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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地價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
    王炳鑫、王乾勇

  •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6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王炳鑫 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雅彙 被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乾勇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萬清 林美幸 歐曉卿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902134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於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後機關名稱由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變更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則由林麗娟局長變更為王乾勇處長,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段)487、489 -1、496-1、505-1、506-1、507、508、509、510、517-1、520-1、521-1、522-1、523-1、528-1、529-1地號等1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申請自民國99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地價稅,被告99年5月13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3172號函以系爭土地非屬應徵收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核課稅捐應依土地實際狀況認定,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就現狀認定,被告將不具「綠帶」開發權限之人所有而使用分區為「綠帶」之土地,認定其埋設管線之行為即係依都市計畫法取得使用,顯有違誤。 (二)土地稅法第19條所稱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於依法應為興設工程機關取得該地前,限制無興設公共設施義務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用之謂,易言之,其公共設施之興設應由有司負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不得恣意加諸或轉嫁興設義務於就該公共設施無管轄權之他機關或私人。例如公用道路建設應由路政單位為之,不得恣意劃歸稅捐稽徵單位並令其開發,若係將應由公權力設置之設備,於欠缺法律授權或行政契約狀況下,強令人民負擔該義務,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同 法第111條第6款,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若再依該違反處分論課稅賦,違反租稅法律原則。 (三)原告係依自來水法成立之法人,得經營事業為自來水經營業、飲料製造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度量衡器修理業等,並不包括代中央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興設道路、公園、綠地或停車場等公共設施。是系爭土地仍得作為綠帶之用,亦應由縣市政府等地方自治團體依其職權開發,而非以原告作為與使用分區不同之埋設管線,即認系爭土地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於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變更為「自來水事業用地」之前,其仍屬「綠帶」,被告即應以該地之分區核課稅賦,否則即等同認定系爭土地開發作為「綠帶」之義務由原告承擔,被告遽以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下稱大寮 鄉公所)99年5月6日大鄉建設字第0990007700號函認定該等 「綠地」已由原告取得,非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誤,被告自不得以千分之10稅率對原告課徵地價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依千分之10核課地價稅應另為依千分之6稅率重行核課之行政處 分。 四、被告則以: (一)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830416961號函釋:「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所有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另財政部87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號函釋:「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所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㈠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㈡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 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㈢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院71/11/23台71內第19891號函有關『經依都市計畫 完成使用之都市○○道路』,參採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應非屬都市 計畫法第50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核示,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87/5/11台87內字第22387號函同意,停止適用。」 (二)原告於98年10月21日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98年10月29日高縣稅土字第0980064043號函詢高雄縣政府建設處98年11月5日建處都字第0980007117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義仁段 508、507、506-1、505-1、510、509、523-1、522-1、521 -1、520-1、517- 1、529-1、528-1、496-1、489-1、487地號土地係於70年11月11日劃設為『綠帶』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埋設1750公釐輸水幹管,其既已由該事業機構取得,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遂於99年4 月7日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097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仍依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99年4月13日復以系爭土地位於大坪頂 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帶』,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6稅率計徵地價稅,經被告以99年4月22日高縣稅土字第0990021223號函詢大寮鄉公所,該公所以99年5月6日大鄉建設字第09900077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附件之義仁段508地號等16筆土地經查已由需地機關自 來水公司辦理取得(參考土地登記簿謄本),故非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乃以99年5月13日高 縣稅土字第0996103172號函維持原核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陳述,並有原告之申請書及被告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得按千分之6 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 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則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規定。是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綠帶」,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大寮鄉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25-31頁)可稽,惟系爭土地70年間經都市計畫所指定之用途係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埋設1750公釐輸水幹管用,且土地所有權亦已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至88年間以價購或徵收取得,此有大寮鄉公所99年5月6日大鄉建設字第0990007700號函(原處分 卷第24頁)、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0日府建都字第0990325097號函覆本院並檢送系爭土地所屬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說明 書(本院卷第31-4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56-7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00000421號函覆本院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原因資料( 本院卷第76-185頁)可憑。足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指定之 用途並非留供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而是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埋設輸水幹管用,且該土地業已由該公司取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已由都市計畫指定用途之事業機關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堪認定。至於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綠帶」是否合適,應否將名稱變更為與都市計畫指定及業已執行之用途例如水管路用地或其他適切名稱,應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應否變更之問題,尚難以名害實,謂其名稱既為「綠帶」,自應由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並開闢為符合其名義之公共設施,否則無異強令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之管理系爭土地機關即原告將之開闢為綠帶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自非可取。系爭土地既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依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自99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地價稅之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依千分之10稅率核課地價稅應另為依千分之6稅率重行核課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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