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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補助費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詹日賢
  •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程泰運

  • 上訴人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芸榛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程泰運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4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其上訴狀及本院100年2月9日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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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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