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2號原 告 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佳儒董事長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秋興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8 日台內訴字第09900592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受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委託辦理台灣優力旗鉀加油站(高雄縣旗山鎮○○路○段399號建築物)民國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案經被告書面審查後,以97年9月24日府建使字第224878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副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嗣被告於98年6月30日委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專業檢查 人員赴現場複查發現,該建築物1樓辦公室與倉庫間非防火 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建造,原告卻簽證為合格。經被告提請98年度高雄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於98年12月16日審議,認原告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 之1第1款規定,以99年2月5日府建使字第0990028629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台灣優力公司委託辦理台灣優力旗鉀加油站(高雄縣旗山鎮○○路○段399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於97年8月10日完成申報,並經被告97年9月24日建使字第224878號函同意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是依照該建築物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面積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無與原申報檢查報告書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勾選項目不符及檢查簽證不實之情形。 ㈡、被告派員複查該申報場所地點應為高雄縣旗山鎮○○路○段399號之建築物,而複查結果不符合規定之場所地點為高雄 縣旗山鎮○○○段397號之建築物內,其房屋使用執照之主要 用途為農舍。複查結果不符合規定之地址與原告申報場所之地址不同,足以證明原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無不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受託辦理高雄縣旗山鎮○○路○段399號建築物(台 灣優力旗鉀加油站)97年度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予書面審查後,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被告並於98年6月30日委任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專業檢查人執 行現場抽複查,檢查結果1樓辦公室與倉庫間分間牆為易燃 材料,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之內部裝修材料限制不符。 ㈡、原告雖主張該申報場所地點應為高雄縣旗山鎮○○路○段399 號之建築物,而複查結果不符規定之場所地點為高雄縣旗山鎮○○路○段397號之建築物內,複查不符規定之地址與原告 申報場所之地址及主要用途均不相同,且建築物主體也不同等云云;惟查,本件旗山鎮○○路○段397號地址建築物,雖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農舍,但經被告委任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專業檢查人執行現場抽複查時之現況用途確為台灣優力旗鉀加油站之辦公室使用,依法仍應符合公共安全及簽證等相關規定,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原簽證專業檢查人本就對其所申報書圖內容依法應負簽證之責,本件雖申報建築物概要之地址欄位未填註旗山鎮○○路○段397號 ,但申報書所拍攝之檢查現況照片及檢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建築物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及照片位置圖均含括旗甲路1段397號地址建築物之範圍,且並未特別標示備註該處為其他建物主體不列入申報,原告所辯稱,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檢查報告書、高雄縣政府97年9月24日府建使字第224878號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複 查報告書、被告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書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檢查不實情事,被告予以裁罰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第91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理:...三、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 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卻簽證為合格者。」高雄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亦有規定。前開作業原則,係為落 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提昇專業機構或人員簽證品質,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建築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受託辦理台灣優力旗鉀加油站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場所地址固載為高雄縣旗山鎮○○路○段399號。然查,高雄縣旗山鎮○○路○段397號及399號為相 連之建築物,均作為旗鉀加油站辦公室使用,其既為同一加油站相同使用類組之相連辦公室,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自應包含397號建築物。再以原告檢查內容所檢附之防火避難 設施圖、設備安全圖、照片位置圖及現況照片均包含397號 建築物,況且於397號1樓辦公室與倉庫間牆面載明FR1(按 FRn:表示防火時效之構造,n為小時數)、照片位置圖所標示(17)避難層出入口(主要出入口-1樓)、(22)直通樓梯、(12)避雷設備、(23)屋頂避難平台等均於397號建 物位置;尤有進者,依原告檢查所附前揭(17)避難層出入口(主要出入口-1樓)照片(2008.07.31)所示(詳原處分卷第32頁),並無釘設門牌,嗣原告於訴願中所提照片,於相同位置,卻有門牌設置(詳訴願卷第45頁),顯係事後所為,足見原告檢查範圍包括高雄縣旗山鎮○○路○段397號及 399號建物至明。從而,原告檢查報告內容嗣經複檢不合格 ,涉有簽證內容不實之違章,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無不實云云,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 於99年2月5日以府建使字第0990028629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