗石裁切加工製成長方形及L型石塊,未具「座物」主要特性者,應核歸貨 品分類號列第6802.93.90.00-7號其他花崗岩製品,亦有國 貿局93年12月7日貿服字第09370173390號書函附於處分卷可資參照。次查,系爭貨物為花崗石長方形石塊,係由整塊花崗石裁切加工製成長方形,且一面拋光,依其現狀尚難認定其為座椅,參諸國貿局前揭函釋意旨,被告認應核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3.90.00-7號其他花崗岩製品,並無不合。 另按,國貿局於98年3月3日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係整塊( 不得為石板黏合而成)塊狀石椅,最長一邊(直徑)不超過150公分,厚度30公分(含以上),亦有被告提出進口大陸物品查詢結果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然查,原告進口之花崗石塊長度為160公分乙節,有進口報單可憑,是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 ,係屬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足認定。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國貿局96年12月3日輸入許可證號碼:FTX296W0000000,前經被告於98年1月23日、98年7月28日分別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向國貿局查詢,經確認該輸入許可證非屬國貿局為本件系爭貨物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屬實,並有上述聯絡單附於處分卷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交通部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細部設計圖中訂購產品為景觀石椅,證明原告所申報之貨物用途確為該工程所使用之石椅,為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且行為後國貿局於98年3月3日亦公告准許有條件開放大陸物品項目中,包括開放68章之整塊石椅組等貨物;況國貿局並於96年12月3日核發輸入許可證號碼:FTX296W0000000准予系 爭貨物進口云云,即非可採。 (三)另按「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項 定有明文。又依照報關手冊九(一)8.(2)規定(申請「 書面審查」)有關書面審查係規定:「有特殊情形,由廠商提供書面說明者(但不包括報備)」等語;而依照報關手冊九(二)4有關報備則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 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收貨人或報關人申請報備者,應以書面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報關手冊上述規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準此,可知進口人主動申請書面審查核與進口人向海關主動報備,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有間。是原告另稱:本件原告主動申請文件審核可視為誠實申報乙節, 顯對報備相關規定,有所誤解,仍不足採。再查,原告所主張進口報單第BD/96/WI74/0041號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 )之報單,進口之貨物計有3項,第1項為地舖石四面未拋光,貨品分類號列歸6801.00.00.00-9;第2項石桌、第3項石 椅,依所附圖片顯示,可組成桌椅組,核歸稅則第94章,且規格尺寸方面:第2項90×90×60CM、第3項30×40×40CM, 與本件來貨之規格160×60×45CM不同;第1項至第3項來貨 與本件實際來貨單純為花崗石長方形石塊(一面拋光)並不相同,另其他2張進口報單第BD/96/W668/0060號、進口報單第BD/96/W75/0074號之報單,其尺寸、規格均與本件系爭貨物有別,功能亦不同,並有上述報單、相片附於本院卷可查,自難逕予援用。從而原告復稱:原告於11日前從被告進口類 似之產品,均合法通關繳稅放行,被告本件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四)再查,系爭貨物依財政部98年4月21日台財關字第09800165800號函轉據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號函檢送「本部協助查明廠商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彙總表」所載,系案貨物(序號23)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可依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規定,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等情,並有財政部、經濟部前揭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如前述,系爭貨物仍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嗣依前揭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60條之規定,於98年8月21日以高普外字第098101577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將系爭貨物限期辦理退運出口,因系爭貨物原告已繳納保證金放行,已無法於責令期限內辦理退運,被告乃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第09800555號處分書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規定追繳貨價,於法 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乃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第09800555號處分書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 規定追繳貨價195,24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