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馬可先生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1號原 告 馬可先生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農訴字第099010998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下稱農糧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派員至彰化縣員林鎮馬耀麵包坊抽檢原告進口之「楓神露」,發現該產品標示有機文字及美國有機標章,以有機名義販賣,卻未標示進口有機同意文件字號,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移請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產品並未向農委會申請審查合格,卻以有機名義販賣,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98年12月29日以南市建農字第09840142830號函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販售之加拿大原裝進口有機楓樹糖漿(下稱系爭楓糖漿)在國內已販售多年,確實擁有美國USDA及歐洲ECOCERT有機認證。農糧署稽查時所有項目都合法,唯一違規的 是「未標示國內有機認證同意字號」;惟因國內有機農產品標示法新法公布,原告不知擁有國外有機認證標示外,仍需向國內單位申請有機認證同意字號。原告在接受相關單位人員訪談後,已立即向農糧署申請,並於1週內獲得 有機認證同意字號第098-3-27410800-12231號。 (二)站在指導員之立場,對不符規定事件,能在一定時限內給予補證的機會,如無法補證,顯然違法,當然必罰,始屬為民設想之便民措施。事實上大部分之政府機關,執行公務時發現缺失,都會先要求人民限時改善、確實完成符合法規為前提,而非以罰款為最大目的。如以被告99年4月 28日工建字第09930144436號函之處理方式為例,主管官 員在建案巡查時發現不符規定事項,先發函告知,於文到期限內改善完畢,否則罰鍰。讓當事者改善或補強,使事件更完善,堪認兩全其美。又農糧署98年3月6日農糧資字第0981046550號函,其說明三:「關於標示管理方面,有機農糧產品、農糧加工品在本(98)年1月31日以後製造者 ,全面納入管理,至於1月31日以前製造者,考量有機進 口國有機法規審查費時,已通過之16國係於今(98)年年初公告,在貿易實務上應提供進口業者後續作業時間,且在國內方面,原有CAS有機標章同意使用至本年7月31日及國內經營業者尚有庫存包裝等材料,基於事實運作應有提供去化之期程,在98年8月1日開始查處。本項處理方式業經農委會於98年1月22日發布『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7條執行原則』對外週知。惟農委會相關人員目前進行標示檢查時,對於尚未裁罰但不符標示事項者,仍通知改善。對於消基會巷訪標示有92%不合格,農委會當列為加強 查處對象。」惟本事件發生後,原告並未接到主管機關之指導函文,祇接到被告以電話通知做訪談紀錄,實在違背民情。本件違章行為係因原告不知法令更新,屬於行政程序之不知,若承辦官員有同理心,應善盡告知行為並在期限內給予原告補正機會,故盼能重新裁量、撤銷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楓糖漿雖通過美國USDA及歐洲ECOCERT有機認證,但 未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向農委會申請取得有機標示同意審查合格,業經農糧署於98年11月19日標示檢查結果涉有不符規定在案,並移請被告依法查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略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原告已於98年12月14日委託訴外人陳玠妤到被告處陳述意見且於98年12月20日向被告遞送書面說明有案,有原告之受託人陳玠妤簽名確認之訪談紀錄可稽,原告於上開訪談紀錄、書面說明、訴願書及本件起訴狀中均未否認其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情事。 (二)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96年1月29日制定公布,為 使以有機名義販售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經營業者能有充分時間供其辦理相關驗證及審查程序,該法於第27條規定略以:「農場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售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 證或第6條第1項規定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已訂有2年之宣導緩衝期,原告身為農產品進口業 者,於97年5月20日原裝進口系爭產品「楓神露」,未於 法律所訂2年緩衝期限內就系爭產品向農委會申請為合格 產品,逕以有機名義於市面上流通販售,其行為已明顯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雖原告強調未知法令更新,但依行政罰法第 8條略以:「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且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無賦 予被告應先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始得裁罰之裁量空間。被告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處以6萬元最低罰鍰,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農糧署98年12月9日農糧資字第0981062905號函、有機農產 品及農產加工品產品標示不符合紀錄表、98年度有機農糧產品(農藥殘留)檢驗及檢查採樣單、被告訪談紀錄、被告98年12月29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0142830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 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被告事前未先輔導,事後又未給原告補正機會,逕為處罰原告,有違民情,並損害原告商譽等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第1項)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第 2項)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 、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5條 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 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 證或第6條第1項規定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屆期未經驗證或審查或有違反第13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者,依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 25條規定處罰。」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所明定。次按「(第1項)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2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審查:一、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三、進口報單影本。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1項)中央主 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為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農糧署於98年11月19日派員至彰化縣員林鎮馬耀麵包坊抽檢原告進口之「楓神露」,發現該產品標示有機文字及美國有機標章,以有機名義販賣,卻未標示進口有機同意文件字號,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產品包裝照片、「農糧署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產品標示不符合紀錄表」、「98年度有機農糧產品(農藥殘留)檢驗及檢查採樣單」、「有機農糧產品及有機農糧加工品標示檢查項目紀錄表」及原告之受託人陳玠妤簽名確認之訪談紀錄等附訴願卷可稽,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三)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96年1月29日制定公布,為 使以有機名義販售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業者有充分時間準備辦理驗證及審查,同法第27條已定有2年宣導緩衝期 。原告身為農產品進口業者,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施行要難諉為不知,其負有踐行系爭有機楓糖漿之驗證及審查程序之公法義務,殆無疑義。然其未於法律所定2 年緩衝期限內就系爭產品完成審查,逕以有機名義於市面流通販賣,核已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處罰原告6萬元,經 核並無違誤。原告雖稱其不諳法令,被告應給予輔導及補正機會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為國內知名業者,消費群眾甚多,對其販售之有機農產品應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其企業責任,依其情節,自難以其不諳法令主張免罰。 (四)至農糧署為因應報章媒體報導「有機農產品9成標示不合 格」乙事,以98年3月6日農糧資字第0981046550號函致各主管機關謂:「...說明三、關於標示管理方面,有機農糧產品、農糧加工品在本(98)年1月31日以後製造者 ,全面納入管理,至於1月31日以前製造者,考量有機進 口國有機法規審查費時,已通過之16國係於今(98)年年 初公告,在貿易實務上應提供進口業者後續作業時間,且在國內方面,原有CAS有機標章同意使用至本年7月31日及國內經營業者尚有庫存包裝等材料,基於事實運作應有提供去化之期程,在98年8月1日開始查處。本項處理方式業經農委會於98年元月22日對外發布『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第27條執行原則』對外週知。惟農委會相關人員目前進行標示檢查時,對於尚未裁罰但不符標示事項者,仍通知改善。對於消基會查訪標示92%不合格,農委會當列 為加強查處對象。...。」無非在強調農糧署並無行政怠惰情事,而是其確有從事標示檢查,祇是先採取通知業者改善方式處理,如今既經消基會質疑不合格率偏高,當加強查處等情,核屬因應媒體報導之措施,並非要求各主管機關應先命改善始能依法處罰。況且,本件係98年11月19日查獲,已在上函所稱98年8月1日開始查處之後,益見原告怠忽法令要求甚明;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並無應先限期改善,若不改善始能加以處罰之規定,原告徒以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予輔導及補正機會,否則不應加以處罰云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