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康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9號原 告 康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秀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秋興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勞訴字第0990007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雇主許志強及菲律賓籍外勞PACAT ANABELISA TOM AO(下稱P君,護照號碼:QQ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卻以「第二次來台工作費用」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1,000元,經查屬實,被告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月27日府勞組字第099000273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 鍰21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承辦該訴外人即雇主許志強與外籍勞工P君之就 業服務法案件時,原告之員工唐菁霞固曾代向訴外人即雇主許志強收取該筆31,000元之費用,惟該筆費用並非原告所收取之費用: 1、本件於P君第二次來台前,因國外仲介公司告知P君預估辦件費用約需31,000元,P君原本沒錢繳交辦件費,故即洽商雇 主許志強欲先行借支31,000元,作為預估在菲律賓辦件之費用,雇主許志強並同意讓P君自日後每月薪資中償還3,000元。嗣雇主許志強因工作繁忙,故私下委託原告員工唐菁霞代為匯款至P君所提供之指定帳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有雇主許志強出示之委託證明書及國外仲介 公司所提供有關P君上開借款之還款計畫及借款用途之證明 書可資證明。 2、原告員工唐菁霞乃基於雇主許志強之委託代為上開匯款,而觀該匯款單之匯款人係載明為雇主「許志強」之名,受款人則為國外仲介公司之負責人「PAGISIBIG AN MARCELINA IGNACIO」,此除可證明該筆金錢係為雇主許志強因P君之借款 而與國外仲介公司往來之款項,且該「受款人」既非為原告,自非為原告所收受之款項,與原告並無干係,本件原告自無被告所認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情 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原告曾向P君之雇主許志強收受31,000元(隨後退還 雇主許志強1萬元),並匯至PAGISIBIG AN MARCELINA IGN ACIO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內,雇主許志強每月自P君工資中扣 除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供存款送款單 一紙、承諾書(PROMISSORY NOTE)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 堪認定。 ㈡、次查,P君98年10月14日談話筆錄陳稱略以:「(問:本府 勞工局今派員將康雄國際公司所提供之2份文件,內容大約 為你同意扣款21,000元分7期償還,你是否曾看過這2份文件?)我今天才看到這2份文件,以前在菲律賓或台灣都沒看 過,而且文件上我也沒有簽名啊。」「(問:康雄國際是否曾解釋說明此款項21,000元之用途及流向?)...他們就告訴我,此款項是第二次來台工作費用...。」等語。雇主許志強之妻李水金98年8月25日會議紀錄主張陳稱:「. ..我交給仲介康雄國際唐菁霞新台幣21,000元。說是外勞要借的,以後可從薪資扣取還給我。」由上可知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所稱屬雇主許志強因P君之借款而與國外仲介公司往 來之款項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該筆金額為P君向雇主許志強借貸等詞,並提出 雇主許志強之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受雇主許志強委託代為辦理申請聘僱外勞業務,引進並申准聘僱菲律賓籍看護工P君,依P君入國前所簽經其本國政府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示,P君於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並無就 不足費用有向任何人為借貸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P君向雇 主許志強借貸之項目,且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意旨,未經載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驗證之款項,原告尚不得逕自扣取費用;另查P君於98年10月14日於高雄縣橋頭鄉○○ 路73號製作談話紀錄時所述內容,其並未在原告所指還款計畫、受款帳戶使用上簽名,足證該文書為臨訟製作,不足憑採。 ㈣、末查,原告雖提出匯款單證明該款項係原告員工唐菁霞基於許志強之委託於98年3月18日代為匯款至國外仲介帳戶中, 作為在菲律賓辦件費,受款人並非原告。惟查,P君於98年3月19日即已入境,有入出境資料一份可佐。該筆款項存入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之時間點與P君入台時間 點僅間隔1日,該筆款項依銀行作業程序應尚未匯入原告所 稱之外國仲介帳戶中,為何P君已可完成國外辦件手續而可 於3月19日來台?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所稱系爭款 項為菲律賓辦件費用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所屬勞工局承辦人於99年1月12日亦曾向我國駐菲律賓辦事處副主任詢 問該21,000元款項是否係康雄公司所收取,駐菲律賓辦事處副主任亦表示:曾向國外仲介(Manila;馬尼拉)詢問,國外仲介表示(該款項)為台灣仲介康雄所收取,有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組織科電話記錄簿可證。又假若該筆款項為P君先 向雇主許志強所借,並委託雇主轉匯予外國仲介,為何嗣後係由原告於99年1月14日主動歸還P君1萬元?顯見原告所辯 系爭款項為P君與雇主許志強之借款等情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P君申訴紀錄、陽信商業銀行 向上分行98年12月2日陽信向上字第980007號函及其附件、 存款送款單、被告業務檢查表及談話紀錄、入境切結書、原告98年9月14日雄勞字第9800914001號函、裁處書等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狀陳在卷,堪信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員工唐菁霞所收取之前揭款項究為P君之借款 或第二次來台工作費用,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 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 、第40條第5款、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一、...三、玆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㈠.. .㈢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㈦本會發布之新收費標準係以外勞於90年11月9日 (含當日)後取得入境簽證者為適用對象,並非以本會招募許可函發文日期或轉換雇主接續聘僱之承接日期來區分,且90年11月9日前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其服務費及交通費每 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向該等外勞 ,收取第1年新台幣1,800元、第2年新台幣1,700元、第3年 新台幣1,500元之服務費及交通費,且服務費及交通費預收 期限不得逾3個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有案。 ㈡、原告主張本件P君於第二次來台前,原本沒錢繳交辦件費, 故即洽商雇主許志強欲先行借支31,000元,作為預估在菲律賓辦件之費用,嗣雇主許志強因工作繁忙,故私下委託原告員工唐菁霞代為匯款至P君所提供之指定帳號云云;惟查,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意旨,外勞於來台前在國外所發生之費用,均應詳實 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亦即有關外勞國外借款部分,必須於工資切結書中明載,雇主或仲介公司始可代為扣款交由國外仲介公司。本件揆之P君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外國人來台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並無P君於來華前就不足費用向任何人為借貸之記載 ,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為就業服務仲介之專業機構,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收取款項之人員為原告員工唐菁霞,則上開切結書既無原告所稱P君向雇主許志強借 貸之項目,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次查P君於被告勞工局檢查時稱:「(問:本府勞工局今派 員將康雄國際公司所提供之2份文件,內容大約為你同意扣 款21,000元分7期償還,你是否曾看過這2份文件?)我今天才看到這2份文件,以前在菲律賓或台灣都沒看過,而且文 件上我也沒有簽名啊...上面簽名的人我不認識...。」「(問:台灣仲介康雄國際是否曾解釋說明此款項21,000元之用途及流向?)在我第1次期滿回菲國前,他們就告訴 我此款項是第二次來台工作費用...。」等語(詳原處分卷第70頁);另雇主許志強之配偶李水金則稱:「(問:康雄公司何時來收取爭議款項21,000元,是否有表明為何用途?)公司的唐小姐來收取該款項,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他說工人的錢不夠,不能來,所以要先借,所以就借他了,其他的不清楚。」「因外勞上一次期滿回去時,我交給仲介康雄國際唐菁霞新台幣21,000元,說是外勞要借的,以後可從薪資扣取還給我(雇主)」等語(詳原處分卷第71、88頁);至原告98年9月14日雄勞字第9800914001號函則稱:「說 明:...但經本公司查證給果,工人在入境前有向雇主借一筆費用,此筆費用乃雇主匯至國外給工人,當時雇主怕工人沒收到款項,私人請託唐菁霞幫忙追蹤...。」顯與P 君及雇主許志強配偶李水金所述不符,亦與起訴意旨不符,是依上開P君及雇主許志強配偶李水金所述,並非P君直接向雇主表明要借錢,則原告以P君不夠錢而向雇主收取該款項 ,即有可議。 ㈣、又P君係於98年3月19日入境,而原告所提許志強證明書及匯款單所示該筆款項匯入陽信商業銀行之時間為98年3月18日 ,則依原告所稱P君原本沒錢繳交辦件費,故即洽商雇主許 志強欲先行借支作為預估在菲律賓辦件之費用云云,然時間前後相差僅1日,P君如何能迅速辦妥文件並入境台灣,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另被告於99年1月12日向我國駐菲律 賓辦事處詢問該21,000元款項是否係原告所收取,該辦事處副主任表示:「曾向國外仲介(manila馬尼拉)詢問,其表示為台灣仲介康雄所收取。」再原告所稱之許志強31,000元匯款,實係原告員工唐菁霞以許志強名義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戶名:PAGISIBIG AN MARCELINA IGNACIO,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戶,並非直接匯出菲律賓,且依其開戶申請資料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117號4樓之1,電話00000000#108」,該電話為康林國際機構電話,則原告主張係P君之借款作為預估在菲律賓辦件之費用,顯非真實,況且 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確為P君之借款及匯款作為菲 律賓之辦件費用,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以「第二次來台費用」名義向外勞P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